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80號
SLDV,104,訴,1180,2016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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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海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被   告  王雅儷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時原告僅列債務人偉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欽公 司),因其所異議之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詳後述),而共同以偉欽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海濤為執行 債務人,而偉欽公司係以清償為消滅執行名義之事由,此事 由及於債務人2 人,而追加黃海濤為原告,被告未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視為同意其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偉欽公司有資金需求,而於民國101 年間 由渠等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0 元,借款 金額本應由被告分三次各匯款900,000 元、4,600,000 元、 4,000,000 元為給付,惟其中該筆900,000 元借款部分,已 先行扣除8%手續費72,000元,及2 個月3%利息54,000元,共 126,000 元;另筆4,600,000 元,亦扣除8%手續費368,000 元,2 個月3%利息276,000 元,共644,000 元;至該筆4,00 0,000 元借款,扣除8%手續費200,000 元,2 個月3%利息24 0,000 元,共440,000 元,因而共先行扣除1,210,000 元, 實際僅借款8,29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又因渠等借款 有部分為繳付欠稅345,649 元,是約定借扣款過程由被告將 900,000 元、4,600,000 元匯入黃海濤配偶林美彌帳戶後, 再將126,000 元(上開900,000 元之扣款)現金匯入偉欽公 司帳戶,後再領出1,485,019 元(上開其餘扣款及345,649 元稅款)存入被告帳戶,另4,000,000 元即逕予代原告偉欽 公司清償原債務人王威正。兩造並於101 年5 月10日簽立借 款本金為9,500,000 元,清償期為101 年11月9 日,並載明



願逕受強制執行之借款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因渠等 未依約清償,而由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62024 號,下稱 另案執行事件),於102 年8 月20日受償11,480,466元,如 以系爭借款實際本金8,290,000 元,加計101 年11月9 日至 102 年8 月20日(9 個月又11日),按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共為9,583,467 元(計算式:8,290, 000 元+1,293,467 元=9,583,467 元),則系爭借款債權 已於另案執行事件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渠等於另案執行事件 未異議,充其量僅發生被告溢收之利息不構成不當得利,然 對於未給付之部分仍無請求權,伊自仍得拒絕給付。系爭公 證書之借款契約第3 條約定為月息1.66% ,即為年息19.92% ,又契約第6 條所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計至 清償日,其年利率高達73% ,已違反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而 為無效,縱認違約金約定並非無效,渠等亦得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以0.08% 計算,除此以外,被告並無 請求權,再退步言之,此違約金約定對渠等甚為苛刻,亦請 求酌減至0.08% ;況借款契約第4 條所載按月計算之127,30 0 元帳務費,核算相當於年16.08%,亦係規避民法第205 條 之規定,所巧取之利益,亦認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不得請 求。被告復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扣押原告黃海濤之不動產,即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47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渠等自得以有消滅該執行名義之 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爰聲明求為判決將鈞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44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 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證書已載明借款額及親收無訛,則被告就 借款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未收足9,500,000 元借 款額,應由原告舉證,另公證書就利息、帳務費及違約金均 已有明確約定,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旨,則伊據此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並無不當。伊於匯足借款後,原告再依公證書 內容將手續費、帳務費轉匯予伊,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並無 不可,且經兩造會算確認相關利息、遲延利息後簽認其欠款 金額,並不因此得認有更改實際借款金額。伊就另案執行事 件係執16張本票參與分配,其內容即包括前述102 年8 月以 前之利息、遲延利息、帳務費、違約金,其債權原本為14,8 50,195元,原告並未曾於另案執行事件中對本金、利息或違 約金有爭執,而已執行完畢,就不足額部分,原告自應受其 拘束,而伊既未於另案執行事件中全數受償,系爭執行名義



自無消滅之事由,就未受償之金額再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 當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 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證書執行之: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因之,於公證書約定就以給付金錢 為標的應逕受強制執行,即得憑該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但 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及強 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 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 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依上開公 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執行名義,惟因其並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 ,是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經查,本件 被告所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為載明逕受強 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4473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是原告就系爭公證書之 實際借款金額有爭執,及事後已清償完畢,而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 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其超過實際貸與之金額 部分倘予以計息或計算違約金,即與民法第206 條規定所謂 巧取利益之情形,適相符合,而為法所禁止,且該部分於當 事人間亦難認有真正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30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78年度台上 字第156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 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其預扣利息之方式係形式上以 先滿足要物性之交付後,旋即以扣除利息等其他名目之方式 返還,其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仍以實際貸與之金額為準, 以貫徹上開巧取利益禁止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 附件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金額雖記載為9,500,000 元,惟實 際上僅有8,290,000 元,業據其說明兩造係約定三次各匯款 900,000 元、4,600,000 元、4,000,000 元,惟其中900,00 0 元,先行扣除8%手續費72,000元,及2 個月3%利息54,000 元,共126,000 元;另筆4,600,000 元,亦扣除8%手續費36 8,000 元,2 個月3%利息276,000 元,共644,000 元;至該



筆4,000,000 元,扣除8%手續費200,000 元,2 個月3%利息 240,000 元,共440,000 元,因而共先行扣除1,210,000 元 ,實際僅借得款項8,290,000 元;又因原告借款部分為繳付 欠稅345,649 元,是約定借扣款過程為被告將900,000 元、 4,600,000 元匯入黃海濤配偶林美彌帳戶後,伊將126,000 元(上開900,000 元之扣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再領出1, 485,019 元(上開其餘扣款及345,649 元稅款)存入被告帳 戶,另4,000,000 元即逕予代原告清償原債務人王威正等內 容,並提出相符之手寫撥款明細、林美彌存摺明細、匯款憑 條等為憑(見卷第18-24 頁),上開證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所稱實際約定借款本金僅為8, 290,000 元,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而系爭公證書所載明 收訖不過為推定效力,於前述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實際 借款之情形,應堪採信。被告雖稱係先借款後再合意由原告 匯予被告之手續費及帳務費、利息等語,則原告因需用款項 而向被告借款,又豈會將該借款非以還款而另以其他名目無 償交予被告之可能,而該等過程既均為原告借用他人舊帳戶 匯入並由原告匯出入被告舊帳戶,被告並無任何收取手續費 或帳務管理費之服務內容及正當理由,即恰與前揭所述欲禁 止之巧取利益之情況相符,況系爭公證書所載約定帳務費係 借款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27,300 元等語,亦與前述 扣款金額不符,是被告執此為辯,實屬無據。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 濟弱者之債務人。以故,違約金雖重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 ,填補債權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與利息之性質不同 。惟如允許債權人以違約金之名目,巧取逾週年百分之20之 利得,則民法第205 條難有適用之可能。況債務人於借款之 時,不論其學經歷如何,殆為需款孔急,對於較高之利息或 違約金,多為退讓,此乃社會常情經驗,至為明灼。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借款確有約定應給付利息,已如前述, 而依上述法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 依職權予以酌減,本院審酌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原告如能 如按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另 參酌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應給付被告年息19.92%之利息 等情,認彼等所約定違約金每日每萬元日息20元(換算年利 率為73% )顯屬過高,原告主張利息加計違約金不得逾20% 等語,本院認應酌減為週年利率3% 為適當,應為有據。㈣、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 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足見分配 表不過係執行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為形式上審查 ,以為分配之依據,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利,是於同法第39條 至第41條之1 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就各債權人之債權或 分配金額提出異議,若異議未終結,聲明異議人得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若未遵此程序,為避免延滯執行程序,則不得 再爭執該分配表之效力,意即不過係於該執行程序中就該財 產之分配結果不得再行爭執,惟仍無確定實體債權債務之效 力。本件被告於另案執行事件中,係以抵押權人而聲明參與 分配,並於抵押物拍賣受分配時提出本票為其債權憑據,而 並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執行事件 查明無訛,則此部分債權雖未經於另案執行案件中經異議, 而取得確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僅就另 案執行事件中之分配表已無法依法定程序為異議,仍對兩造 系爭借款債權存否並無既判力可言。是被告抗辯其於另案執 行事件係以16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未於另案執行事 件中爭執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應受拘束等語, 實屬無據。況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自 承與原告債權即因另案執行事件未受分配之金額,並提出系 爭公證書為憑,有其聲請狀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自認兩債 權屬同一,且其實際匯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帳務費、手 續費等約定亦經兩造會算簽認如前所述,被告執此認其於另 案執行事件已減半收取相關利息、遲延利息、帳務費、違約 金等,尚與本件認定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無涉,而無 可採。
㈤、再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 、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是系爭公 證書上所載兩造借款期限係至101 年11月9 日屆至,則原告



未依約屆期清償,其利息即應自101 年11月10日起計,是另 案執行案件中,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受償11,480,466元, 如以系爭借款實際本金8,290,000 元,加計自101 年11月10 日至102 年8 月20日(9 個月又10日),按前述利息百分之 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9.92% 計算之利息,利息金額為1,284,3 97元(計算式:8,290,000 元×19.92%÷12×28/3=1,284 ,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則按前述酌減為週年利 率3%,計至102 年8 月20日,其金額為193,433 元(計算式 :8,290,000 元×3%÷12×28/3=193,433 元),是其總金 額為9,767,830 元(計算式:8,290,000 元+1,284,397 元 +193,433 元=9,767,830 元),則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 於另案執行事件中所受償11,480,466元,即可認已就系爭借 款全數受償,是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因 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已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即非無據,是原告依首揭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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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