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01號
SLDV,105,監宣,101,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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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高潘月蘭
相 對 人 高慶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慶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潘月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慶福之監護人。指定高裕崧(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慶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潘月蘭係相對人高慶福之配偶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 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 訊問高慶福,以審驗高慶福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 完全無法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根據本院病例記載,高員於民國96年2 月2 日至本院神經內 科門診初診,主訴為容易健忘,經實驗室檢查、神經心理學 檢查及頭部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高員雖經治 療,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於本院神經內科門最後看診日為 103 年6 月5 日,高員之家人表示,因高員安置於臺北市至 善安養謢中心,於該處由耕莘醫院之醫師繼續診治。鑑定時 高員由太太及大兒子陪同前來,高員意識清楚,對問話常無 回答或答非所問,不認得家人,無法算數,無法理解本次來 此之目的,認知功能明顯障礙。根據高員之家人表示,高員 目前於至善安養謢中心接受24小時照護,高員飲食需人協助 ,大小便易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穿衣及盥洗,日常生活 需人協助。由以上高員之病情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判斷 ,高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有本院105 年5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5 月17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 號 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相對人已婚,父母已歿,由其配偶即聲請人高潘月蘭、 子女高裕崧、高裕信、高旭志、兄弟姊妹高正基高啟修高啟家高彩雲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相對人之子高裕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 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5 月11日筆錄),且有同意書 1 紙、授權書2 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 指定高裕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高裕崧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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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