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周秋雲
相 對 人 李進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8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裁定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05年度司聲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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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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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52,678 │相對人預納(對周│
│ │ │ │秋雲之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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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46,540 │相對人預納(對周│
│ 一 │ │ │秋雲及周裕益之請│
│ │ │ │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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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訴裁判費用 │ 12,583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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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旅費 │ 1,090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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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68,571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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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訴裁判費用 │ 15,360 │聲請人預納。 │
│ 二 ├─────────┼────────────┼────────┤
│ │證人旅費 │ 560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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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旅費 │ 602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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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裁判費用 │ 73,819 │相對人預納且負擔│
│ │ │ │,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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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271,8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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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周裕益負擔5/100 ,其餘95/100由相對人│
│ 負擔。 │
│ ⑵第一審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11,985 元,其訴訟費用│
│ 為52,678元,相對人全部敗訴,並就其中4,258,030 元提起上訴,故未提│
│ 起上訴之953,955 元已先行確定,該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642 元【│
│ 計算式:(953,955/5,211,985)×52,678=9,642 】。 │
│ ⑶第一審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周裕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93,250 元,其│
│ 訴訟費用為46,540元,相對人部分勝敗,且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 。 │
│ ⑷第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9,642+46,540 )×(95/100)=53,373│
│ 元。 │
│ ⑸第一審反訴部分,因部分勝敗,且當事人雙方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 訴,故第一審反訴之訴訟費用未確定。 │
│﹙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2,678-9,642=43,036元。 │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68,571+560=69,131元。 │
│ ⑶第一審、第二審反訴之訴訟費用:12,583+1,090+15,360+602=29,635元。│
│ ⑷合計:141,802元,由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
│ ⑴相對人已預納:52,678+46,540+68,571+560=168,349元。 │
│ ⑵相對人應負擔:53,373+141,802=195,175元。 │
│ 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95,175-168,349=26,826元。 │
│ 至周裕益應負擔之部分,非在本件聲請範圍內,聲請人得另行聲請確定訴│
│ 訟費用,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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