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 告 李福星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紘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88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3 樓,下稱系爭不 動產)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規定,應 以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惟未據原告陳報交易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定相當期間即裁定送達7 日內命原告查報系爭不動 產價額且提出價額計算之依據,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