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200號
SLDV,105,司拍,200,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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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吳秀娥 
相 對 人 周陳辰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4 月2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4 月1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9年4 月6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8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 萬元,借款期限 為5 年,至103 年12月24日止,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 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伊已 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並提出部分已還款之明細總表及匯款單 據為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 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 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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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