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73號
SLDV,105,訴,473,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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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羅瑋羣 
      羅開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終止
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或爭點整理狀之理由,逾期未說明者,原告之主張及所用證據不得再為主張。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 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再為主 張之準備書狀或爭點整理狀,上開通知已於105 年5 月17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 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規定 ,原告之主張及所用證據不得再為主張。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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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