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1號
PCDV,105,簡上,11,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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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建鳳
被上 訴 人 林麗雯
訴訟代理人 林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9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間以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5 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向民間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胞妹即訴外人林姿儀;復於 103 年1 月間,以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 8 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向民間借款4,500,000 元予林姿 儀,林姿儀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1 個月後還款外,另簽立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作為違約金。惟期限屆至後,林姿儀僅 還款1,000,000 元,仍積欠3,500,000 元,故林姿儀始向被 上訴人商借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 擔保。被上訴人既以個人票即系爭支票擔保林姿儀前開借款 之清償,而前開主債務並未消滅,擔保債務即應負責清償, 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債務承擔 人即被上訴人應負相同責任。嗣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500,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支票雖蓋有訴外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 司)之印章,惟系爭支票之支票付款帳戶並非巴福公司,即 巴福公司與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新光銀行) 間就前開支票付款帳戶並無委託付款關係存在,故巴福公司 在系爭支票之蓋章應屬無效。又系爭支票付款帳戶係被上訴 人所開立之個人帳戶,係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存在委託付款 關係,故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章用印,自應負 發票人責任,豈可僅因被上訴人故意加蓋巴福公司之印章,



而認定系爭支票係由巴福公司所簽發。
林姿儀稱已還款2,000,000 多元云云,然此係清償林姿儀前 開所借3,000,000 元債務,而系爭支票係4,500,000 元借款 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將不同債務之還款混淆,顯為誤導。 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手寫資料,其上雖載有:「林建 鳳同意以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價金新台幣參佰 玖拾玖萬元抵101 年11月5 日之借貸參佰萬元正」等語,並 抗辯已清償前開3,000,000 元借款云云,惟前開手寫資料除 「林建鳳」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外,其餘文字內容均非上 訴人所為,亦無見過;況上訴人在巴福公司擔任監察人,常 簽署文件留存巴福公司,被上訴人及林姿儀身為巴福公司負 責人及總經理,公司文件均在其等手上,故可能為被上訴人 及林姿儀發現有上訴人之空白簽名文件,進而偽填前開內容 。又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 ,上訴人與林姿儀於101 年11月5 日所簽協議書約定,林姿 儀於102 年5 月前無條件過戶予上訴人等語,此係因前開房 地斯時係登記於林姿儀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家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為物歸原主之故而有前開約定,則前開約定 既係無條件過戶,自無可能再同意抵付3,000,000 元借款之 理,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文件純屬偽造,且林姿儀亦為 一詐欺累犯,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林姿儀分別擔任巴福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林姿 儀代巴福公司向上訴人借款4,500,000 元,上訴人扣除利息 後匯款3,810,000 元至巴福公司之支票帳戶,林姿儀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交付上訴人,嗣於103 年2 月2 日清 償1,000,000 元,惟因巴福公司之支票用完,而無法另簽發 其他支票更換前開支票,故經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並 蓋巴福公司支票章作為保證;然上訴人復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遺失,故兩造即約定上訴人盡速開立巴福公司支票 換回系爭支票、上訴人不得兌現系爭支票,及林姿儀應代為 支付應由上訴人支付訴外人傅振權之利息等語,故林姿儀除 於103 年1 月清償前開借款手續費及利息共計240,000 元, 並於103 年2 月至5 月止,每月清償上訴人積欠傅振權債務 之利息120,000 元。又因巴福公司票無法於1 週內申請下來 ,故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支票,並要 求巴福公司及林姿儀在該支票背面背書,此筆款項上訴人已 於103 年3 月12日兌現。
林姿儀確實有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3,000,000 元,惟以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



上訴人,當時約定價金13,990,000元,貸款10,000,000元, 3,990,000 元部分則以前開借款折抵等語。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惟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帳戶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既 係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 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則所謂社會一般觀念,自應斟酌 金融實務上,發票人在金融機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情形, 及一般使用支票與收受支票者之認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票據上簽名者,是否係共 同發票人,應由票據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依一般社會觀念 觀之。
㈡被上訴人抗辯因林姿儀代巴福公司向上訴人借款4,500,000 元,於清償1,000,000 元後,另行提出系爭支票以供作擔保 ,並約定不得兌現等語。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係蓋有巴福公 司及被上訴人之印章,而被上訴人為巴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究為何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等節,即屬有疑。又上訴人自陳於103 年1 月間因 借款4,500,000 元予林姿儀,而林姿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作擔保,期限屆至後,林姿 儀僅清償1,000,000 元,尚欠3,500,000 元,故另以系爭支 票作為擔保,並蓋用巴福公司之印章等語(本院卷第15頁、 第49頁、第50頁),可見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僅係供作債務 之擔保。復觀諸上訴人不否認曾收受並為提示兌現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支票(本院卷第184 頁、第194 頁),該支票之 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內湖分行、付款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 此與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及帳戶均為相同,且該支票係由被



上訴人擔任發票人、巴福公司及林姿儀則在該支票後為背書 行為,足見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支票之付款帳戶為個人帳戶, 該帳戶支票之發票人應僅為被上訴人,並非巴福公司,需由 被上訴人個人擔任發票人而為發票行為,付款銀行始依委託 付款關係為付款。是以,兩造既知悉系爭支票為個人名義之 支票,巴福公司並非發票人,惟仍將巴福公司列為發票人, 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記載有別,顯僅係以系爭支票供作債務 之擔保,而不為兌現,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有理由。系 爭支票既僅供債務擔保之用,而不得為兌現,被上訴人顯非 以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表示為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自 無負擔發票人責任之意思,上訴人據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票據責任,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 0,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一: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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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發 票 日│發 票 人│提 示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




│號│銀 行 帳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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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2 月12日│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500,000 元│ZD0000000 │
│ │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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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3 月12日│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6 日│3,500,000 元│ZD0000000 │
│ │00-0000000 │ │ │ │ │ │
├─┼────────┼───────┼──────────┼───────┼──────┼─────┤
│3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3 月12日│林麗雯 │ │1,000,000 元│ZD0000000 │
│ │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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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票附表。
┌─┬───────┬──────────┬──────┬────┐
│編│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
│1 │103 年1 月13日│林姿儀 │4,500,000元 │404456 │
│ │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2 │103 年1 月13日│林姿儀 │10,000,000元│404457 │
│ │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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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