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林李田
被上 訴 人 林佑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其不 認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婆婆即訴外人李金鳳 ,及嫂嫂即訴外人郭雅筑向訴外人李晏儀商借票貼,李晏儀 向其借款,其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在郵局提領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現金予李晏儀,李晏儀則交付系爭支票予其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 元 及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係誤載為年息百分之5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錢,系爭 支票非其所簽發,系爭支票之帳戶係其所有,其不否認系爭 支票上印文之真正,惟印章為李金鳳所保管,該印文應該是 李金鳳所蓋用。另上訴人在原審稱係其所為借款而簽發,在 本審改稱係借款予李晏儀,前後所述不同等語。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至 第24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利息逾年息百分之5 計算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 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8頁),堪信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應給付票款300,00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 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678 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 之提示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固不否認 系爭支票印文為其所有,惟以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云云抗辯 ,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有,而其上印文亦屬真 正,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又李晏儀到庭證稱:郭 雅筑在很早之前就拿被上訴人所簽發的支票向伊借款,因伊 沒這麼多現金,所以伊拿支票去跟上訴人票貼,前面所拿的 票均有兌現,後來又拿系爭支票來借錢,伊因為沒有那麼多 錢,所以就拿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票貼,上訴人拿給伊300,00 0 元,伊再以現金交給郭雅筑;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向上 訴人票貼之支票,均係郭雅筑拿來向伊借款,該等支票除被 上訴人所簽發者外,尚有郭雅筑自己簽發,及其他人所簽發 ;因郭雅筑表示其自己沒有支票,所以向朋友借支票,而郭 雅筑自己的支票是在系爭支票簽發之後才申請出來,伊認識 郭雅筑很多年,信任她,所以才願意借款給她等語(本院卷 第32頁至第33頁);復參酌郭雅筑具狀陳報:伊不認識上訴 人,只認識上訴人女友,被上訴人是李金鳳媳婦,而李金鳳 都開被上訴人支票拜託伊換票等語(本院卷第52頁),顯見 郭雅筑係持系爭支票轉讓予李晏儀,復由李晏儀轉讓予上訴 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再者,被上訴 人未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等情予以主張 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 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上訴人及拒絕給付票款。
六、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 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編│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1 │泰山區農會信用部│104 年10月22日│104 年10月22日│300,000元 │TA0000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