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蔣興梅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楊大昌
楊永昌
楊永安
楊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楊順全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4 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而本件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 件核屬民事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復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 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 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 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3 年12 月30日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依民法
第765 條、第827 條第3 項規定,具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居住及自由使用(見 本院卷第43頁);復於104 年4 月15日具狀追加變更先位 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居住及自由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36 萬1,104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104 年5 月12日具狀變更前開備位聲明為:被繼承人楊順全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按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1,596 元,及自104 年 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聲 明第2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再於104 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前開備位聲明為: 被繼承人楊順全所遺如附表二(指本院卷第221 頁之附表 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9 萬3,673 元,及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 項,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訴之變 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同一及相牽連,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應予准許,並應一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楊順全於97年11月27日結 婚,被繼承人於102 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4 人,兩造法定應 繼分各為5 分之1 。詎被告等於103 年4 月15日將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私自辦理繼承登記,未依法將 原告列為繼承人,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4 人公同共有 ,並於辦理登記時,在繼承系統表上切結「繼承標的為台灣 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等語,然被告4 人早已各自成家立業 、居住他處,且系爭不動產自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以來,均 由兩人共同居住,甚至被繼承人往生後仍由原告單獨居住至 今,是被告等登載前述「繼承標的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云云,誠為虛構。
原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於103 年5 月15日取得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入出境許可證,而系爭 不動產亦非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告等賴以居住者,原告更於 103 年5 月20日以書面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經鈞院於103 年6 月20日以103 年度司聲繼字第12號備查在案,是依民法 第113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 條第4 項規定,原告確為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人,原告既有 前述繼承權遭受侵害之情,故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藉以回復繼承權可得行使 之狀態,當屬合法。另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本 為其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為被告公同共有,當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本於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應 合法。
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甚至於鈞院行調解程序前,均居住 於系爭不動產內,詎料兩造於103 年9 月29日在鈞院調解不 成立當天,被告丙○○旋將系爭不動產換鎖,並逐出原告, 拒絕原告居住、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使原告之繼承權、所 有權遭受侵害,原告依法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依 民法第765 條、第82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 告居住、自由使用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退萬步言,原告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配遺產折算之價額, 並依遺產實價而為備位聲明之主張:
縱認原告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之所有權登記,然原告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法確有繼承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前段規定,仍應將系爭不 動產折算為價額,核算為原告應繼承之權利,被告罔顧原 告為繼承人之事實,擅將系爭不動產逕登記為被告等公同 共有,未將原告之權利折算為價額分配予原告,致原告繼 承權遭受侵害,且被告等就應分配予原告之價額部分,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1 款、第3 項,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各 4 分之1 比例分割由被告分別共有,並請求被告以金錢補 償予未受分配之原告。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鑑定為65 1 萬985 元,被告乙○○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 萬2,
620 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 萬 3,673 元(計算式:〈6,510,985 -42,620〉÷5 =1,29 3,673 ),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返還予原告。
就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部分,係被告丙○○、乙○○請 原告領取以照顧原告生活,原告並將其中部分分作14份紅 包分予被告(被告甲○○全家3 份、被告丙○○全家4 份 、被告乙○○全家3 份、被告丁○○全家4 份),兩造就 此確已達成分割協議,不容抵賴。
就被繼承人所遺股票部分,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 應由兩造各按5 分之1 應繼分平分,是兩造每人各應分得 13股。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所指 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該繼承人實際居 住於該不動產為判斷標準。而被告4 人婚後均搬離而未實際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發 生時,確由原告所單獨居住,被告等均無一人實際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絕非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況 被告甲○○已長年定居大陸,無在台居住之需要,被告丁○ ○目前住所即為其自有住宅,可證被告所稱甲○○、丁○○ 有居住系爭不動產之需要云云,實屬虛構。
被告稱被繼承人負債112 萬989 元云云,洵非可採: 因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故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當 係以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為抵押物,並將借款匯予被繼承 人,因此擔保人、借款人均係被繼承人,此亦為一般金融 機構貸放款之常例,然此非即可謂實際債務人為被繼承人 。因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即聽聞被繼承人、被告乙○○ 明確表示該抵押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丙○○,該貸款 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丙○○配偶何淑如分期清償,顯見該貸 款之實際債務人非被繼承人。
縱認該貸款之實際債務人為被繼承人,然依民法第1147條 規定,計算被繼承人債務之時點應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 2 年12月18日,而系爭不動產所抵押擔保之債務於102 年 12月18日之借款貸款餘額為3 萬6,035 元,是被繼承人往 生時僅積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3 萬6,035 元之債務。就 法律關係而言,實為被繼承人有前揭對淡水一信之債務, 同時其亦有對被告丙○○相同內容之債權。
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4 萬2,620 元,又扣 除被繼承人對淡水一信3 萬6,035 元之債務,再加上被繼
承人對被告丙○○3 萬6,035 元之債權後,則被繼承人之 遺產總額仍為646 萬8,365 元(計算式:6,510,985 -42 ,620-36,035+36,035=6,468,365 )及淡水一信股票65 股,是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9 萬3,67 3 元(計算式:6,468,365 ÷5 =1,293,673 ),當為合 法。
退萬步言,縱認該貸款之「實際債務人」真為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並無如前述對被告丙○○之債權,然被繼承人往 生時所遺債務既為3 萬6,035 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 喪葬費用4 萬2,620 元,再扣除該債務後,應為643 萬2, 330 元(計算式:6,510,985 -42,620-36,035=6,432, 330 ),承此,被告依法仍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6,466 元(計算式:6,432,330 ÷5 =1,286,466 )。 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 有。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居住及自由使 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被繼承人楊順全 所遺如附表二(指本院卷第221 頁之附表二)所示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 萬3,673 元,及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丙○○答辯略以: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關於大 陸配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其身分資格、遺產範圍及不動產 可否繼承登記,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原告 於被繼承人102 年12月18日過世時身分為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取得日為103 年5 月15日,依法不得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故其無權要求被告塗銷繼承之不動產登記。 又原告依法既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自無法律上權利可以居 住及使用該不動產,被告自無需容許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居 住及自由使用。
原告依法既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自無法律上權利可以要求 被告按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 萬3,673 元 ,及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
被告發現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父親往生後2 日,私自用 提款卡將父親於淡水郵局帳戶內之99,689元,提領剩下79 9 元,另於淡水一信臨櫃現金提領7,000 元,剩666 元,
被告乙○○、丙○○從未向原告說可以將父親存款任意支 用,被告4 人及其眷屬從未與原告口頭或文字協議,亦未 收到原告任何紅包及金錢。
宏大公司鑑價金額與實際屋況(有疑似海砂屋、壁癌、漏 水、天花板龜裂等)及週遭房價相差太多,請重新估價。 被告丁○○之配偶陳國瑞遭強制執行549 萬2,359 元,利 息另計,並遭限制出境20年,被告丁○○全家人這些年為 債務受盡苦楚,確有居住之必要。另被告甲○○於年少輕 狂時過度消費,負債累累,前遭
臺灣僅有系爭不動產可賴以居住,否則將流落街頭,無處 棲身。因此被繼承人僅遺留下之系爭不動產確為臺灣繼承 人賴以居住。
被繼承人之債務:
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借款人確係被繼承人,該借款款 項當時撥入被繼承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 帳 號內,所有還款之本金及利息均係由何淑如以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0000000 帳號轉帳至被繼承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000000000 帳號內,扣款償還,總計還款本金利息共 1,120,989 元,扣除死亡日後之償還扣款36,526元,故被 繼承人負債1,084,463 元。
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規定 :「本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計 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 計算之。」,因系爭不動產並未變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0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 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建物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208,200 元,而其應有土地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公告現值 為577,872 元,土地建物價額合計為786,072 元。如原告 主張5分之1,則價額為157,214 元。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答辯略以: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顯示系爭不動 產附近行情每坪約8 至12萬元,且系爭不動產疑似海砂屋, 年久失修,有壁癌、樑柱屋頂龜裂,附近環境為豬圈、垃圾 堆及廢棄農地,不如估價公司所估算之價值。又估價公司就 違建部分給予估算,忽略提供佐證增建部分之價值,況估價
內容所列淡海路門牌才是靠近漁人碼頭及天生國小,可當店 面使用,與系爭不動產不可混為一談,增建部分不應計算其 價值,請重新估價等語。
四、被告甲○○則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 楊順全之配偶,被告4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 2 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於103 年間已依法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4 人公同共有,但未將原告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並有被繼承人之存摺影本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2 至15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 第2 款規定,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而應將其繼 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200 萬元。超過 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 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 人者,歸屬國庫。第1 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 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 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 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 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 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 1 項及第3 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之限制規定。二 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 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 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 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 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 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 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法文既稱 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係指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 而獲主管機許可長期居留而言,故雖有長期居留之事實, 而尚未獲許可長期居留者,仍與法文所定要件不符,自不 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 灣地區人民配偶,是否經許可長期居留而得繼承以不動產 為標的之遺產,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人繼承開始 之時點為判斷標準,並不因嗣後大陸地區繼承人取得長期 居留而有所影響,否則將造成繼承法律關係不確定。 被告丙○○、乙○○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在102 年12月 18日死亡時,尚未經取得長期居留證,係至103 年5 月15 日始取得長期居留證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頁),堪信為事實。既然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取 得長期居留之許可,雖嗣後取得長期居留,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自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 所指「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係指繼承之不動產於繼承發 生時,臺灣地區繼承人因事實上之需要,確實居住於繼承 之不動產而賴以生活(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47 號、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查原 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被告4 人早已搬出,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則為原告獨自 居住使用等情,被告乙○○、丙○○亦自承:其等婚後均 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被告甲○ ○、丁○○就此部分亦均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事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既然均未實際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即 非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故被告乙○ ○、丙○○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丁○○賴以居 住之不動產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委無可採,故系爭不動 產自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 書所規定其價額不計入大陸地區繼承人應繼承遺產總額規 定之適用,因此原告雖不得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但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應計入原告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內。 綜上,原告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即應由臺 灣地區繼承人即被告4 人繼承取得,被告等雖未經原告同 意,即自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為被告等 公同共有,然因原告本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則在被繼承 人遺產分割前,亦不可能因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人,故被告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繼承 權可言。又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則其依民
法第1146條第1 項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及依民法第765 條 、第827 條第3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主張其為 公同共有權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及 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及自由使用,於法無據, 均應予駁回。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丙○○、乙○○所辯:原告不得 繼承系爭不動產,故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云云,於法不合, 自無可採。又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兩造每人應 繼分均為5 分之1 。另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 、4 之存款 ,被告丙○○、乙○○同意原告自行提領,且兩造已協議 分割云云,然此為被告丙○○、乙○○所否認,原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有明文。又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查被告乙○○ 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82,620萬元,此有被告乙○○所 提之聯豐佛教禮儀社收據2 紙(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因被繼承人具榮民 身分,被告乙○○前已自退輔會領取喪葬補助4 萬元等情 ,亦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5 頁),故被 告乙○○實際所支付之喪葬費用為42,620元,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之。
又原告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但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計 入原告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內,已如前述,並因系 爭不動產應由臺灣地區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繼承取得,故被 告等應以金錢給付補足原告應繼承之財產價額。而系爭不 動產經本院送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價值 ,鑑定結果認系爭不動產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淨額為6, 502,972 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丙○ ○、乙○○、楊惠蘭雖辯以:系爭不動產疑似海砂屋,年 久失修,屋況不佳,且附近環境不佳,又將違法增建部分 計入,主張鑑定價額與市場行情相差太大,應重新鑑定; 被告丙○○、乙○○並辯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計算系爭不動產折算 價額云云。然:
本院委託之鑑定機關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不 動產鑑定之專業機關,而該鑑定機關為本件鑑定時,係 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特定性、個別性之估價,並於鑑定 時,實際到現場就屋內、屋外、四周環境、附近房價、 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等節,進行評估後始為鑑定報告, 並參考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面積39.56 坪(即130.8 平方公尺)及考量謄本上所載之平台過大後,決定建坪 單價為每坪164,585 元等情,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 參,是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 淨額為6,502,972 元,應與市場行情相當,應可採信。 被告丙○○、乙○○、丁○○空言主張鑑定機關未注意 系爭不動產現有實際屋況、四周環境,及將違建面積計 入計算,鑑定價額與市價差距過大云云,顯屬無據,自 無可採。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雖 規定:「本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3 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 以實際售價計算之。」惟遺產及贈與稅法係規定遺產及 贈與稅應如何課徵之法律,並非計算不動產價值之法律 。又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 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 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 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 部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而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評定標準與市價有明顯 之落差,此為一般人所通知。以系爭不動產為例,依卷 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徵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37頁)所載,土地部分核定價額為577,872 元、房屋部 分核定價額為208,200 元,共計僅為786,072 元;然系 爭不動產經鑑定結果,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淨額後價 額為6,502,972 元,已如前述,兩者價額相差7 倍有餘 ,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計算系爭不動產應折算之 價額,顯不合理。因此上開施行細則第63條之規定應僅 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4條第4 項權利 折算價額之參考標準,在有市價可資證明不動產價額之 情形,應當以市價為準,此亦為上開施行細則第63條後 段規定不動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緣故,是被 告丙○○、乙○○主張應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系爭不動產折算價額, 自不足採。
原告雖主張應以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前之估價金額6,51 0,985 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等語,然土地買賣應繳 納土地增值稅,且此增值稅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 務人繳納予國家,是被告等繼承系爭不動產所實際取得 之價額自應以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淨額為適當,從而 ,系爭不動產之折算價額應為6,502,972 元。 另被告丙○○、乙○○辯稱:被繼承人以系爭不動產向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由被告丙○○之妻何淑如以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還款共1,084,463 元,此為 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據函覆略以:楊順全曾提供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 弄0 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向本社抵押借款。 楊順全係該筆借款之借款人。該筆借款係於84年借款, 且於88年間以新的借款還清。該新借款之借款人為楊順 全、連帶保證人為何淑如。... 又上開房地所抵押擔保 之債務於102 年12月18日之借款貸款餘額為3 萬6,035 元 。所借之款項係以何淑如之帳戶轉帳扣繳。依借款人 與連帶保證人雙方之約定以何淑如之帳戶扣繳等語,此有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5 年4 月28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 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65頁)。由被繼承 人與何淑如約定直接以何淑如帳戶扣繳所借款項,並因此 辦理以何淑如帳戶轉帳扣繳,及被告乙○○、丙○○亦自 承該借款均係以何淑如帳戶轉帳扣繳,復參以被告乙○○ 於本院陳稱:借款人為被告丙○○(見本院卷第195 頁
),而何淑如則為被告丙○○之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足證原告所稱該筆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被告丙○○,非屬 被繼承人債務等語,應堪信為事實,故被告丙○○、乙○ ○辯稱:被繼承人借款由何淑如帳戶轉帳清償共1,084,46 3 元,此為積欠何淑如之債務云云,並不足採。 遺產分割方式:
本院斟酌附表二編號5 為股票,其價值易隨股市交易而隨 時變動,故難以認定其目前股價為何,不便與附表二編號 3 、4 之現金存款合計價值後分割,經考量其性質、經濟 效用及原告同意原物分割,故爰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之。而附表二編號1 、2 (即系爭 不動產)為不動產,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尚未取得長期居留許可,故不得繼承此部分不動 產,已詳述如前,故將此部分不動產原物分配予被告4 人 ,並按每人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再附表二編 號3 、4 為現金存款,加上系爭不動產折算價額6,502,97 2 元,共計此部分遺產價額為6,610,443 元,但應以遺產 支付被告乙○○所支出之喪葬費用42,620元,已如前述, 故扣除喪葬費用後此部分遺產價額為6,567,823 元,依原 告法定應繼分5 分之1 計算,原告應可分得1,313,56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將附表二編號2 、3 現金存款分 配予原告後,尚不足1,206,094 元(計算方式:1,313,56 5 -99,805-7,666 =1,206,094 ),自應由已分配附表 二編號1 、2 不動產之被告補足予原告;復因此項金錢給 付義務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生,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應認 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告對原告負與出賣人同一之連帶擔保 責任(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更字第7 號民 事判決),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06,0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乙○○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42,620元應由遺產支付,而被告等尚應補足原告1,20 6,094 元,故認此部分喪葬費用應由被告等以繼承之遺產 支付之,因此被告每人應分攤之喪葬費用為10,655元(計 算方式:42,620÷4 =10,655),是被告甲○○、丙○○ 、丁○○應各給付10,655元予被告乙○○。另原告尚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部分,因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 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故 被告等在判決確定前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部分,因原告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 ,是系爭不動產自應由被告等繼承取得,原告僅得就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主張為遺產之一部,而分割取得,因此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逕行辦理繼承登記,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亦不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至於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遺產分割 部分,而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 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則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 請,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