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1號
NTDM,89,聲再,1,200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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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判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四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確定判決中,原審未對 被告所搭乘之QK─五0八二號車內所查獲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調查, 逕自認為係被告所有之賭資而率予沒收,然此三十萬元係該車車主,即訴外人吳 家慶之財產,只因將錢財置於車上,復將車子借予被告使用,當中並無參與賭博 等情事,竟被指為賭資,可知原審審判時未調查該三十萬係非被告所有之財產, 更非賭資,而為判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之情形而得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然再審之聲請以該確 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 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 最高法院三十五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明文,而且該款所稱之新證據,尚須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此觀之該款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之三十萬元,乃原審審理時業已 存在且經發現扣押之證據,並非發現在後之證據,且該款係與骰子二十五粒一併 在車牌號碼QK─五0八二號自小客車上搜獲,並經原審認定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財物而予宣告沒收,自非原審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與前述條文所指之新證 據已有不符。況原審乃以聲請人自承介紹同案被告黃賀生與共同被告廖源水認識 ,並代為尋覓場地等情,而同案被告黃賀生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為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然因對南投縣草屯鎮並不熟悉,遂由聲請人邀集廖源水代為尋覓賭 博場所,並由廖源水出面與同案被告鄒杖梨洽談租借賭博場所,鄒杖梨同意後, 廖源水即通知聲請人轉知黃賀生,而由黃賀生以每日六千元代價並提供茶水、飲 料、宵夜等之方式,向鄒杖梨承租南投縣草屯鎮○○路七八六巷三十七弄一九八 號前之廣場供人賭博等情,復核與鄒杖梨廖源水二人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相 符等證據,以資認定聲請人有共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聲請人聲請 意旨所指內容縱屬真實,亦無從證明原審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上述共同幫助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有何錯誤並進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以此事由請求再開審理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又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乃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固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聲請人經原一 審判決判處罪刑後,未經聲請人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判決非屬上開



條文所指之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有罪判決,與上開條文所定之情形不符,自不得 以之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文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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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