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林明源
相 對 人 林黃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黃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明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黃笑之監護人。指定林天文(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黃笑之子,相對人因 於民國92年5 月14日因極重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林黃笑,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惟其對本 院之問話均完全無反應,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5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論略認:「一、林黃女之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 』。二、林黃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思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 財產。三、林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恢復。」等 語,有本院105 年5 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林黃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 之子即聲請人林明源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與相對人關係 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相對 人之女林筱筑亦表示同意(見本院105 年5 月2 日非訟事件 筆錄),爰選定林明源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黃笑之監護人。另 本院參酌相聲請人之堂兄林天文亦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子女林筱筑亦表示同意(見本院 同上筆錄)。併指定林天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林明源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笑之財產,應會同 林天文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