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鄭耀光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被 告 洪紫瀅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0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或 借款返還請求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 卷【下稱新北院卷】第3-5頁)。嗣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 自101年9月11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01年9月2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見新北院卷 第30-32頁)。又於104年6月17日具狀追加撤銷贈與後之贈 與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8-33頁)。再於104年9月30 日具狀追加債務承認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0頁)。 復於104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023條之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73頁)。末又於105年4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 自101年9月11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01年9月2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其中100萬元自101年9月11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01年9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備位聲明之請求權 基礎包含撤銷贈與、債務承認及民法第1023條(見本院卷第 251-25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金錢
給付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8月15日結婚。原告婚前備有儲蓄,準備作為婚 後購屋置產用,惟因被告婚前即已懷有身孕,原告為方便照 顧被告,遂搬入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0樓 之1之住所(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謊稱系爭房屋是其母 親即訴外人洪張簡玉及其姐姐即訴外人洪詠潔所有,要原告 匯款予洪張簡玉及洪詠潔以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誤以為買賣 契約存在,基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先於101年9月11日匯 款100萬元予洪詠潔,又於101年9月20日匯款300萬元予洪張 簡玉,作為購屋頭期款,其後,原告並於101年10月至102年 12月每月支付2萬元予被告,以支付房屋貸款。原告基於夫 妻間之信賴關係,完全信賴被告上開所言,豈知兩造婚後屢 有齟齬,被告並對原告提起民事離婚訴訟,而於兩造協商離 婚事宜時,被告竟矢口否認有上開情事,並主張上開匯款 400萬元係原告贈與予被告,另每月2萬元是原告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果如此,則當初兩造物權行為雖有合意,債權行為 則沒有合意,被告所受均為不當得利,且為惡意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原告爰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退步言之,縱認當時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表示是房屋之對價難 以認定,被告既曾多次主張400萬匯款是原告幫其匯款給洪 張簡玉及洪詠潔以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再退步言,若認兩造間確有贈與契約 存在,亦應為附負擔贈與,且因被告不履行其負擔,原告已 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第419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當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退萬步言,因被告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513號事 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表 示:「關於被告(即本案原告)匯給我的400萬部分,我同 意加上利息後以416萬元作為我給付金額」,可見被告已承 認400萬元債務存在,僅償還方式與是否分期未達成一致, 原告亦得依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 ㈢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1年9月11 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01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1年9月11 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01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早於96年12月13日即與洪詠潔合購系爭房屋,登記持分 各為1/2,購屋頭期款中100萬元是洪詠潔為被告代墊,裝潢 及家具均由洪詠潔負擔,被告則向彰化銀行貸款360萬元, 兩人同居於該處,直到99年間洪詠潔因結婚而搬出,搬出前 洪詠潔告知被告,日後倘要自購屋時就會將系爭房屋贈與被 告,之後被告一人獨居,繼續負擔房貸。婚前被告曾向洪張 簡玉借款60萬元清償日盛銀行信用貸款,另借款40萬元投資 未上櫃股票,又曾向父親即訴外人洪水吉借款200萬元,繳 納系爭房屋之貸款。101年7月間原告搬入系爭房屋與被告同 居,原告表示本即準備600萬元成家費,會照顧被告與子女 一輩子。101年8月洪詠潔決定購屋並同時履行承諾將系爭房 屋持分1/2贈與被告且於101年8月22日辦妥不動產贈與登記 。同年月被告發現懷孕且為雙胞胎,原告欣喜若狂更希望早 日成婚,但被告與家人均認原告經濟能力不足,原告見狀忙 稱可拿出預備之成家費600萬元贈與予被告,被告認為之後 有雙胞胎要撫養,故要原告拿出400萬元即可,並要原告把 其中300萬元匯款予洪張簡玉、100萬元匯款予洪詠潔,被告 心想這樣家人應可感受原告確實有能力與誠意照顧自己與孩 子,且該贈與款也可同時清償自己前向姐姐、父母所借之款 項,原告當下允諾,兩造遂先於101年8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於101年9月11日、20日分次匯出款項。詎料,婚後原 告每月僅給家用2萬元,不足之開銷全由被告負擔,生活瑣 事兩造亦多有齟齬,被告不得已於103年2月10日提起離婚訴 訟,後於103年9月25日和解離婚。原告住在被告自己繳納房 貸之房屋內長達20個月,吃住穿用、水電煤氣等費用全由被 告墊付,且在雙胞胎奶粉費、尿布費、衣服費、醫療費及其 他雜費等全數由被告墊付之情況下,原告每月2萬元之家用 費本已不足,竟敢大言不慚說2萬元之繳納房屋貸款所用, 空口白言無足採信。
㈡原告各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
1.先位聲明不當得利部分:本案中原告所為之金錢給付均係 贈與,非購屋款,被告亦無原告所指「謊稱」之行為,原
告欲主張不當得利應自負舉證責任。
2.備位聲明民法第1023條部分: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近1年, 突然提出民法第1023條之主張,然此顯然與原告歷來主張 之「購屋款」事實不符,況依民法第143條規定,亦已罹 於消滅時效。
3.備位聲明撤銷贈與部分:原告贈與時並無要求被告負擔再 次購屋必須登記於原告名下或其他的義務,原告所為乃單 純贈與,非附負擔贈與,故其主張撤銷贈與於法不合。 4.備位聲明債務承認部分:債務承認乃不要因之契約行為, 非單方行為,被告欲給付之要約已經原告當場拒絕後失去 拘束力,兩造間並無債務承認之契約存在。
㈢原告與被告之薪資所得約2:1,依被告整理之資料,兩造共 同生活期間共計花費約170萬元,被告按經濟能力比例上僅 需分攤57萬元,但被告已支付達101萬元,遠超過44萬元; 此外兩造為夫妻共同財產制,是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 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同法第 334條抵銷之規定,主張就400萬元中之244萬元為抵銷。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400萬元與每月給付2萬元共30萬元,客觀上原告確實有依 照被告指示匯款或給付予被告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誤以為買賣契 約存在,基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支付本案款項,與被告間 債權行為未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欠缺給 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103年4月14日對被告、洪詠潔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發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時指稱其係向洪詠潔購買系爭房屋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 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2頁),嗣於該案偵查時又改稱:「 (這間房子是你跟他買的嗎?)當初洪紫瀅跟我說那個房
子是他媽媽跟姊姊買的,所以他要我匯錢給她們兩人」( 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187號卷第3頁反面),於 本案審理時又改稱:「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告訴我說要結婚 ,要買他姊姊的房子...當初我媽媽也說要出500萬頭期款 跟洪詠潔買斷...」(見本院卷第68頁),就斯時被告究 竟如何向原告表述、又謊稱購屋之具體內容為何等節,所 述先後有所不一,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偵查案件筆錄之記載,被告曾於103年5 月14日陳稱:「...因為他結婚前說要買房子再結婚,後 來他說他『頭期款』有準備600萬元...」、「...我有跟 他說這是要付房子的錢,所以我才會答應他說,日後這個 房子賣掉後,再買的房子就登記他的名字」等語,可見該 400萬元確實為購屋款云云。然因筆錄非逐字記載,是否 確實傳達當事人之表述內容尚有疑問,而經調取該次庭訊 光碟並製作逐字譯文後,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陳稱該 400萬元為購屋款,而係稱:「...結婚前他承諾說要買好 房子然後再結婚,可是他說他房子看了很多年他都沒有看 到喜歡的,然後一直到那個時間快要結婚了,他跟我說要 不然租房子,我就有跟他說『我自己就有房子,我為什麼 要嫁給你,跟你住租房子?』他當時就跟我講說他已經準 備好頭期款...我有跟他講說,問他有多少,他有頭期款 準備有600,那時候我跟他講,好,你把200留著給小朋友 用,以後會用到,我說那你把400萬拿出來,因為他7月份 已經住進來我的房子裡面,他當時有講說不想讓別人講話 ,所以他那時候提出了400萬代表他的能力...」(見本院 卷第144頁),非表示該600萬元為購置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另所稱「...我跟他講說,你幫我付這個房子的錢,我 有跟他說你幫我付這個錢,這個是之前我有跟媽媽..., 我媽媽我有欠他錢,姊姊部分也有,就是房子的錢,這個 是房子的錢,所以我才會答應他說,日後房子賣掉後,這 個錢拿來買新的房子的時候,是買他的名字,對,那他當 時說他準備了6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68頁 正、反面),就「這個是房子的錢」此句,對照前後文, 亦看不出就係稱「這個是支付系爭房屋的錢」抑或「這個 是與房子有關而積欠他人的錢」,是尚難遽執該筆錄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3.原告固又主張依系爭離婚事件筆錄之記載,被告曾於103 年6月25日陳稱:「我們在起訴前私下調解的時候,相對 人(即本案原告)曾說過他可以不要小孩,我也說過願意 返還他出資的400萬元」,可見該400萬元確實為購屋款云
云。然經調取該次庭訊光碟並製作逐字譯文後,可知該等 記載係法官口述整理予書記官繕打,至被告當時究竟如何 陳述,則因錄音不清無法辨明;而在法官為上開整理後, 被告立即陳稱:「但是當時候他...(聽不到陳述什麼) ... 調解時他沒來,當天晚上我就收到他告我刑事的部分 」,似又未對上開整理為完全肯定之表示(見本院卷第 204頁反面),是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承認該400萬元為購 屋款。
4.原告雖復提出兩造間談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欲證明在原告主張是支付房屋款項時被告皆未予爭執云 云。惟觀以談話錄音內容:「(原告)房子400萬是我拿 出來的,貸款只有這一個月1月份我沒繳而已你說呢?要 怎麼弄?(被告)我之前有跟你講過,錢的事情我媽我姐 都有跟你講過。(原告)講過是怎麼樣?她們說就直接 400萬還過來然後呢貸款呢?(被告)你還有錢沒給我你 以為就只有400萬」、「(原告)頭期款是我出的400萬, 貸款每個月都我在繳的。(被告)貸款你在繳?!(原告 )然後呢?不是嗎?(被告)貸款你在繳?!(原告)然 後呢,你每個月拿兩萬去,只有這個月我還沒給你而已, 1月份就這樣子不是嗎?你跟我講說我哪個月貸款沒給你 ?(被告)貸款你給我?!貸款是從我戶頭裡面扣的,貸 款你給我?!(原告)哪是不是我拿現金給你的?是不是 我拿現金給你的?對不對?沒有錯阿!哪妳要怎麼算?我 本來是想說400萬跟貸款的部分就好了,哪妳要算產檢什 麼哪增值的部分要怎麼算?對不對?還是妳簡單一點直接 過戶過來,我這邊自己清一清。(被告)我為什麼要過戶 給你?(原告)哪不要過戶的話妳錢要算清楚呀!(被告 )哪我錢算給你的話然後呢?算清楚對我有跟你講算清楚 ,哪我幫你代墊出去的費用就算清楚呀,扣完剩多少我還 給你,我拿給你呀!(原告)含增值嗎?(被告)我為什 麼要含增值?我為什麼要含增值?這房子一直都是我在維 護我在處理的一直在我名下我為什麼要含增值?!」(見 本院卷第43、44頁)、「(原告)哪房貸勒?哪房貸勒? 房貸你有沒有計阿?(被告)房貸從我戶頭裡面扣的,房 貸跟小孩什麼關係?房貸從我戶頭扣的。(原告)哪不是 我拿錢給你的?(被告)你現在是要跟我講小孩的費用不 是嗎?」(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對原告主張購屋 出資之事實顯非未予爭執;至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原告 表示「算清楚好,用點心,怎會頭款400還要貸400給我背 ,多的錢呢?已經溢價4萬我都算裝潢了,怎麼妳家人還
那麼多話...自住無所謂現在還是算仔細點好。聚餐跟你 的智囊團討論好,看要不要多拿幾罐茶葉去取經」後,被 告雖未予回應(見本院卷第62頁),然酌以該段對話紀錄 開頭係被告找原告討論商討週末輪流照顧小孩乙事,原告 卻突然提出「怎麼整理這些東西,有價的項鍊戒指也不來 出來,我方給小孩的彌月禮反正妳也沒打算拿去存麻煩順 便,還有房子的400萬妳是要拗多久,是要我直接找妳媽 跟姐要嗎?貸款從妳帳戶扣的是律師教的呀!這不是不要 臉什麼叫作不要臉,別再拖了...」,轉而爭執財產相關 事宜,經被告否認「現在都是你的話」,並欲繼續商討週 末照顧小孩之分配時,原告仍不停以「騙...生日聚餐嗎 ?心機重又自私,臉書還全職媽媽勒...不慚愧阿!我付 錢給保母妳充其量也是假日媽媽吧!真辛苦呢」、「錢快 點處理,我看到妳血壓都飆高,不要律師要妳迴避妳就什 麼都不敢說,匯款單要傳給妳看嗎?」、「對了,查匯款 單還不小心連義大利的都找到了...記得算清楚嘿」、「 全家都妳在張羅,噁!~大到浴缸小到拖鞋都是妳張羅我 結帳的吧!囂張的這麼用力騙誰呀」等語刺激被告(見本 院卷第59-61頁),是被告見狀不願再予回應,亦無違人 情之常,尚無由以此認定被告承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提出 之此等證據均無由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固再主張102年9月間洪張簡玉曾在被告基隆娘家表示 「如果房子買的太貴,戶頭給我,我三天匯款進去」,顯 見400萬元為購屋款,並聲請傳喚證人黃志信即原告之舅 舅、證人黃玉珠即原告之母以為證。然訊之證人黃志信證 稱:「(他把錢匯給別人,是被告母親,他為何要匯錢給 被告母親?)當時原告跟我說...」「(原告跟被告說要 買房子的時候,你有在場嗎?)沒有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96頁正、反面),證人黃玉珠證述:「(原告跟您 說錢是要買房子,妳有看到他們談或簽契約嗎?)都沒有 ,我是聽原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可見 渠等就兩造究係如何約定並未親自見聞,是渠等聽聞而來 之內容當無法執為認定之基礎。至102年9月間至被告基隆 娘家部分,姑不論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為至親,渠等證 詞之可信度本較客觀第三人為低;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歸屬、400萬元應如何處理自103年1月起即有爭議,更於 先前已歷經系爭偵查案件之調查,實難想像原告何以遲至 104年7月15日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志信(見本院卷第57 頁),更於超過本院諭請陳報證據調查方法期限之104年8 月12日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玉珠(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第89頁),使該等證人之見聞是否確屬本已存在之真實 證據,更生疑義;對照證人黃志信證稱:「(你於兩造 102年宴客前是否曾陪同原告至被告基隆娘家?)有,是 去提親。(當時被告母親是否有提及系爭房子的事情?) 房子的事是最後餐廳已經訂好,被告說不想結婚,我就陪 原告去,剛開始被告媽媽是說雙方之前感情好,為何現在 鬧翻,是因為房子買貴的事情嗎?如果是因為如此,不然 把帳號給她,她三天要匯款。...(你剛說被告媽媽的話 ,匯款是指什麼意思?)是指把400萬還給原告,沒有說 要把房子買回。...(當天有哪些人在場?)被告他們姊 妹共三位、原告、原告媽媽、我太太、我、被告爸爸、被 告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及證人黃玉 珠證述:「(當時被告母親是否有提及系爭房子的事情? )被告母親有說『為什麼現在會吵成這樣子,是因為房子 買貴的關係嗎?那我要把房子買回去,帳號給我,我三天 後要匯款400萬給你』。(當時是說三天後還是三天內? )他是說『我三天就匯給你』。...(妳跟黃志信在9月5 日到被告基隆家,在場有哪些人?)我、黃志信、原告、 被告、被告父母、被告四姐、還有一個四姐夫在後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就出席人員、洪張 簡玉之表述內容等情,所證亦互核不符,是尚無由執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
6.原告雖另主張依照薪資所得,兩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 例應約為10:7,而兩造間每月家庭生活開銷最大筆之支 出小孩保母費46,000元已由原告支出,原告根本無須亦無 力另拿出2萬元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該每月2萬元確為 房屋貸款。然衡以夫妻共營家庭生活,扶養子女,同財共 居,諸多事務均以便宜措施為之,未完全按照薪資所得決 定家庭費用支出比例之夫妻亦所在多有,是難以兩造薪資 所得比例直接推論原告給付之每月2萬元即屬房屋貸款,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7.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支 付本案款項、與被告間債權行為未合意等節為真實,其先 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匯 款及每月給付2萬元共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部分:
1.民法第1023條:
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固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明 訂。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匯款係替被告清償婚前債務之事實 ,與其歷來於系爭偵查案件、系爭離婚事件及本案審理前 階段所稱係誤信為購屋款之事實均不相符,已難信為真實 ;且衡酌兩造係夫妻關係,配偶間基於情誼而無償將款項 匯予他方,尚無違常情;依原告前於系爭偵查案件調查時 陳稱:「(洪紫瀅婚前有無其他負債?)我不知道,她沒 有跟我講過這個問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13187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42頁),亦可見其根 本不知被告有無負債,當遑論其匯款係為被告清償債務, 被告抗辯原告匯款係基與贈與乙情,實非無稽;原告復未 能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請求權基 礎為無理由。
2.撤銷贈與部分: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若認兩造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亦應為附負擔贈 與,且因被告不履行其負擔,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 、第419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側重於附負擔之贈與契 約性質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偵查案件筆錄 之記載,被告曾於103年5月14日陳稱:「我有跟他說這個 是要付房子的錢,所以我才會答應他說,日後這個房子賣 掉後,再買的房子就登記他的名字」,可見兩造間應為附 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云云。然經調取該案歷次庭訊光碟並製 作逐字譯文後,可知被告固曾於103年5月14日為上開陳述 ,然其早於103年4月29日開庭時被告已向檢察官表明此承 諾之緣由係:「...我那時候,是之後我以告訴他,我說 ,我這個房子只有18坪,室內只有18坪一定住不下,過兩
年我們如果換房子我已經沒有首購的條件了,但是你有, 所以如果過兩年我們把房子賣掉,買一間新的房子的時候 會用你的名字買,因為你有首購條件但我沒有,因為我已 經買過房子。當時我有這樣跟他講,但是那是日後我們換 屋的時候」(見本院卷第140頁),即其答應日後購買新 房登記原告名義係基於首購利率之考量,並非附負擔贈與 之約定,自無由單以被告曾於103年5月14日庭期為上開陳 述,即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就 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400萬元係附 負擔贈與契約,而撤銷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419條及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3.債務承認部分:
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 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 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 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 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 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債務承認應屬 無因契約之一種。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系爭離婚事件10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表示:「關於被告(即本案 原告)匯給我的400萬部分,我同意加上利息後以416萬元 作為我給付金額」,可見被告已承認400萬元債務存在, 僅償還方式與是否分期未達成一致云云。然經調取該次庭 訊光碟並製作逐字譯文後,可知斯時係法官就此部分在嘗 試調解,而數額與償還方式均為磋商之重點(見本院卷第 222-223頁),兩造其後既未就此達成協議、成立契約, 自難以過程中被告曾就數額部分同意、繼續進行償還方式 協商時所為陳述,即認被告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更 遑論認定兩造成立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原告此部分請求 權基礎,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匯 款及每月給付2萬元共30萬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023條、 、撤銷贈與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