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05號
SLDV,104,重訴,305,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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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鄭重德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吳麗芬 
訴訟代理人 許美蓮 
      黃富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幸秀 
訴訟代理人 方瓊琦 
      洪鳳妹 
      余宜芳 
被   告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塗盛 
被   告 新集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 
被   告 梁文玲 
      黃幼絨 
      施珍妮 
      張傑龍 
      徐明輝 
      吳秀峯 
      邱慧莉 
      鄭周隆 
      劉衡慶 
      鄭建華 
      鄭文明即鄭建明
      邱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具狀撤回對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59 頁),被告對此均無異議,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梁文玲黃幼絨施珍妮張傑龍徐明輝吳秀峯邱慧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同稽徵所(下稱大同稽徵所)、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酉林公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 局)、鄭周隆劉衡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下 稱汐止稽徵所)、鄭建華鄭文明邱進榮、新集興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集興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53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拍賣公告(即原證1 ),將債 務人即被告鄭建華等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分別列為標別1、 2,其中標別1建物編號3 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307 建號 建物)、編號4 之同段12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 號之增建物,下稱1276建號建物),及標別2 之同段41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中如附圖所示面積之鐵皮屋A 、B (下與307 、1276建號建 物合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79年3 月10日出資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僱請勝元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 元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均具有四壁牆垣、屋頂,足避風雨 ,亦各有獨立出入口,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屬土地之定 著物,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執行事件104 年7 月14日拍賣通知雖依99年6 月10日執



行筆錄,記載1276建號建物為主建物即同段305 建號建物之 增建部分,其內部相連,不具獨立性等語。惟99年6 月10日 之筆錄未經詢問債務人即被告新集興公司,亦未經原告確認 ,且未進入建物內檢視內部構造,單純就外觀檢視或現場人 片面陳述作成,難以認定1276建號建物非獨立建物,而無獨 立所有權。
㈢、104 年7 月14日拍賣通知就307 建號建物部分,似依99年6 月10日執行筆錄,記載307 建號建物上有被告新集興公司與 第三人德悅有限公司(下稱德悅公司)之租約。然99年6 月 10日當日查封標的非307 建號建物,未調查該建物使用狀況 ,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亦無租賃契約,無法確認租約存在或租 約標的係307 建號建物,不得據為所有權之認定基礎。㈣、307 建號建物位置為原門牌號碼保新街133 、135 號建物, 經原告單獨出資委託勝元公司於79年間拆除重建,約於80年 年初興建完成,迄未增、擴建,該建物稅籍資料不能供為所 有權人認定依據,亦難僅以被告新集興公司曾出具申請設立 房屋稅籍承諾書、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 ,即認定原告非307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新集興公 司已自認307 建號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將之列為債務人所有財產而 聲請拍賣,顯屬誤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㈥、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部分:
1、1276建號建物登記為陽台,係主建物305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 物,對外無橋梁通聯,與主建物內部相連,無獨立出入口, 於使用或構造上無法與主建物分割,不具獨立所有權。況被 告新集興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該建物乃原告多年前向該 公司承租占有使用,1276建號建物係被告新集興公司所有, 非原告所有。
2、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13日執行查封時,原告女兒鄭傳深 在場表示,307 建號建物由被告新集興公司作為辦公室,無 出租或出借他人等語。嗣於101 年8 月27日執行履勘筆錄, 被告新集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子鄭宏源稱307 建號建 物東南方一小部分及中間一小部分非債務人所建,該建物為 被告新集興公司使用及出租德悅公司,與原告主張其為所有 權人之使用情形不符。再被告新集興公司於房屋新、增、改



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中,聲明307 建號建物全部為其所 有,並於房屋稅籍申請承諾書中登載307 建號建物係於95年 1 月1 日由新集興公司興建完成,該建物顯非原告出資興建 。
3、鐵皮屋A 係自門牌為67-13 號之廠房進入後,在該廠房後段 區域,該處前後廠房內部相通,全無隔間,後段廠房與前段 廠房使用同一大門進出,前、後段廠房使用上同一,構造上 無獨立性。鐵皮屋B 則位在某廠房內,與該廠房其他部分使 用同一屋頂,只能從單一入口處進出,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又鐵皮屋A 僅占用595 地號土地0.3 平方公尺,鐵皮屋 B 則係坐落同段1574、1574-1、1575、1576、1576-1、1577 等地號土地,與原告起訴所指均有不同,原告顯無法獨立分 辨鐵皮屋A 、B 之所在,被告新集興公司復於房屋新、增、 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與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 房屋稅承諾書中,聲明417 建號建物增建為其所有,鐵皮屋 A 、B 實非原告出資興建。
4、原告提出原證2 工程契約書為手寫,原告、勝元公司法定代 理人及監造人鄭建興均為鄭姓,鄭建興為原告姪子,工程地 點未特定施作範圍、圖樣、工程細項等,鄭建興且無監工專 業,勝元公司亦非營造廠商,卻與原告擬定該契約擔任包商 ,並由鄭建興擔任監工,約定之工程契約條款與一般工程契 約亦有不同,該契約是否真正實有疑義。縱契約為真正,探 究鄭建興前後證詞,原告僅係出資借貸或投資勝元公司法定 代理人鄭志善,非原始取得系爭建物。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集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1、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多次陳明該案件查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多數產權不明,非伊所有,伊絕無惡意指封第三人財產, 本案與伊無關。。
2、伊就307 、1276建號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無 意見。就鐵皮屋A 、B 部分,因該區建物雜亂,依原告提出 之照片(原證6 、7 ),難以特定建物位置,無從回應。㈢、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下稱稅捐處汐止分處 ,與台灣金聯公司等其餘被告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 名)部分:
1、307 建號建物及鐵皮屋A 、B 由新集興公司於96年5 月7 日 檢附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房屋現 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申請設立稅籍,並於房屋稅籍申請承諾 書中登載307 建號建物於95年1 月1 日由新集興公司興建完 成。305 建號建物由新集興公司於97年7 月9 日檢附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房屋現值及使用情 形申報書申請設立稅籍,1276建號建物標示為305 建號建物 之附屬建物,用途為陽台,未另立稅籍資料,可見系爭建物 均非原告出資興建。
2、依附件使用情形欄所載,1276建號建物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於102 年6 月3 日至104 年4 月20日函復係供保稅倉庫使 用,使用期間自74年4 月1 日起至新集興公司廢止或註銷登 記日止,如原告確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人,為何同意新集興 公司自由使用建物多年,且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並繳納房屋稅 ,於系爭執行事件始聲明異議。
3、新集興公司於79年8 月28日設立登記,原負責人鄭志善為原 告之兄,101 年6 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子鄭宏源、監 察人為原告,104 年4 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變更為 原告之甥鄭建興,於同年7 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甥鄭 建華。鄭宏源縱於系爭執行事件101 年8 月27日履勘筆錄中 表示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亦不足採。又依附件使用情 形欄所載,1276建號建物查封後,新集興公司與原告訂立租 賃契約,原告顯已明知或同意新集興公司申報為房屋所有人 ,而原證2 工程契約書監造人為鄭志善之子鄭建興,該工程 契約書可隨時書立,難憑此工程契約書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 興建。系爭建物縱建造完成於80年間,亦不能據此證明為原 告出資興建之事實。
4、德悅公司設立登記於100 年8 月23日,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 ,102 年9 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鄭宏源鄭宏源並於101 年 6 月18日起即擔任新集興公司負責人,此二家公司有無就系 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或僅就稅務面考量而規劃,應與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爭執無涉。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大同稽徵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稱:原 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有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劉衡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稱:原告應 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勞保局、梁文玲黃幼絨施珍妮張傑龍徐明輝、吳秀 峯、邱慧莉、酉林公司、新北市消防局、鄭周隆、汐止稽徵 所、鄭建華鄭文明邱進榮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之拍賣公告,將標別1建物編 號3 之307 建號建物、編號4 之1276建號建物及標別2之41 7 建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面積之鐵皮屋A 、B ,均載為該執



行事件債務人鄭建華等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如附件之拍賣 公告(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307 建號建物相片(本院卷 一第72、76、77頁)、1276建號建物相片(本院卷一第71頁 )、417 建號建物及鐵皮屋A 、B 相片(本院卷一第71、72 、254 至257 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及 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鐵皮屋A 、 B 坐落位置與面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12 至215 頁)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3日函文暨 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一第220 、221 頁) ,台灣金聯公司、稅捐處汐止分處、大同稽徵所、劉衡慶對 此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以其對系爭建物有 所有權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由原告就其對系爭建物有所 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於79年3 月10日出資500 萬元僱請勝元公司興建 系爭建物,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為台灣金聯公司 、稅捐處汐止分處、大同稽徵所、劉衡慶否認,無從逕認為 實在。原告就此提出工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空照圖(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及聲明訊問證人鄭建興證明 。經查:
1、原告陳明其提出78年8 月22日、81年6 月2 日及95年12月24 日空照圖,係顯示307 建號建物坐落位置建物前後情狀,證 明該位置舊建物拆除及307 建號建物之興建,均係80年初左 右所為等情(本院卷二第52頁)。惟原告所陳縱然屬實,無 足逕為307 建號建物係其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認定。2、原告雖未提出上開工程契約書原本供予核對,然依證人鄭建 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工程契約書,也有在該工程



契約書上用印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應足為確有該工程 契約書之證明。而該契約書固記載:「
業主(下簡稱甲方)鄭重德
承包商(下簡稱乙方)勝元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監造人(下簡稱丙方)鄭建興
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其條款如下:
一、工程名稱:辦公室住宅鐵皮屋倉庫部份新建修繕工程。 二、工程地點:新集興汐止倉庫(汐止保新街67、112 、 135 號)。
三、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四、工程期限:雙方簽訂合約後60日內開工300天內完成。 五、合約範圍: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及保密切結等。 六、圖說規定:由雙方協議。
………
十六、驗收及接管: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通知甲方,甲方應 於十五日…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甲方通知乙方於領 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
……
十八、付款辦法:
……
⒊全部工程完成驗收乙方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日。」等語,證人鄭建興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契約書所寫的保新街135 號,就是307 建號建 物;保新街112 號,就是1276建號建物;保新街67號就是鐵 皮屋A 、B 。工程是79年一起施作,由原告支付工程款,好 像是拿現金給我父親鄭志善,找了某黃姓建商建築。當時是 鄭志善資金有問題,請原告出錢投資蓋307 建號建物,供原 告與鄭志善等兄弟老了後使用,應該是鄭志善與原告合蓋, 原告先行出資,因是原告出錢,所以建物是他的。我沒有擔 任監造的專業知識,也沒有作紀錄,過程中負責查看有無施 工。系爭建物於81、82年蓋好,蓋之前已有門牌112 、67號 ,我父親說307 建號建物門牌就是135 號,因為隔壁是137 、133 、111 號。原告蓋好後都沒有管,之後新集興要使用 才去辦稅籍等語(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惟證人鄭建興證 述系爭建物係鄭志善要求原告「先行」出資興建,應是鄭志 善與原告合建一節,與工程契約書記載業主為原告有異,而 新北市○○區○○街000 號門牌於73年9 月11日因門牌整編 ,編釘為「保長路46之8 號」,於99年3 月1 日因行政區域 調整,編釘為「保新街135 號」等情,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 務所105 年1 月30日函文暨所附歷史門牌資料查詢可佐(本



院卷二第48頁)。參酌證人鄭建興證稱因307 建號建物隔壁 門牌為137 、133 、111 號,307 建號建物門牌即為135 號 等語,證明興建307 建號建物時,不知該建物日後編釘之門 牌號碼之事實,原告於79年3 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時,約 定工程地點為「保新街135 號」非當時之「保長路46之8 號 」,將99年始整編後之門牌號碼,列為79年簽約時施工地點 之標示,實值懷疑工程契約之真實性。再者,原告既知保留 工程契約書影本,供為權義主張之證明,該契約書所載圖說 、驗收、發票、保固與保不漏切結等資料,理應併為留存, 證人鄭建興證稱本件係勝元公司轉請建商建築等語,更有留 存相關資料,確明勝元公司以原告名義委託建築之必要,原 告未能提出實際建築系爭建物之證據,其委託無監造專業知 識之證人鄭建興,監造總價達500 萬元之系爭建物工程,及 證人鄭建興所稱原告蓋好系爭建物後未為管理等情,均難想 像。況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0 年11月4 日、18日, 分別具狀提出其與新集興公司簽訂承租67號(即417 建號建 物全部)、112 號(含1276建號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有原告之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三 第41至42頁、第88至9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表 明鐵皮屋A 、B 及1276建號建物均非其所有之情,與上開工 程契約書所載有異,故僅依上開工程契約書及證人鄭建興之 證述,實無法為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確信。3、新集興公司於96年5 月3 日、97年7 月8 日,就新北市○○ 區○○路00○000 ○000 號建物,各提出「未辦保存登記( 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房屋新 、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報請稅捐處汐止分處 登記稅籍,有各該承諾書及申報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99 至 204 頁)。觀諸新集興公司於上開承諾書分別記載:「…67 號…確為本人於95年1 月1 日興建完成使用…。」、「…13 5 號…確為本人於95年1 月1 日興建完成使用…。」、「… 112 號…確為本人於95年3 月3 日興建完成使用…。」等語 ,表明上開67、135 、112 號建物均為其興建、使用之情, 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對原告主張出資興建原始取得30 7 、1276建號建物無意見等語,委無足採。4、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 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鐵皮屋A 係門牌號碼67-13 號之高架廠房後 段之一部分,該處設置之鐵捲門下方破損,附近無開啟裝置 ,應由高架廠房前段大門出入;鐵皮屋B 係位在走出門牌號 碼67-13 號廠房大門右轉之另一廠區後段左側之區隔空間, 與該廠區前段使用同一屋頂;1276建號建物應由門牌號碼11 2 號之廠房進入,沿該廠房內部通道行至廠房最底部處,係 該廠房最底部大門外陽台上方搭建之鐵皮建物,無對外通聯 道路,應由入口進出,此經本院履勘屬實(本院卷一第212 至215 頁),並有鐵皮屋A 、B 及1276建號建物相片可稽( 本院卷一第254 至257 頁、卷二第67頁),則鐵皮屋A 、B 及1276號建物,縱係原告出資興建,於興建當時,應係分別 依附於原建築即417 、305 建號建物,以助其效用,屬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原告無從主張鐵皮屋A 、B 及1276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
5、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如附件所示拍賣公告,新集興公司為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對原告主張原始取得307 、1276 建號建物並無意見,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就307 、 1276建號建物部分,無對新集興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難認已舉 證證明,其據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附件:拍賣公告
標別1
┌─────────────────────────────────────────────────┐
│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537號 財產所有人:新集興公司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新北市│汐止區 │保安 │ │418 │田│48.86 │全部 │1,780,000元 │
│ ├───┼────┴───┴───┴──────┴─┴─────┴──────┴────────┤
│ │備考 │重測前: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66地號。 │
├─┼───┼────┬───┬───┬──────┬─┬─────┬──────┬────────┤
│2 │新北市│汐止區 │保安 │ │419 │田│1804.11 │全部 │11,190,000元 │
│ ├───┼────┴───┴───┴──────┴─┴─────┴──────┴────────┤
│ │備考 │重測前: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66-1地號。 │
├─┼───┼────┬───┬───┬──────┬─┬─────┬──────┬────────┤
│3 │新北市│汐止區 │保安 │ │424 │田│594.01 │全部 │21,570,000元 │
│ ├───┼────┴───┴───┴──────┴─┴─────┴──────┴────────┤
│ │備考 │重測前: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68-2地號。 │
├─┼───┼────┬───┬───┬──────┬─┬─────┬──────┬────────┤
│4 │新北市│汐止區 │保安 │ │433 │建│460.46 │全部 │16,720,000元 │
│ ├───┼────┴───┴───┴──────┴─┴─────┴──────┴────────┤
│ │備考 │重測前: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68-12地號。 │
├─┼───┼────┬───┬───┬──────┬─┬─────┬──────┬────────┤
│5 │新北市│汐止區 │保安 │ │437 │田│128.17 │全部 │4,660,000元 │
│ ├───┼────┴───┴───┴──────┴─┴─────┴──────┴────────┤
│ │備考 │重測前: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68-17地號。 │
├─┼───┼────┬───┬───┬──────┬─┬─────┬──────┬────────┤
│6 │新北市│汐止區 │保安 │ │445 │建│5995.69 │全部 │217,650,000元 │
│ ├───┼────┴───┴───┴──────┴─┴─────┴──────┴────────┤
│ │備考 │重測前: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69地號。 │
├─┼───┼────┬───┬───┬──────┬─┬─────┬──────┬────────┤
│7 │新北市│汐止區 │保安 │ │453 │建│68.95 │全部 │940,000元 │
│ ├───┼────┴───┴───┴──────┴─┴─────┴──────┴────────┤
│ │備考 │重測前: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69-11地號。 │




├─┼───┼────┬───┬───┬──────┬─┬─────┬──────┬────────┤
│8 │新北市│汐止區 │保安 │ │460 │道│99.17 │全部 │3,600,000元 │
│ ├───┼────┴───┴───┴──────┴─┴─────┴──────┴────────┤
│ │備考 │重測前: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69-19地號。 │
├─┼───┼────┬───┬───┬──────┬─┬─────┬──────┬────────┤
│9 │新北市│汐止區 │保安 │ │462 │建│88.08 │全部 │3,200,000元 │
│ ├───┼────┴───┴───┴──────┴─┴─────┴──────┴────────┤
│ │備考 │重測前: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69-22地號。 │
├─┼───┼────┬───┬───┬──────┬─┬─────┬──────┬────────┤
│10│新北市│汐止區 │保安 │ │463 │建│22.1 │全部 │810,000元 │
│ ├───┼────┴───┴───┴──────┴─┴─────┴──────┴────────┤
│ │備考 │重測前: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69-23地號。 │
├─┼───┼────┬───┬───┬──────┬─┬─────┬──────┬────────┤
│11│新北市│汐止區 │保安 │ │467 │建│83.86 │全部 │3,050,000元 │
│ ├───┼────┴───┴───┴──────┴─┴─────┴──────┴────────┤
│ │備考 │重測前: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71-1地號。 │
├─┼───┼────┬───┬───┬──────┬─┬─────┬──────┬────────┤
│12│新北市│汐止區 │保安 │ │470 │建│206.21 │全部 │2,810,000元 │
│ ├───┼────┴───┴───┴──────┴─┴─────┴──────┴────────┤
│ │備考 │重測前: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71-5地號。 │
├─┼───┼────┬───┬───┬──────┬─┬─────┬──────┬────────┤
│13│新北市│汐止區 │保安 │ │471 │建│57.28 │全部 │2,080,000元 │
│ ├───┼────┴───┴───┴──────┴─┴─────┴──────┴────────┤
│ │備考 │重測前: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71-6地號。 │
├─┼───┼────┬───┬───┬──────┬─┬─────┬──────┬────────┤
│14│新北市│汐止區 │保安 │ │474 │雜│159.87 │全部 │2,180,000元 │
│ ├───┼────┴───┴───┴──────┴─┴─────┴──────┴────────┤
│ │備考 │重測前: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71-9地號。 │
├─┼───┼────┬───┬───┬──────┬─┬─────┬──────┬────────┤
│15│新北市│汐止區 │保安 │ │475 │雜│34.85 │全部 │1,270,000元 │
│ ├───┼────┴───┴───┴──────┴─┴─────┴──────┴────────┤
│ │備考 │重測前: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71-10地號。 │
├─┼───┼────┬───┬───┬──────┬─┬─────┬──────┬────────┤
│16│新北市│汐止區 │保安 │ │480 │雜│160.98 │全部 │5,850,000元 │
│ ├───┼────┴───┴───┴──────┴─┴─────┴──────┴────────┤
│ │備考 │重測前: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71-15地號。 │
├─┼───┼────┬───┬───┬──────┬─┬─────┬──────┬────────┤
│17│新北市│汐止區 │保安 │ │481 │建│65.31 │全部 │2,380,000元 │
│ ├───┼────┴───┴───┴──────┴─┴─────┴──────┴────────┤
│ │備考 │重測前: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71-17地號。 │




├─┼───┼────┬───┬───┬──────┬─┬─────┬──────┬────────┤
│18│新北市│汐止區 │保安 │ │418-1 │田│14.49 │全部 │90,000元 │
│ ├───┼────┴───┴───┴──────┴─┴─────┴──────┴────────┤
│ │備考 │分割自:418地號。 │
├─┼───┼────┬───┬───┬──────┬─┬─────┬──────┬────────┤
│19│新北市│汐止區 │保安 │ │424-1 │田│0.01 │全部 │100元 │
│ ├───┼────┴───┴───┴──────┴─┴─────┴──────┴────────┤
│ │備考 │分割自:424地號。 │
├─┼───┼────┬───┬───┬──────┬─┬─────┬──────┬────────┤
│20│新北市│汐止區 │保安 │ │463-1 │建│9.71 │全部 │360,000元 │
│ ├───┼────┴───┴───┴──────┴─┴─────┴──────┴────────┤
│ │備考 │分割自:463地號。 │
│ │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305 │新北市汐止區保│鋼筋混│第1樓層:2746.7 │ │ 全部 │23,270,000元 │
│ │ │安段445地號 │凝土造│合 計:2746.7 │ │ │ │
│ │ │--------------│1層樓 │ │ │ │ │
│ │ │新北市汐止區保│房 │ │ │ │ │
│ │ │新街112號 │ │ │ │ │ │
│ ├──┼───────┴───┴───────────┴─────┴────┴─────────┤
│ │備考│重測前: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67建號。 │
├─┼──┼───────┬───┬───────────┬─────┬────┬─────────┤
│2 │300 │新北市汐止區保│鋼架鐵│第1樓層(增建):7649.29│ │ 全部 │18,520,000元 │
│ │ │安段418等如備 │皮造 │合 計:7649.29│ │ │ │
│ │ │考欄2.所示20筆│ │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汐止區保│ │ │ │ │ │
│ │ │新街112號之增 │ │ │ │ │ │
│ │ │建部分 │ │ │ │ │ │
│ ├──┼───────┴───┴───────────┴─────┴────┴─────────┤
│ │備考│1.重測前: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5630建號。2.基地坐落:418、418-1、419、420、424、424-1、428 │
│ │ │ 、429、429-1、429-2、430、433、435、436、436-1、445、460、471、480、481地號(420、428 │




│ │ │ 、4 29、429-1、429-2、430、435、436、436-1地號非債務人所有)。3.未辦登記建物。 │
├─┼──┼───────┬───┬───────────┬─────┬────┬─────────┤
│3 │307 │新北市汐止區保│加強磚│第1樓層:242.48 │陽台16.32 │ 全部 │6,710,000元 │
│ │ │安段467、477、│造4層 │第2樓層:242.48 │ │ │ │
│ │ │1656、1658地號│樓房、│第3樓層:242.48 │ │ │ │
│ │ │--------------│鐵皮屋│第4樓層:264.09 │ │ │ │
│ │ │新北市汐止區保│ │合 計:991.53 │ │ │ │
│ │ │新街135號 │ │ │ │ │ │
│ ├──┼───────┴───┴───────────┴─────┴────┴─────────┤
│ │備考│1.重測前: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5633建號(原4912建號)。2.477 、1656、1658地號非債務人所有。│
│ │ │3.未辦登記建物。 │
├─┼──┼───────┬───┬───────────┬─────┬────┬─────────┤
│4 │1276│新北市汐止區保│鋼架鐵│ │陽台224.58│ 全部 │280,000元 │
│ │ │安段419、430、│皮造 │ │ │ │ │
│ │ │431、431-1地號│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汐止區保│ │ │ │ │ │
│ │ │新街112號之增 │ │ │ │ │ │
│ │ │建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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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集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