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83號
PCDV,105,簡上,283,2017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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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陳李美春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上訴人  尤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
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文㈡,及學者 謝在全之解釋,公同共有物之孳息(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權)於物之公同共有人間並無公同共有關係,本件既係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基於共有關係所發生之獨 立債權,不存在公同共有關係,自不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同列 當事人請求為必要,原審逕認上訴人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 格,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本案第一審程序中,因被上訴人 未抗辯而為答辯,依法得依簡易程序審理,第二審程序審理 範圍應包含第一審判決所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故上訴人 於原審聲請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無足產生致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效果,原審認定上訴人追加其餘公同共有 人為當事人不合法而駁回,並以上訴人請求屬當事人不適格 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兩造於102 年11月25日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且被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及債權相對 性原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 誤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 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 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依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 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乃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且 該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身分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上訴人固援引司法 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文㈡及學者解釋而為主張,然前揭解釋 所涉乃債權人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本身得否請求強 制執行問題,與當事人適格之認定無關,且亦無從推得公同 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物所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公同共有關 係存在,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單獨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並 無上訴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上訴人雖於第一 審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50萬 元,而未經被上訴人抗辯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然上訴人 係於第二審時始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此部分自非 屬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未為抗辯之範圍,該追加仍不得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審據以適用該規定 ,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之 租賃契約,已因其上鐵皮屋嗣後遭拍賣,而依租賃契約第15 條第1 項約定視為終止,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此為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 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原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顯與原審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不同,並非原審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



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 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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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