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23號
SLDV,105,抗,123,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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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騰翔燈光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潤財 
抗 告 人 李麗君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225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所共同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94 萬5000 元,到期日為105 年3 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羅潤財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即已事先 告知相對人欲協商展延還款,相對人卻未答覆即聲請裁定, 顯係惡意欺瞞之侵權手段,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 紙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 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 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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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翔燈光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