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許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樵
被 告 林于郁(即林宋昭子之繼承人)
林于靖(即林宋昭子之繼承人)
林秀華(即林宋昭子之繼承人)
林揚森(即林宋昭子之繼承人)
林秀卿(即林宋昭子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于郁、林于靖、林秀華、林揚森、林秀卿為被告林宋昭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宋昭子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 年7 月17日死亡,林于郁、林于靖、林秀華、林揚森、林秀卿為 其繼承人,並據其等於本件判決送達後之105 年5 月30日聲 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林于郁、林于靖、林秀華、林揚森、林 秀卿等人之民事聲明狀暨所檢附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 稽。林于郁、林于靖、林秀華、林揚森、林秀卿等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不合,爰裁定命其等為被告林宋昭 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