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格企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陸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陸仟玖佰肆拾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陸仟肆佰肆拾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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