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5年度,7號
SLDV,105,家婚聲,7,2016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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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53號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上 訴 人 邱麗蘭 
被上訴人  傅崇舜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6日
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不服
判准離婚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不
服駁回履行同居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 元;以上合計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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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