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郝力
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
相 對 人 鄭菊花
代 理 人 陳勇成律師
關 係 人 郝麗玉
郝淑明
郝向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郝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菊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郝麗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菊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鄭菊花之次女, 鄭菊花前因罹患失智症,身體機能逐漸退化,於民國104年5 月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鄭菊花之長女、四女 郝淑明、郝向秀為共同監護人,聲請人及關係人即受監護宣 告人鄭菊花之三女郝麗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聲請 人之父郝天萍,亦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74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郝淑明、郝向秀為共同監護人 ,聲請人及關係人郝麗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郝 淑明、郝向秀為聲請人父母共同監護人期間,拒卻聲請人任 何探視。隨後聲請人之父過世。聲請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中 ,始知悉關係人即共同監護人郝淑明、郝向秀決議將相對人 送至安養院並變賣受監護宣告人鄭菊花財產,顯見關係人即 共同監護人郝淑明、郝向秀所為未符合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顯已有不適任監護人之事實。並經聲請人與關係人郝淑明、 郝麗玉及郝向秀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77 號分割遺產事件中,達成調解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鄭菊花之監護人。另聲請人並同意由關係人郝麗玉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請求鈞院准許改定聲請人為鄭 菊花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郝麗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06條之1規 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 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 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此項規定為成年人監護 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本院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 第674號裁定、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264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重家 訴字第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8號調 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 宣字第673、67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 與關係人郝淑明、郝麗玉及郝向秀於另案中,就受監護宣 告人鄭菊花之監護及照顧安排達成調解,並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鄭菊花之監護人等情,亦有上揭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郝淑明、郝麗 玉及郝向秀於另案中,就受監護宣告人鄭菊花之監護及照 顧安排達成調解,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鄭 菊花之監護人等情,則關係人郝淑明、郝向秀,現已難適 宜在勝任共同監護人之職責,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 菊花之次女,有意願擔任鄭菊花之監護人,亦有監護鄭菊 花之能力,並適於任之,且經家屬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是 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菊花並管理 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鄭菊花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改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鄭菊花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郝麗玉為鄭菊花 之長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
林靜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