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義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守華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5 年5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4 萬5,180 元(計算式
:895180+0000000 =0000000 ),應徵裁判費3 萬9,367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