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侯怡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二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侯怡潔(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二銘之監護人。指定鄭淑儀(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二銘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怡潔為鄭二銘(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鄭二 銘因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後,又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因左大 腦額葉出血,致現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鄭二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 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鄭二銘,以審驗鄭二銘之心神狀況,其臥床插呼吸 器對本院之叫喚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鄭員於105 年1 月間,於臺 北三軍總醫院接受換肝手術,但術後住院期間發生『腦出血 』(intracerebral hemorrhage),導致昏迷、四肢癱瘓、 無法言語,需依賴呼吸器維生;自105 年3 月21日起住入鑑 定地點接受照護,目前其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鄭員 已婚,育有一女,教育程度為高中,原任職於臺灣鐵路管理 局,與妻、女同住。鄭員素有飲酒及吸菸習慣,已發生酒精 性肝硬化,未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 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四肢肌肉萎縮。② 神經學檢查:四肢肌肉張力升高。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 迷;表情呆板;臥床不動;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 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④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需他人協助;經濟 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鄭員之精神診 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
e )。鄭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有本院10 5 年5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6 月 2 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30535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認鄭二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鄭二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鄭二銘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侯 怡潔為受監護宣告人鄭二銘之妻,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 、其舅舅及姊弟何美雲、何政三、鄭淑儀、鄭二其亦表示同 意由聲請人侯怡潔擔任監護人(見附卷之同意書),爰選定 侯怡潔為受監護宣告人鄭二銘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 受監護宣告人之姊鄭淑儀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侯怡潔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鄭二銘之財產,應會同鄭淑儀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