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劉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光明(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淑貞之監護人。指定王碧梅(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淑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光明為王淑貞(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王 淑貞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王淑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楊逸 鴻前訊問王淑貞,審驗王淑貞之心神狀況,其插鼻胃管,且 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王 員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一姊一兄,下有二妹一弟。其父親 從事瓷磚製造業,母親從事家庭管理,母親已去世。其為高 職畢業,已婚,與丈夫育有一子,病前從事家庭管理,目前 與父親及一位印尼籍女性看護同住。王員為足月、自然產, 其他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有糖尿病、風濕性心臟 病、大腦血管梗塞之病史,也曾因心臟二尖瓣問題而先後在 臺大醫院、臺北振興醫院接受心臟瓣膜手術,其平日沒有飲 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據王員家人描述 ,王員於六年前右側大腦血管梗塞,經復健後,走路不協調 ,並無其他明顯之後遺症。約兩年前,其左側大腦血管梗塞 ,在振興醫院住院治療。因夫家尚有一位高齡婆婆須照顧, 故待其病情穩定後,由娘家家人接回同住,丈夫及兒子則不 定期前往協助。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會尋找聲源,眼光會 注視人,見到家人會笑或哭泣,見到陌生人會顯現緊張不安 之情緒,但無法遵從他人簡單指令動作,亦無語言表達及肢 體語言表達之能力。其右側肢體完全癱瘓,左側肢體略有運 動能力,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
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 ,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 經學檢查:其右側肢體完全癱瘓,左側肢體略有運動能力。 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以醒轉,外觀整潔,有笑、哭泣 、緊張之情緒表達能力,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 其頭部略可轉動,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其應不俱思考 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 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 障礙;應俱備對人之定向感(orientation ;對人、時、地 之認知);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明顯障礙;不俱抽象思 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 );不俱心算能力。顯示其大 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明顯障礙。 ⑶結論:綜合王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王員 病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 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 重度」(Vasculardementia,severetoprofound),病因為 「大腦血管性梗塞」(Cerebralinfarction)。王員於兩年 前大腦血管梗塞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 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 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 能,故推斷王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5 年5 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5 月27日北 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王淑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王 淑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王淑貞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劉 光明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淑貞之配偶,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父、其姊妹及子女王樹林、王碧梅、王淑惠、劉泓儀亦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劉光明擔任監護人(見附卷之同意書),爰選 定劉光明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淑貞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 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姊王碧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劉光明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淑貞之財產,應會同王碧梅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