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林少緯即林信璋即林少緯即林宥佐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少緯即林信璋即林少緯即林宥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等調解,惟伊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所提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影本(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 63至64頁)、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等為證,核閱 屬實。次查,債務人目前受僱於薛佩玉於北投、陽明山一帶 山區餵養流浪動物,每月薪資2 萬6,500 元,有債務人所提 僱主薛佩玉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薪 資證明),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已達129 萬 6,548 元( 尚未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 ,尚須
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且名下無財產觀之,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 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