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64號
NTDM,89,訴,264,200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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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柀告乙○○原為捷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尚公司)之董 事長。廖用正係尚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尚晉公司)之負責人,王上晉因 其妻潘麗君曾係尚晉公司之負責人,對尚晉公司業務甚為熟稔,亦參與部分業務 執行;丁○○與王湘嫻曾係捷尚公司之合夥股東,丁○○利用上開保管王湘嫻印 章之機會,與廖用正、王上晉基於共同偽造文書等犯意之聯絡,竟於八十四年六 月間,在不詳處所,未得王湘嫻尚晉公司股東潘經緯周龍江等人之同意,即 於尚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欄及尚晉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上,分別盜蓋王湘嫻潘經緯周龍江之印章,將潘經瑋於尚晉公司 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轉讓予王湘嫻及將周龍江尚晉公司之出資額 一百萬元轉讓予王上晉,變更股東為廖用正、潘經緯、王上晉、丁○○、王湘嫻 等人,並持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辦理尚晉公司修改章程暨股東出資轉讓、股東 變更登記等事項,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曾王珍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上,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函覆核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王湘嫻潘經緯周龍江等人及台灣省建設廳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嗣王 湘嫻發現上開情事後,即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丁○○、王上 晉、廖用正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於審判程序中,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傳訊並 具結作證,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詎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明知捷尚公司於成立前並未召開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王湘嫻亦從未參加過上開 會議,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該法院開庭作證時,就法官所訊問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捷尚公司有無開過股東會及王湘嫻是否有參加」事項,於供前具結 後,而為虛偽之「有開過股東會議,我確認王湘嫻當時也有參加會議,且會議紀 錄是實在,王湘嫻有參與,我記得開過一次會,地點在丙○○松江路的公司,開 過三、四次會」等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成立,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 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者,即本罪須行為人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 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無影響於 裁判之結果,即難論以偽證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發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十六 號審理時出庭並依法具結,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並以證人王湘嫻(即告發人 甲○○之女)、證人陳李雪證述未曾參加捷尚公司成立會議之證詞及被告於八十 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本院所作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右揭時地,經本院傳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審理時具結作證時供承右開事項,惟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係據實陳 述,並未為虛偽陳述,且伊於該案並無作證之必要,其所證之事項並非該案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為捷尚公司之董事長,並係在丁○○之邀請下擔任該職,負責共同籌劃 成立等事項一情,已據被告供承甚詳,並有臺灣省建設廳函覆之捷尚公司案卷 影本一宗在卷可憑,而捷尚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丁○○一節,亦據證人丁○○證 述在卷。又證人王湘嫻為捷尚公司之股東一節,為王湘嫻於八十七年度自字第 十六號王湘嫻控告丁○○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內所自承,是其後來又任意否認 為捷尚公司之股東,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而難遽予採信;且於該案上訴 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三號調查結果,認 丁○○有經王湘嫻同意而在尚晉公司及捷尚公司章程、設立登記書、股東同意 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蓋章,而認丁○○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判決丁 ○○無罪等,有該判決書一件附卷可憑,參以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伊與 王湘嫻原為男女朋友,因後來生意失敗,而王湘嫻任捷尚公司保證人而遭查 封財產,伊又與王湘嫻交惡,才遭王湘嫻控告等語,足認王湘嫻顯有因挾怨報 復而對丁○○提起該自訴案之可能;又被告因係捷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亦曾 遭王湘嫻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而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一六三八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 七二九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二件處分書附卷可憑,是王湘嫻與被告間,顯 然已有嫌隙,故其所為證詞有偏頗之虞。綜上,證人王湘嫻之證詞,既有上述 之瑕疵,而無從採信,告發人甲○○為證人王湘嫻之父親,衡情,其與王湘嫻 立場相同,其所為供述,亦有偏頗之虞,是其所證述未參與股東會議一節均難 以採信,從而要難僅憑王湘嫻之證詞,遽認被告於該自訴案所證述之王湘嫻有 參加股東會議等語為虛偽。又證人陳李雪雖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貪汙案中結證稱:伊從未參加捷尚公司會議,也不知道何 以是股東等語;然查,證人陳李雪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四三八 號丁○○偽造文書案件調查時,證稱:我所有的事皆由我先生(即陳福王)處 理等語;證人陳福王則證稱:何以成立捷尚公司我不知道,我只想賺錢,蕭智 曾約我到公司,我從未去過公司,且未參加所有會議,但我將錢匯給丁○○, 並授權他替我處理所有事情等語,故可知捷尚公司股東陳李雪部分,實際股東 為陳福田,且其已授權給丁○○處理一切事宜,從而丁○○既有權為陳福田決 定,則被告雖供稱「成立前有開過一次會議,全體都有參加」之真意,究係指



股東本人全體參加,或不包含由丁○○有權代理之股東並不明確;且被告雖為 「有開過股東會議,我確認王湘嫻當時也有參加會議,且會議紀錄是實在,王 湘嫻有參與,我記得開過一次會,地點在丙○○松江路的公司,開過三、四次 會」等陳述;然查被告為一年紀高達七十七歲之老者,記憶力可能較常人為弱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又非捷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公司事務, 參與程度有限,是對於會議之名開與否,與開會次數地點,實難苛求其為完整 之陳述,是要難以前開真意不明確之筆錄,而認被告有為虛偽陳述之故意。(二)又公訴人以前揭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十六號係王湘嫻控告丁○○利用保管王湘 嫻印章之機會偽造文書,而認王湘嫻為捷尚公司股東時,丁○○才有機會持有 王湘嫻之印章,而王湘嫻是否為該公司股東,又以捷尚公司之成立會議是否名 開,全員是否到齊,涉及公司合法成立與否,而認為被告證述王湘嫻參與股東 成立會議為與該偽造文書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然查捷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 ○○,其與王湘嫻為男女朋友,且二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開始來至八十五年 四月十九日妨害婚姻案判決確定前一節,有前述判決書存卷可考,衡情,渠二 人既來往密切,則丁○○持有王湘嫻之印章,與王湘嫻否為捷尚公司之股東, 並無必然之關聯,即非該案之重要事項;況王湘嫻於該案中已自承為捷尚公司 股東,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該案中無與丁○○勾串證詞之必要,從而被告實乏 故為虛偽陳述,而袒護丁○○之犯罪動機甚明。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雖有為前開供述之事實,然被告所供述之情節,既非與 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復無法證明被告為供之情節為虛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麗 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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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