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燦景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五點三五平方公尺、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六點三四平方公尺、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一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清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 0 ○000 ○0000地號等3 筆土地,於104 年11月28日因地籍 圖重測變更地號為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八里區長 坑段1 地號及八里區長坑段3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因該地屬山坡地,其利用受有較多法令 上之限制,是54年間原告自其祖父陳蕃薯(已歿)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後,尚未加以利用。今遭被告無權占有,爰起 訴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而追加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 係預估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510元,暨自104 年8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 8 月19日起,迄其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清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19 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㈤訴之 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伊原本是在97年3 月間向 訴外人林建二承租建物10年,而所承租的建物均在原告系爭 土地上。97年6 月時,林建二有來伊承租的建物告訴說,伊 承租的建物要轉賣給伊,因林建二人生病需要拿到一筆錢, 所以伊就把10年的租金1 次給他,林建二就將建物所有權出 售給伊。洽租建物跟後來一次給付10年租金而取得建物所有 權的事,伊都沒有與原告有何接洽。目前該建物都是伊在占 有使用中,而當初向林建二購買建物時,林建二告訴伊建物 所在之土地是他老闆給他的。至於林建二之老闆是誰,伊不 清楚。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向原告租用建物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伊雖然沒有和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但有跟林建二租, 且伊和林建二也有租賃契約,所以租賃契約對伊有效,至於 對原告有沒有效,伊不清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 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 ○000 ○ 0000地號(本院卷第9 、10、10-1頁)三筆土地,於104 年11月28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新北市○里區○○段 000 地號、八里區長坑段1 地號、八里區長坑段3 地號( 本院卷第47-49 頁)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
㈡被告係97年3 月起向林建二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 嗣再向林建二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原告並不認識, 亦未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設置柵欄、門鎖,飼養約200 頭豬,該地上物為其所有,被告有處分權。
㈣原告自97年5 月起屢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城鄉發展局等 通知系爭土地有遭人設置豬舍、傾倒廢棄物等違法使用山 坡地之情形。
㈤原告對於被告所提租賃契約影本(本院卷第68-70 頁)形 式上為真不爭執。
㈥對於本院105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2-74 頁) ,沒有意見。
㈦對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 日新北淡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8-79 頁 ),沒有意見。
㈧本件如原告勝訴,法定遲延利息自104 年8 月19日起算。 ㈨本件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不當得利計算式為: 1.計算5 年不當得利29,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面積 (683.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 元)×5 年×3%) ;
2.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將土地清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 給付5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面積683.1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304 元)×1/12年×3%)。 ㈩被告對原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權限使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00萬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權限使用系爭土地?
1、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係97年3 月起向林建二承 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嗣再向林建二購買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與原告並不認識,亦未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又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設置柵欄、門鎖,飼養約200 頭豬,該地上物為其所有,被告有處分權;被告對原告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 ㈡、㈢、㈩所載。另,兩造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第78-79 頁),沒有意見,亦詳上揭兩造所 不爭執事項㈦所載。另,是依上情所述,被告既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限,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不當得利之 部分,自屬有據,自應准許。
2、又,本件原告勝訴,法定遲延利息自104 年8 月19日起算 ,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不當得利計算式為:⑴計 算5 年不當得利29,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面積( 683.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 元)×5 年×3%); ⑵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將土地清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 月給付5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面積683.1 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304 元)×1/12年×3%)等情,復詳如 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㈧、㈨(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 頁)所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00萬是否有據?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訴之聲明第㈣項之200 萬元金額,係 預估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費用(本院卷第81頁背面)等語 。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知該損害乃原告所預估,並 非已實際發生之損害,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2 、3 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190元(無權占有之裁判費10,790 元、地政測量費14,400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 ,800元(損害賠償200 萬元之裁判費20,800元)。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