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26號
SLDV,104,重訴,22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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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施順隱 
      施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許惠芳 
訴訟代理人 許榮濱 
被   告 林阿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陳林阿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二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 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以許惠芳、林水岔、林萬隆林江池林日山為被



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房屋等建物面積約102.456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坐落位置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其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4 元(本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1007號卷【下稱本院士簡 調字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更正被告林水 岔為林阿盆(本院士簡調字卷第54頁背面)。再於104 年3 月19日依本院囑託測量結果,就起訴聲明第1 項所載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範圍更正為:①被告許惠芳林阿盆部分:依 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5.16 平方公尺、②被告 林萬隆林江池林日山部分:依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 100.45平方公尺等語。另變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許惠芳林阿盆連帶給付28元;被告林萬隆林江池林日山連帶給 付112 元(本院訴字卷第11至12頁)。復於同年8 月14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林萬隆林江池林日山之起訴,及因被告許 惠芳之訴訟代理人表明如附圖B部所示建物為林烏洋之遺產 ,未為分割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2頁背面),追加被繼承人 林烏洋之繼承人陳林阿宛為被告(下與被告許惠芳林阿盆 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並以此補充更正聲明( 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核其所為撤回,被告未提出異議 ;更正聲明係依複丈測量之結果,更正被告占用土地面積; 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被告陳林阿宛;請求金額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三、被告陳林阿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79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屋(含 1 、2 層暨2 層頂樓加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79地 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面積25.1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侵害原告等共有人對7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嘎嘮別段嘎嘮別小段607 地號土地(下 稱607 地號土地),於明治時期至60年間均為共有,且自明



治期間起經多次買賣、分割,未有共有人主張分管約定,60 7 地號土地縱有分管約定,亦因分割判決而終止,其他共有 人得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
㈢、系爭房屋於58年間重建,被告無法證明58年時經系爭土地共 有人全體同意而存在租地建屋契約,共有人間亦無默示承認 之情,許惠芳林阿盆提出之被證5 文書,更無「土地所有 權人林老秀」之用印,是以不論訴外人林老秀係單獨所有或 共有系爭土地,均無法證明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㈣、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 為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79 條等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或 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為建地,位在臺北市都會區域,商業 發展性甚高,交通便利,經濟活動良好,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數額標準,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及房 屋評定現值年息10% 為據,而79地號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 價為19,274.3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5.16 平方公尺 ,原告土地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000000000 ,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28元(計算式:19274.3 × 25.16 ×10 %÷12×0000000/000000000 ×2 =28)。㈤、聲明: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元。③願提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許惠芳林阿盆部分:
1、系爭土地為日治時期607 地號土地之一部,原地主林鱟於明 治40年間向被告曾祖父林奚借款,並以607 、603 、604 、 6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3 設定「佃胎權」予林奚。林鱟 日後無力償還借款,遂將系爭土地供林奚興建房屋,為未約 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雖該胎權嗣已塗銷登記,被告之祖 父林老英及林奚之其他繼承人仍居住林溪所遺之房屋,林老 英並於40年7 月13日向草山管理局辦理建物登記。2、57年前後,被告父親林烏洋因見房屋老舊,將房屋拆除,於 原址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指定由許惠芳林阿盆擁 有所有權,60年房屋稅申報時,即以許惠芳林阿盆為共同 納稅義務人。
3、林鱟同意林奚及其繼承人居住之房屋位在607 地號土地東側 ,屬林鱟分管,西側土地則由共有人林元分管,供林元及其 後代子孫建屋居住,迄今逾70年一向相安無事,直至近20年



左右因後代子孫遷居等因素及建商開發土地發生土地持分買 賣移轉,致有質疑相關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糾紛。而林 鱟過世後,雖由其繼承人林本、林老秀、林老備林西河繼 承土地應有部分,但除林老秀外,其餘繼承人因未婚死亡等 因素,致林鱟遺留而分管之共有土地,均僅林老秀負責管理 ,至其於80年左右過世為止,而林烏洋係向林老秀承租系爭 土地後興建系爭房屋,因承租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地價稅, 均由林老秀計算後向林烏洋收取。林烏洋死亡後,系爭土地 租賃關係由被告繼承,不因土地分割或移轉為他人所有而變 為無權占有。況林鱟之曾孫即訴外人練聰曾於97年前後,簽 發同意以700 萬元作為系爭房屋拆除搬遷之補償同意書交予 許惠芳收執,益見許惠芳林阿盆有權占有系爭土地。4、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林阿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稱:系爭 房屋為林烏洋過世前興建,房子蓋的時候就以許惠芳、林阿 盆之名義,稅金皆為其等繳納,伊嫁出去沒有權利,許惠芳林阿盆在家照顧父母才有權利,林烏洋在世時伊母親就說 系爭房屋要給許惠芳林阿盆,伊尊重父母之決定等語,以 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79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 000000000 ,系爭房屋坐落在79地號土地上,占有土地面積 如附圖B所示25.16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士簡調字卷第12至14頁)及系爭房屋照片(本院訴字卷第 144 頁)為證,且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46 至47頁)可佐,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104 年2 月4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士簡調字卷第72至74、79、 80頁)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無爭執,陳林阿宛就系爭房屋有何占 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許惠芳、林阿 盆雖以系爭土地係其等父親林烏洋向79地號土地分管人林老 秀租用基地,並於57年前後興建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等語 抗辯(本院訴字卷第192 至195 、223 頁)。惟:



1、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 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 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 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 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管契約因共有物分 割而失其效力,分管契約消滅後,因分管契約而占有共有物 特定部分者,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或特定共有人(如:因共 有物分割而取得該特定部分者),否則即為無權占有。準此 ,共有人如將分管之特定部分出租他人者,於分管契約消滅 後,承租人即不得以租賃權對抗共有人,惟若出租之共有人 適分得其出租之部分時,其租賃契約即可繼續存在。2、許惠芳林阿盆據上理由主張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等情,為 原告否認,本應由許惠芳林阿盆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79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怡文、薛盛謙前提出分割共有物 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768 號民事簡 易判決為原物分割確定,系爭土地(即位在該分割共有物事 件附圖b 範圍)分歸原告及陳怡文、薛盛謙共有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2 7 至136 頁),許惠芳林阿盆對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既經本院判決原物分割予原告及陳怡文、薛盛 謙共有,顯非分歸林老秀之繼承人單獨所有,縱許惠芳、林 阿盆上開主張屬實,被告於原79地號土地分割後,已不得以 前與林老秀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共有人,其等占有亦無正當權 源。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151條、第767 條第 1 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79地號土地共有人 ,其等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 000000000,已如前述,而系 爭房屋為被告父親林烏洋興建,屬林烏洋之遺產,尚未為遺 產分割,林烏洋之繼承人為被告,系爭房屋現由許惠芳、林



阿盆使用等情,為許惠芳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6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林烏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可佐(本院訴字卷第88至92頁),而陳林阿宛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房屋是父親過世前蓋的,父親在世時,母親說房屋要 給林阿盆許惠芳,因我已出嫁,我認為不應該取得房屋之 任何權利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6 頁),僅足為被告母親曾 表明欲將系爭房屋給予林阿盆許惠芳陳林阿宛則認為其 不應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之認定,難為林烏洋有移轉系爭房屋 處分權予許惠芳林阿盆之證明。至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林阿盆,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暨所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可稽,亦僅涉及系爭房屋稅籍 登記事項,無從逕為林阿盆單獨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或取得處 分權之憑據,系爭房屋應為林烏洋興建取得所有權,林烏洋 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 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返還所受利益。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係指 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 定。另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 價為19,274.3元/ 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



佐(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2頁)。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經 複丈結果為25.16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位在巷道內,系爭 房屋週邊為低矮房舍,鄰近臺北市桃源國民中學,系爭房屋 1 公里左右之範圍有忠義捷運站、和信醫院、摩斯書店、統 一超商、全聯超市、麥當勞速食店、一德里郵局及關渡國小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與週邊環境照片(本院訴字卷 第143 至147 頁)可佐。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區 域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有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出入 通行之便利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則依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及其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9,274.3元/ 平方公尺核算,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4元(計算式:19,274.3元 / 平方公尺×25.16 平方公尺×5%÷12月×0000000/000000 000 ×2 =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 年11月17日(本院士簡調 字卷第20頁)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金,乃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 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 求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 ,縱經審酌,無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無庸再予論究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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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