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偉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忠、林翠華、林蔡金麗、林文蓉、林芙
美、林美治、林怡縈、林歐碧娥、林怡菁、林永川、林永健
、林永繁、江威妮、何麗珠、江威娜、江裕智、林懿慧、林
永峯、林榮寬、林榮義、林志鴻、林謝萬秀間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代位被告林文忠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
被告林文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而應以被告林文忠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
之。惟查,原告未據提出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表明被告
林文忠究竟為何人之繼承人?其應繼份為何?致被告林文
忠於遺產繼承之應繼分,即其可獲得利益究竟如何未臻明
確。茲限原告於上揭期間內補正被告等人正確之繼承系統
表,並指明被告林文忠之應繼分為何。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上揭期
間內,查報其起訴狀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
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
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計算其價額,並
依上揭被告林文忠可獲得之利益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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