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10號
SLDV,104,訴,71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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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華榮猪
      華明松
      華明洲
      華明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博雯律師
      高立翰
被   告 華 明
      華清池
      華明清
      華振輝
      張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面積一千八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面積七百七十八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丙(面積四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丁(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戊(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乙(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A(面積二百二十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華明、華清池華明清、華振 輝、張桂法為被告,然張桂法已於起訴前死亡,其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由張竣凱分割繼承,並經辦理移轉登 記在案,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 頁)。是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被告張竣凱(見 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並撤回被告張桂法(見 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正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面積一千八百二十八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且無抵押權之設定。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特約,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訴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及其他分割之法令上限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 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新北淡地測 字第○○○○○○○○○○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同年十 月五日新北地測字第○○○○○○○○○○號函、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同年月十二日新北工建字第○○○○○○○○○○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頁、第八十四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因全體共有人即兩造間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土地 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現有道路一條(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使用 之房屋在現有道路左側,被告華明、華清池華明清、華振 輝使用之房屋則在現有道路右側,而原告及被告華明、華清 池、華明清華振輝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到場,均當場表明願 依使用現況分割,且原告間與被告間仍願各維持其共有關係 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第 一四四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除現有道路外,已預留預設道路(即如附圖所示乙部分), 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聯外道路,且經本院將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送達兩造,請兩造於收受後七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供本院參酌,惟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均未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表示異議或提出其 他分割方法,堪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已能兼顧兩造之 意願、各共有人使用現況、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及既有建物 坐落位置,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堪認系爭土 地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意願、使用現況、既有建物坐落位 置、應有部分之比例、經濟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 應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面積七百七十八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原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 附圖所示丙(面積四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丁(面積二百五 十平方公尺)、戊(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按 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乙(面積 四十六平方公尺)、A(面積二百二十七平方公尺)部分分 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一:
┌──┬─────────┬──────────────┐
│編號│ 所 有 權 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甲 │原告華榮猪華明松│原告華榮猪:9分之6 │
│ │、華明潮華明洲、│原告華明松:9分之1 │
│ │維持共有 │原告華明潮:9分之1 │
│ │ │原告華明洲:9分之1 │
├──┼─────────┼──────────────┤
│ 丙 │被告華明、華清池、│被告華明:131616分之29092 │
├──┤華明清華振輝、張│被告華清池:131616分之54653 │
│ 丁 │竣凱維持共有 │被告華明清:131616分之21936 │
├──┤ │被告華振輝:131616分之21936 │
│ 戊 │ │被告張竣凱:131616分之3999 │
├──┼─────────┼──────────────┤
│ 乙 │原告華榮猪華明松│原告華榮猪:12分之4 │
│ │、華明潮華明洲、│原告華明松:18分之1 │
│ │被告華明、華清池、│原告華明洲:18分之1 │
│ │華明清華振輝、張│原告華明潮:18分之1 │
├──┤竣凱維持共有 │被告華明:65808分之7273 │
│ A │ │被告華清池:263232分之54653 │
│ │ │被告華明清:12分之1 │
│ │ │被告華振輝:12分之1 │
│ │ │被告張竣凱:87744分之1333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一 │原告華榮猪│12分之4 │
├──┼─────┼────────┤
│ 二 │原告華明松│18分之1 │
├──┼─────┼────────┤
│ 三 │原告華明洲│18分之1 │
├──┼─────┼────────┤
│ 四 │原告華明潮│18分之1 │
├──┼─────┼────────┤
│ 五 │被告華明 │65808分之7273 │
├──┼─────┼────────┤
│ 六 │被告華清池│263232分之54653 │
├──┼─────┼────────┤
│ 七 │被告華明清│12分之1 │
├──┼─────┼────────┤
│ 八 │被告華振輝│12分之1 │
├──┼─────┼────────┤
│ 九 │被告張竣凱│87744分之13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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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