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海清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相 對 人 昂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哲彥為相對人公司 之唯一董事,而聲請人自75年2 月7 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 ,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比例達百分之20。然相對人片面 告以聲請人及其阿股東,92年間曾以新台幣184,870,000 元 分別轉投資至訴外人美國Dislays By Jack 公司(下稱DBJ 公司),其轉帳原始憑證未曾完整提示於各股東,是相對人 是否實際轉帳已有疑慮。;又相對人備抵呆帳逐年提列、多 筆預收款項遲遲未收、另有多筆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未依公 平價值入帳之行為。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第110 條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 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第 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 1 項規定,本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 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倘公司之股東為有隨時查閱公司簿冊文件及業務與財務 狀況權限之人,即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屬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3%以上 出資額股東,惟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 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 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均有明文。依前開規 定可知,有限公司中,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依上揭規定行 使其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隨時向執行業務之 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揆 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殊無捨隨時得行使之監察權,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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