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及許乘嘉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本院士林簡
易庭104 年度士簡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訴字第84 6 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甚多不明瞭之處,惟遭原審法院裁 定駁回,此無異限制抗告人答辯攻防之能力,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95 條之1 亦有明定。又修 正前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嗣該條文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4 年9 月30日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而該條文業已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故原審為裁定時 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法律,惟原審誤引修正前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依上開規定函請相 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就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事表 示意見後,以104 年度士簡聲字第43號裁定予以駁回等情, 有該裁定、原審之審理單、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屬重大瑕疵而有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且此 重大瑕疵攸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依法將原裁定全部廢棄 ,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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