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6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伯陽即張柏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
,受讓自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債權於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債權讓與人原
得基於上開規定對抗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不應因債權讓與
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
本件聲請人受讓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四十
七條之一第二項之拘束,其請求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
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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