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251號
SLDV,105,司拍,251,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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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陳子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奉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王奉良業已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死亡, 此有相對人之配偶阮氏燕所提民事陳報狀、死亡證明書影本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此情形無從補 正,按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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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