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湖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被 告 林明豪
廖昭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山水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資產公司)、林明豪、廖昭雄(下 分稱姓名,與山水資產公司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書狀追加其本金之請 求至126 萬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與林明豪、廖昭雄曾於民國98年12月18日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3 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成立和解,並簽署 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內容:林明豪 、廖昭雄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所示之建物,同意自98年12月 起,按月給付伊管理費共計7 萬元。林明豪、廖昭雄後將系爭 和解筆錄內不動產委託山水資產公司管理,三人應而共同負擔 系爭和解筆錄中不動產建物對伊之管理費給付義務。然被告自 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迄今尚
積欠伊126 萬元(18個月×7 萬元=126 萬元)未為給付,為 此,爰依管理規章、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 前述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 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管理費本金金額無誤,伊等同意共同支付 ,然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不應由伊等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時 明確陳稱:我們確實有接受林明豪、廖昭雄之委託,來一起管 理本件和解書第1 條的標的,所以我們同意要共同支付,我們 對積欠管理費本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筆錄)。 由此可知,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有前述126 萬元管理 費債務乙節,已為自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被 告應共同給付上開管理費,不負舉證責任,並應認為真實。被告雖稱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不應由其等支付云云。然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如前所述 ,則原告以追加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給付之催告,被告未為給 付,自應從其等受催告後,負給付遲延之責,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原告均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 用,歸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為各國立法所公認之原則,我國 民事訴訟法既採裁判有償主義,因訴訟而生之訴訟費用,自無 命應受公力保護其私權之當事人負擔之理。是被告以前揭情詞 ,不欲支付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管理規章、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26 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5日起 (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1 萬3474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 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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