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李銘璽
張嘉蓉
被 告 陳壹荃
陳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水銅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承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壹荃於93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 金使用,後其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 (下同)197,013 元暨其利息未清償。其被繼承人陳水銅於 102 年10月4 日死亡,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陳水銅留有附 表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2 公同共有,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 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 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被告陳壹荃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 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 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陳壹荃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 產為分割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 司促字第783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 第2 類謄本等件為證(士簡調卷第7-8 頁、第9-16頁);又 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現金、小貨車之遺產,亦經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65-73 頁),自堪信為真實 。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陳壹荃對原告尚欠197,013 元及利 息等未清償,且被告陳壹荃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 產足資清償上開債務;又系爭遺產迄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等 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壹荃除系爭遺產外,既無其他財產 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 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陳壹荃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自無不合。是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被告陳壹荃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陳水銅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 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 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 人陳水銅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存款及小貨車,因其 性質非不可分且易於處分,由各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再按實際所需予以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較為允妥 ,故應以由被告2 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又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業已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間,有整體使 用上之不可分關係,自應合併為分割考量。次系爭房屋為5 層樓建物中之第4 層樓,總面積僅為47.97 平方公尺,且為 2 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2 ,如採原物 分割,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所分得之面積狹小,除礙及系 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外,亦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勢必破 壞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再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證明各繼承人中有何人對系爭不動產 存有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或有經濟上之特別 利害關係。是綜核上情,應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並應將變賣所得,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即被告陳壹荃訴請分割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水銅所遺 如附表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被告陳壹荃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 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負擔1/2 ,餘由被告陳承源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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