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廖易瑞
李官星
黃怡靜
鄭小雅
兼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楊適增
被 上訴人 西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鐵華
被上訴人 胡鴻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楊適增、廖易瑞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第二欄第一、二
列所示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分之1
;其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第二欄第三、四、五列所
示之資遣費,因資遣費非屬工資,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本件
各上訴人上訴範圍均不相同,各上訴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亦應
個別核定,是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
附表第二欄各列所示之金額;各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則核定如附表第四欄各列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各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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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上訴利益即訴│性 質│第二審應繳納│
│ │訟標的價額 │ │之裁判費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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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適增 │459萬3,745元│退休金│69810×1/2 │
│ │ │ │=3萬4,9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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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易瑞 │259萬5,319元│退休金│40110×1/2 │
│ │ │ │=2萬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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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官星 │204萬3,133元│資遣費│3萬1,9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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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怡靜 │79萬6,136元 │資遣費│1萬3,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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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小雅 │128萬2,677元│資遣費│2萬6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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