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7號
SLDV,104,家訴,7,2016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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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蔣興梅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楊大昌 
      楊永昌 
      楊永安 
      楊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楊順全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4 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而本件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 件核屬民事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復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 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 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 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3 年12 月30日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依民法



第765 條、第827 條第3 項規定,具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居住及自由使用(見 本院卷第43頁);復於104 年4 月15日具狀追加變更先位 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居住及自由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36 萬1,104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104 年5 月12日具狀變更前開備位聲明為:被繼承人楊順全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按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1,596 元,及自104 年 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聲 明第2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再於104 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前開備位聲明為: 被繼承人楊順全所遺如附表二(指本院卷第221 頁之附表 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9 萬3,673 元,及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 項,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訴之變 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同一及相牽連,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應予准許,並應一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楊順全於97年11月27日結 婚,被繼承人於102 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4 人,兩造法定應 繼分各為5 分之1 。詎被告等於103 年4 月15日將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私自辦理繼承登記,未依法將 原告列為繼承人,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4 人公同共有 ,並於辦理登記時,在繼承系統表上切結「繼承標的為台灣 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等語,然被告4 人早已各自成家立業 、居住他處,且系爭不動產自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以來,均 由兩人共同居住,甚至被繼承人往生後仍由原告單獨居住至 今,是被告等登載前述「繼承標的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云云,誠為虛構。
原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於103 年5 月15日取得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入出境許可證,而系爭 不動產亦非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告等賴以居住者,原告更於 103 年5 月20日以書面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經鈞院於103 年6 月20日以103 年度司聲繼字第12號備查在案,是依民法 第113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 條第4 項規定,原告確為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人,原告既有 前述繼承權遭受侵害之情,故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藉以回復繼承權可得行使 之狀態,當屬合法。另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本 為其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為被告公同共有,當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本於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應 合法。
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甚至於鈞院行調解程序前,均居住 於系爭不動產內,詎料兩造於103 年9 月29日在鈞院調解不 成立當天,被告丙○○旋將系爭不動產換鎖,並逐出原告, 拒絕原告居住、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使原告之繼承權、所 有權遭受侵害,原告依法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依 民法第765 條、第82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 告居住、自由使用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退萬步言,原告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配遺產折算之價額, 並依遺產實價而為備位聲明之主張:
縱認原告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之所有權登記,然原告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法確有繼承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前段規定,仍應將系爭不 動產折算為價額,核算為原告應繼承之權利,被告罔顧原 告為繼承人之事實,擅將系爭不動產逕登記為被告等公同 共有,未將原告之權利折算為價額分配予原告,致原告繼 承權遭受侵害,且被告等就應分配予原告之價額部分,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1 款、第3 項,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各 4 分之1 比例分割由被告分別共有,並請求被告以金錢補 償予未受分配之原告。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鑑定為65 1 萬985 元,被告乙○○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 萬2,



620 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 萬 3,673 元(計算式:〈6,510,985 -42,620〉÷5 =1,29 3,673 ),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返還予原告。
就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部分,係被告丙○○、乙○○請 原告領取以照顧原告生活,原告並將其中部分分作14份紅 包分予被告(被告甲○○全家3 份、被告丙○○全家4 份 、被告乙○○全家3 份、被告丁○○全家4 份),兩造就 此確已達成分割協議,不容抵賴。
就被繼承人所遺股票部分,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 應由兩造各按5 分之1 應繼分平分,是兩造每人各應分得 13股。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所指 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該繼承人實際居 住於該不動產為判斷標準。而被告4 人婚後均搬離而未實際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發 生時,確由原告所單獨居住,被告等均無一人實際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絕非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況 被告甲○○已長年定居大陸,無在台居住之需要,被告丁○ ○目前住所即為其自有住宅,可證被告所稱甲○○、丁○○ 有居住系爭不動產之需要云云,實屬虛構。
被告稱被繼承人負債112 萬989 元云云,洵非可採: 因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故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當 係以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為抵押物,並將借款匯予被繼承 人,因此擔保人、借款人均係被繼承人,此亦為一般金融 機構貸放款之常例,然此非即可謂實際債務人為被繼承人 。因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即聽聞被繼承人、被告乙○○ 明確表示該抵押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丙○○,該貸款 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丙○○配偶何淑如分期清償,顯見該貸 款之實際債務人非被繼承人。
縱認該貸款之實際債務人為被繼承人,然依民法第1147條 規定,計算被繼承人債務之時點應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 2 年12月18日,而系爭不動產所抵押擔保之債務於102 年 12月18日之借款貸款餘額為3 萬6,035 元,是被繼承人往 生時僅積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3 萬6,035 元之債務。就 法律關係而言,實為被繼承人有前揭對淡水一信之債務, 同時其亦有對被告丙○○相同內容之債權。
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4 萬2,620 元,又扣 除被繼承人對淡水一信3 萬6,035 元之債務,再加上被繼



承人對被告丙○○3 萬6,035 元之債權後,則被繼承人之 遺產總額仍為646 萬8,365 元(計算式:6,510,985 -42 ,620-36,035+36,035=6,468,365 )及淡水一信股票65 股,是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9 萬3,67 3 元(計算式:6,468,365 ÷5 =1,293,673 ),當為合 法。
退萬步言,縱認該貸款之「實際債務人」真為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並無如前述對被告丙○○之債權,然被繼承人往 生時所遺債務既為3 萬6,035 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 喪葬費用4 萬2,620 元,再扣除該債務後,應為643 萬2, 330 元(計算式:6,510,985 -42,620-36,035=6,432, 330 ),承此,被告依法仍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6,466 元(計算式:6,432,330 ÷5 =1,286,466 )。 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 有。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居住及自由使 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被繼承人楊順全 所遺如附表二(指本院卷第221 頁之附表二)所示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 萬3,673 元,及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丙○○答辯略以: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關於大 陸配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其身分資格、遺產範圍及不動產 可否繼承登記,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原告 於被繼承人102 年12月18日過世時身分為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取得日為103 年5 月15日,依法不得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故其無權要求被告塗銷繼承之不動產登記。 又原告依法既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自無法律上權利可以居 住及使用該不動產,被告自無需容許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居 住及自由使用。
原告依法既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自無法律上權利可以要求 被告按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 萬3,673 元 ,及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
被告發現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父親往生後2 日,私自用 提款卡將父親於淡水郵局帳戶內之99,689元,提領剩下79 9 元,另於淡水一信臨櫃現金提領7,000 元,剩666 元,



被告乙○○、丙○○從未向原告說可以將父親存款任意支 用,被告4 人及其眷屬從未與原告口頭或文字協議,亦未 收到原告任何紅包及金錢。
宏大公司鑑價金額與實際屋況(有疑似海砂屋、壁癌、漏 水、天花板龜裂等)及週遭房價相差太多,請重新估價。 被告丁○○之配偶陳國瑞遭強制執行549 萬2,359 元,利 息另計,並遭限制出境20年,被告丁○○全家人這些年為 債務受盡苦楚,確有居住之必要。另被告甲○○於年少輕 狂時過度消費,負債累累,前遭
臺灣僅有系爭不動產可賴以居住,否則將流落街頭,無處 棲身。因此被繼承人僅遺留下之系爭不動產確為臺灣繼承 人賴以居住。
被繼承人之債務:
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借款人確係被繼承人,該借款款 項當時撥入被繼承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 帳 號內,所有還款之本金及利息均係由何淑如以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0000000 帳號轉帳至被繼承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000000000 帳號內,扣款償還,總計還款本金利息共 1,120,989 元,扣除死亡日後之償還扣款36,526元,故被 繼承人負債1,084,463 元。
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規定 :「本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計 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 計算之。」,因系爭不動產並未變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0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 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建物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208,200 元,而其應有土地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公告現值 為577,872 元,土地建物價額合計為786,072 元。如原告 主張5分之1,則價額為157,214 元。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答辯略以: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顯示系爭不動 產附近行情每坪約8 至12萬元,且系爭不動產疑似海砂屋, 年久失修,有壁癌、樑柱屋頂龜裂,附近環境為豬圈、垃圾 堆及廢棄農地,不如估價公司所估算之價值。又估價公司就 違建部分給予估算,忽略提供佐證增建部分之價值,況估價



內容所列淡海路門牌才是靠近漁人碼頭及天生國小,可當店 面使用,與系爭不動產不可混為一談,增建部分不應計算其 價值,請重新估價等語。
四、被告甲○○則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 楊順全之配偶,被告4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 2 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於103 年間已依法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4 人公同共有,但未將原告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並有被繼承人之存摺影本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2 至15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 第2 款規定,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而應將其繼 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200 萬元。超過 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 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 人者,歸屬國庫。第1 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 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 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 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 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 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 1 項及第3 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之限制規定。二 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 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 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 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 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 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 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法文既稱 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係指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 而獲主管機許可長期居留而言,故雖有長期居留之事實, 而尚未獲許可長期居留者,仍與法文所定要件不符,自不 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 灣地區人民配偶,是否經許可長期居留而得繼承以不動產 為標的之遺產,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人繼承開始 之時點為判斷標準,並不因嗣後大陸地區繼承人取得長期 居留而有所影響,否則將造成繼承法律關係不確定。 被告丙○○、乙○○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在102 年12月 18日死亡時,尚未經取得長期居留證,係至103 年5 月15 日始取得長期居留證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頁),堪信為事實。既然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取 得長期居留之許可,雖嗣後取得長期居留,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自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 所指「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係指繼承之不動產於繼承發 生時,臺灣地區繼承人因事實上之需要,確實居住於繼承 之不動產而賴以生活(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47 號、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查原 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被告4 人早已搬出,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則為原告獨自 居住使用等情,被告乙○○、丙○○亦自承:其等婚後均 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被告甲○ ○、丁○○就此部分亦均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事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既然均未實際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即 非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故被告乙○ ○、丙○○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丁○○賴以居 住之不動產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委無可採,故系爭不動 產自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 書所規定其價額不計入大陸地區繼承人應繼承遺產總額規 定之適用,因此原告雖不得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但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應計入原告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內。 綜上,原告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即應由臺 灣地區繼承人即被告4 人繼承取得,被告等雖未經原告同 意,即自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為被告等 公同共有,然因原告本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則在被繼承 人遺產分割前,亦不可能因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人,故被告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繼承 權可言。又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則其依民



法第1146條第1 項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及依民法第765 條 、第827 條第3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主張其為 公同共有權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及 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及自由使用,於法無據, 均應予駁回。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丙○○、乙○○所辯:原告不得 繼承系爭不動產,故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云云,於法不合, 自無可採。又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兩造每人應 繼分均為5 分之1 。另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 、4 之存款 ,被告丙○○、乙○○同意原告自行提領,且兩造已協議 分割云云,然此為被告丙○○、乙○○所否認,原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有明文。又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查被告乙○○ 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82,620萬元,此有被告乙○○所 提之聯豐佛教禮儀社收據2 紙(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因被繼承人具榮民 身分,被告乙○○前已自退輔會領取喪葬補助4 萬元等情 ,亦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5 頁),故被 告乙○○實際所支付之喪葬費用為42,620元,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之。




又原告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但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計 入原告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內,已如前述,並因系 爭不動產應由臺灣地區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繼承取得,故被 告等應以金錢給付補足原告應繼承之財產價額。而系爭不 動產經本院送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價值 ,鑑定結果認系爭不動產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淨額為6, 502,972 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丙○ ○、乙○○、楊惠蘭雖辯以:系爭不動產疑似海砂屋,年 久失修,屋況不佳,且附近環境不佳,又將違法增建部分 計入,主張鑑定價額與市場行情相差太大,應重新鑑定; 被告丙○○、乙○○並辯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計算系爭不動產折算 價額云云。然:
本院委託之鑑定機關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不 動產鑑定之專業機關,而該鑑定機關為本件鑑定時,係 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特定性、個別性之估價,並於鑑定 時,實際到現場就屋內、屋外、四周環境、附近房價、 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等節,進行評估後始為鑑定報告, 並參考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面積39.56 坪(即130.8 平方公尺)及考量謄本上所載之平台過大後,決定建坪 單價為每坪164,585 元等情,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 參,是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 淨額為6,502,972 元,應與市場行情相當,應可採信。 被告丙○○、乙○○、丁○○空言主張鑑定機關未注意 系爭不動產現有實際屋況、四周環境,及將違建面積計 入計算,鑑定價額與市價差距過大云云,顯屬無據,自 無可採。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雖 規定:「本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3 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 以實際售價計算之。」惟遺產及贈與稅法係規定遺產及 贈與稅應如何課徵之法律,並非計算不動產價值之法律 。又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 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 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 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 部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而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評定標準與市價有明顯 之落差,此為一般人所通知。以系爭不動產為例,依卷 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徵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37頁)所載,土地部分核定價額為577,872 元、房屋部 分核定價額為208,200 元,共計僅為786,072 元;然系 爭不動產經鑑定結果,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淨額後價 額為6,502,972 元,已如前述,兩者價額相差7 倍有餘 ,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計算系爭不動產應折算之 價額,顯不合理。因此上開施行細則第63條之規定應僅 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4條第4 項權利 折算價額之參考標準,在有市價可資證明不動產價額之 情形,應當以市價為準,此亦為上開施行細則第63條後 段規定不動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緣故,是被 告丙○○、乙○○主張應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系爭不動產折算價額, 自不足採。
原告雖主張應以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前之估價金額6,51 0,985 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等語,然土地買賣應繳 納土地增值稅,且此增值稅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 務人繳納予國家,是被告等繼承系爭不動產所實際取得 之價額自應以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淨額為適當,從而 ,系爭不動產之折算價額應為6,502,972 元。 另被告丙○○、乙○○辯稱:被繼承人以系爭不動產向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由被告丙○○之妻何淑如以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還款共1,084,463 元,此為 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據函覆略以:楊順全曾提供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 弄0 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向本社抵押借款。 楊順全係該筆借款之借款人。該筆借款係於84年借款, 且於88年間以新的借款還清。該新借款之借款人為楊順 全、連帶保證人為何淑如。... 又上開房地所抵押擔保 之債務於102 年12月18日之借款貸款餘額為3 萬6,035 元 。所借之款項係以何淑如之帳戶轉帳扣繳。依借款人 與連帶保證人雙方之約定以何淑如之帳戶扣繳等語,此有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5 年4 月28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 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65頁)。由被繼承 人與何淑如約定直接以何淑如帳戶扣繳所借款項,並因此 辦理以何淑如帳戶轉帳扣繳,及被告乙○○、丙○○亦自 承該借款均係以何淑如帳戶轉帳扣繳,復參以被告乙○○ 於本院陳稱:借款人為被告丙○○(見本院卷第195 頁



),而何淑如則為被告丙○○之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足證原告所稱該筆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被告丙○○,非屬 被繼承人債務等語,應堪信為事實,故被告丙○○、乙○ ○辯稱:被繼承人借款由何淑如帳戶轉帳清償共1,084,46 3 元,此為積欠何淑如之債務云云,並不足採。 遺產分割方式:
本院斟酌附表二編號5 為股票,其價值易隨股市交易而隨 時變動,故難以認定其目前股價為何,不便與附表二編號 3 、4 之現金存款合計價值後分割,經考量其性質、經濟 效用及原告同意原物分割,故爰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之。而附表二編號1 、2 (即系爭 不動產)為不動產,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尚未取得長期居留許可,故不得繼承此部分不動 產,已詳述如前,故將此部分不動產原物分配予被告4 人 ,並按每人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再附表二編 號3 、4 為現金存款,加上系爭不動產折算價額6,502,97 2 元,共計此部分遺產價額為6,610,443 元,但應以遺產 支付被告乙○○所支出之喪葬費用42,620元,已如前述, 故扣除喪葬費用後此部分遺產價額為6,567,823 元,依原 告法定應繼分5 分之1 計算,原告應可分得1,313,56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將附表二編號2 、3 現金存款分 配予原告後,尚不足1,206,094 元(計算方式:1,313,56 5 -99,805-7,666 =1,206,094 ),自應由已分配附表 二編號1 、2 不動產之被告補足予原告;復因此項金錢給 付義務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生,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應認 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告對原告負與出賣人同一之連帶擔保 責任(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更字第7 號民 事判決),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06,0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乙○○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42,620元應由遺產支付,而被告等尚應補足原告1,20 6,094 元,故認此部分喪葬費用應由被告等以繼承之遺產 支付之,因此被告每人應分攤之喪葬費用為10,655元(計 算方式:42,620÷4 =10,655),是被告甲○○、丙○○ 、丁○○應各給付10,655元予被告乙○○。另原告尚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部分,因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 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故 被告等在判決確定前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部分,因原告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 ,是系爭不動產自應由被告等繼承取得,原告僅得就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主張為遺產之一部,而分割取得,因此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逕行辦理繼承登記,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亦不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至於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遺產分割 部分,而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 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則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 請,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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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