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王綵琳
相 對 人 莊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後,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二O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五年度重訴字第一O六號確認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 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在案。次按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011 號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及系爭執行 程序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要旨,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 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中拍賣 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與系爭不動產相鄰之 不動產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2萬8,500元,是系爭不 動產價額應為1,333萬5,730元(計算式:128,500元/平方 公尺×《91.45+12.33》),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聲請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金額於停止拍賣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 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經本院 核定為1,500萬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經以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 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 13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5%×52/12整除),另考量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及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 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5萬元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其為 身心障礙,並無經濟能力,請求免供擔保金云云,惟現行 法律並未規定得減免擔保金之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