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234號
SLDV,105,司拍,234,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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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林嘉培 
相 對 人 盧靖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同年8 月 10日、同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除3 -9地號以外之土地)、600 萬元(3-9 地號土地)、300 萬 元(3-9 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依序為124 年6 月9 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11月9 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4 年6 月12日、同年8 月 12日、同年11月1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4 年6 月26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50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並約定於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11日、 105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1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 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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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