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67號
SLDV,104,家訴,67,2016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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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怡蓓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蕭如蘭 
訴訟代理人 蕭光渝 
被   告 陳怡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湘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後,被告與 訴外人即被告丁○○之子女乙○○、甲○○於105 年2 月2 日,亦具狀提起分割遺產之反請求(下稱系爭反請求),並 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補字第116 號受理在案,惟本院審酌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已歷經多次審理及言詞辯論,而達可裁判之 程度,反觀系爭反請求部分,則因被告戊○○未在反請求書 狀上簽名,嗣更具狀陳明從無提起反請求之意思,難認其提 起反請求之部分為合法,另被告丁○○、乙○○及甲○○所 提反請求部分,因其等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 致迄今尚未完成補費程序,無法進入實質審理等情,故為避 免程序延滯造成當事人利益之損害,本院業於105 年5 月20 日言詞辯論時,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當庭裁定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與系爭反請求分別審理及裁 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與被告丁○○為被繼承人陳湘瑜之女,被告戊○○為陳湘 瑜之配偶,陳湘瑜於100 年6 月29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6所示財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 一。
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等遺產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56萬3,158 元,其中14萬6,408 元,係由附表一編號3 、4 、5 、8 、9 、10存款中提領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 13基金贖回後提領部分清償,其餘41萬6,750 元則由伊代墊 ,應於分割遺產時,先由遺產中償付伊代墊部分。 被告丁○○於94年間買受中國北京市○○區○○村○街00號 A4041商舖(下稱海淀區商舖),惟該屋價金含稅捐、費用 共人民幣27萬1,672 元,全由陳湘瑜代墊支付,被告迄未返 還,可見遺產中尚有對被告丁○○之債權人民幣27萬1,672 元,應在分割遺產時,自被告丁○○之應繼部分中扣還。 被告丁○○於98年間要求陳湘瑜借款買受中國湖南省長沙市 ○○區○○○○○○○○0 ○0000號房屋(下稱長沙房屋) ,惟價金人民幣44萬5,294.54元均由陳湘瑜支付,被告丁○ ○迄未償還,應認此為被告丁○○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而 於遺產分割時扣還。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本件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陳湘瑜之遺產,且因 被告丁○○之應繼分扣還後仍有不足,並主張:附表一編 號1 、2 之不動產,應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戊○○按各二分之 一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 、4 、6 、10、12、13、 16至24、26之財產,應分配為被告戊○○所有;附表一編 號5 、7 至9 、11、14、25之財產,及扣還後陳湘瑜對被告 丁○○所餘債權,應分配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戊○○答辯意旨略以:伊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式, 不爭執原告曾代墊上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同意按 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陳湘瑜之遺產。
四、被告丁○○則以:
陳湘瑜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已於102 年12 月31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已透過登記取得物權,可 見並非遺產,且附表一編號2 之房屋為公寓之單一樓層,其 客廳、飯廳、廚房、陽台及浴室等,依民法823 條第1 項之 使用方法無法分割,該房屋亦僅有單一出入口,無界牆得為 分割,復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 ,未經全體共有人處分同意前,不得分割。
被告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長期無法處理財產,且可能 遭人詐騙,曾簽署信託財產管理授權書予伊,另原告與胡姓



已婚男子交往,又未歸還陳湘瑜以退休金為其購買北京房產 之款項,陳湘瑜已多次明言絕不讓家產流向無血緣關係之胡 姓男子及其兒子,要將財產留給具有血緣關係之孫輩。為此 ,陳湘瑜曾於99年12月28日晚間及該晚之前,數次對伊之子 女乙○○及甲○○稱:「都給你,都給你」,伊及配偶丙○ ○、原告均在場聽聞,陳湘瑜更多次要求原告應將繼承權保 留給乙○○。再陳湘瑜於100 年4 月25日將其在第一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內之存款,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時,特意分為2 筆各95萬元、5 萬元,並向在場之丙○○表示帳戶內所餘款 項分給5 個人,可見乙○○、甲○○為陳湘瑜遺產之繼承人 ,故遺產中之動產應由兩造與乙○○、甲○○平均分配。若 認陳湘瑜生前之上開遺言無效,則動產部分應由兩造均分。 編號26之轎車係陳湘瑜於88年間以50萬至60萬元購入,陳湘 瑜過世後,伊本欲用於代步,豈料原告卻未經同意,擅以停 車費為理由報廢,無視該車如停在伊住處附近之馬路上不需 停車費,係因原告使用始產生停車費。抑且,該車目前市價 尚有8 萬8,000 元,原告私自報廢既不合法,應將等值金錢 列入遺產,或購買同年份、同款汽車交伊使用。 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將700 萬元之欠款匯入陳湘瑜在第一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兩造當天各得100 萬元,原告另 多得50萬元,其中30萬元為長沙房屋之裝潢費,20萬元則為 陳湘瑜之預備喪葬費。豈料原告竟於同年5 月31日至6 月27 日間,自陳湘瑜上開帳戶中盜領近300 萬元,已屬侵占之犯 罪行為,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5之存款數 額應為316 萬4,597 元,且原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 ,亦曾侮辱陳湘瑜,依民法第1163條及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應已喪失繼承權,更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 原告提出伊聲明拋棄繼承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之字據, 係原告使伊誤信陳湘瑜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尚有 300 萬元之存款,且乙○○、甲○○可獲得原告之繼承權, 實施詐術後後騙得,伊已以存證信函撤銷之,況該字據未經 法院公證,應屬無效。
陳湘瑜生前以退休金出資購買中國北京市○○區○○路○○ ○○○○○○里000000000 號房屋(下稱朝陽區房屋),價 值高達1,388 萬3,183 元,登記為陳湘瑜與原告各半所有, 此亦為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匯款700 萬元至陳湘瑜戶頭之 緣由,原告絕無出資購買上開房屋之能力。若原告否認有上 開700 萬元之匯款,則朝陽區房屋應全部列為陳湘瑜之遺產 ,若原告承認有此匯款,則該屋所有權之一半應列為陳湘瑜 之遺產,並由兩造與乙○○、甲○○均分。另伊否認原告所



陳湘瑜聲明該房屋為原告所有之真正,且該聲明書上並非 使用陳湘瑜之印鑑章,應係偽造或變造,原告就此提出經公 證之張台箴證述書,則屬串證。
伊否認原告曾支出遺產管理費用,此多為原告之詐欺行為, 陳湘瑜之喪葬費用已於104 年4 月25日預先自其上開帳戶內 支領20萬元,其他費用支出則為原告自行裝闊,其中更有若 干無單據可憑部分,不得要求伊負擔。
海淀區商舖為陳湘瑜出資購買,但已贈與伊,陳湘瑜生前從 未要求伊還款,此與原告曾匯款700 萬元償還陳湘瑜對於朝 陽區房屋之出資不同。原告主張陳湘瑜遺產中有對伊之債權 ,自非事實,更嚴重侵害伊之個人財產所有權。再陳湘瑜以 出售另筆北京房產之得款半數,在原告慫恿下購買長沙房屋 ,卻不同意登記在原告名下,授權伊與丙○○前往處理,並 登記在伊名下,可見陳湘瑜對伊之信任及愛護,原告卻對此 隻字不提。
除附表一所示財產外,陳湘瑜尚有在美國及大陸交通銀行之 基金,及向郵局購買之保險等遺產,原告卻刻意隱匿。 伊已獲得被告戊○○之同意,且為乙○○、甲○○之法定代 理人,既有繼承人五人中之四人支持,依民法第1152條應為 陳湘瑜遺產之當然管理人。
原告應將原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不動產返還被告戊○○ ,並公布陳湘瑜為被告戊○○購買之保險受益人是否已遭變 更,被告戊○○在原告逼迫下簽署之各項文件均無效,另張 台箴經公證之陳述侵害伊之名譽,伊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涉及偽證部分則應由檢察官主動偵辦。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嚴重圖利自己,罔顧伊之利益,更捏造伊 對陳湘瑜負有債務,又隱匿遺產,爰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不得分割,應維持兩造公同共有,另陳湘瑜之 其餘遺產,包括動產、朝陽區房屋、原告盜領之存款、在美 國及大陸之基金,及向郵局購買之保險等,則應由兩造及乙 ○○、甲○○均分,或由兩造均分等語。
五、被繼承人陳湘瑜於100 年6 月29日死亡,被告戊○○為其配 偶,原告及被告丁○○則為其全體子女一情,為兩造不爭執 (見卷一第155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等在卷為證(見卷一第6 、11-12 頁),堪認 屬實。惟原告主張陳湘瑜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財產, 及對於被告丁○○之債權等遺產,應依上開方式分割,雖為 被告戊○○同意,但為被告丁○○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應為:陳湘瑜遺產之繼承人為何?陳湘 瑜之遺產範圍為何?原告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數額為何?



陳湘瑜之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以下分論之。六、陳湘瑜遺產之繼承人為何?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遺囑人因生命 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 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 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 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 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 、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 第1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之作成如欠缺法定方式,依 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認為無效。被告丁○○雖辯稱:陳湘 瑜曾於99年12月28日晚間及該晚之前,數次對乙○○及甲○ ○稱:「都給你,都給你」,當時伊及、丙○○、原告均在 場聽聞,陳湘瑜也多次要求原告應將繼承權保留給乙○○, 嗣於100 年4 月25日匯款予原告時,更特意分為2 筆、並向 丙○○表示帳戶內餘款要分給5 個人,可見乙○○、甲○○ 為陳湘瑜遺產之繼承人云云。惟查,陳湘瑜未曾書立自書遺 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或代筆遺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縱認被告丁○○之上開所辯為真,仍未見被告丁○○舉 證陳湘瑜為前開表示時,有何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 而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情形,併參被告丁○○就此提出 之見證書面上,僅見丙○○一人之簽名(見卷二第14頁), 顯不符合上揭法文規定之口授遺囑程式,要難認陳湘瑜生前 有書立任何指定由乙○○、甲○○繼承其遺產,或對其二人 為遺贈之有效遺囑。從而,被告丁○○辯稱:乙○○、甲○ ○應為陳湘瑜遺產之繼承人云云,洵無可採。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或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 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固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 5 款之規定可參。但查,被告丁○○未能證明陳湘瑜生前曾 有書立遺囑之事實,已如上述,另其空言辯稱:原告曾有侮 辱陳湘瑜之行為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見陳湘瑜曾 有何關於原告不得繼承之表示,足認被告丁○○辯稱:原告 應喪失繼承權云云,同無可信。
繼承人縱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者,僅係不得依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規定,主張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清償責任,尚非因此喪失繼承權,觀諸民法第1163條第



1 款之規定自明。準此,被告丁○○另辯稱:原告有隱匿遺 產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163條喪失繼承權云云,顯屬誤解法 律,毫無可採。
綜上,被告戊○○為陳湘瑜之配偶,原告及被告丁○○則為 陳湘瑜之全體子女,既為兩造不爭執,另被告丁○○辯稱: 乙○○、甲○○應為繼承人,且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則 均無可採,堪認兩造為陳湘瑜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三分之一。
七、陳湘瑜遺產之範圍為何?
陳湘瑜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遺產,且上開 遺產於本件起訴時即104 年5 月28日之數額及價值,亦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集保股票庫存融資融券餘額 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歷史收盤價資料查詢等在卷 為證(見卷一第14、15、16、17-25 、26-27 、28頁,卷二 第139-147 頁),堪為認定。原告就此主張附表一編號3 之 存款於起訴時為1 萬7,654 元,另編號16、17、19、22、23 、24投資於起訴時之價值,分別為4 萬2,900 元、11萬0,70 0 元、2 萬5,230 元、5 萬0,627 元、42元、47元、2 萬9, 032 元,編號20投資之股數及價值為1000股、7,907 元,暨 編號21投資之股數及價值為200 、3,212 元云云(見卷二第 80頁頁),核與上揭事證不符,難以採取。被告丁○○辯稱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兩造透 過登記取得物權,自非遺產云云,顯屬對於法律之誤解,要 難採取。被告丁○○又辯稱:附表一編號26汽車市價仍有8 萬8,000 元云云,雖據提出中古汽車銷售網頁資料為憑(見 卷一第179 頁)。惟本院審酌中古汽車之售價,與個別車輛 之車況、使用里程等條件有關,不能僅以車型及出廠年份一 概而論,況參附表一編號26汽車因出廠逾10年,核定價值已 為0 元(見卷一第14頁),尚難認原告以1 萬1,000 元報廢 為不合理等情,難認被告丁○○之上開辯稱為可採。 海淀區商舖現登記被告丁○○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中華人 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7-69 頁),又 原告主張海淀區商舖係由陳湘瑜出資人民幣27萬1,672 元購 入一情,業提出發票、收據、稅收繳款書、北京市商品房預 售合同等附卷為證(見卷一第70、71、72-84 頁),且為被 告所是認,均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陳湘瑜係為被告丁○○ 代墊支付海淀區商舖之前開款項,且被告丁○○尚未返還, 故陳湘瑜之遺產中尚有對被告丁○○之債權人民幣27萬1,67



2 元云云,則為被告丁○○否認,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丁○ ○對於陳湘瑜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然查,觀諸原告就 此提出其與北京不動產公司員工來往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卷 一第85頁),雖可證明上述海淀區商舖係由陳湘瑜出資購買 之事實,但無從認定陳湘瑜與被告丁○○間曾成立關於上開 商舖價金之消費借貸契約。另證人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到庭 具結陳述,始得採其證述作為證據,不得逕以訴訟外之書面 陳述代之,故原告提出訴外人張台箴之證明書,縱經公證而 可認係張台箴於訴訟外簽名製作,但既為被告丁○○否認, 仍無從將其內容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此,原告既未能舉 證之責任,自難僅憑海淀區商舖係由陳湘瑜出資購買,並登 記在被告丁○○名下一情,即推論被告丁○○負有對陳湘瑜 之上開借款債務。
長沙房屋現登記被告丁○○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商品房屋 買賣合同在卷為證(見卷一第90-101頁),又原告主張長沙 房屋係由陳湘瑜出資人民幣44萬5,294.54元元購入一情,則 據提出陳湘瑜之交通銀行銀聯卡、中國農業銀行交易簽單、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完稅證、湖南省 長沙市往來結算統一憑據、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 (見卷一第102 、103 、104 、105 頁),亦為被告丁○○ 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陳湘瑜係為被告丁○○代墊 支付長沙房屋之前開款項,且被告丁○○尚未返還,故陳湘 瑜之遺產中尚有對被告丁○○之債權人民幣44萬5,294.54元 云云,則為被告丁○○否認,而原告就此提出之前引張台箴 書立之證明書,既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復未見原告就 此另為舉證,同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朝陽區房屋現登記為原告與陳湘瑜共有之事實,有中華人民 共和國房產所有權證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22-124 頁),堪 認為真。又原告主張該屋價金係由其支付等語,已據提出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卷一第125 頁),且經核算原告 匯出款項之日期及數額,均與原告提出之商品房買賣合同中 之付款方式記載相符(見卷一第121 頁),應值採信。從而 ,原告主張朝陽區房屋實質上為其所有,僅將其中產權一半 借名登記於陳湘瑜名下,尚非陳湘瑜之遺產等語,堪為採取 。被告丁○○就此辯稱:朝陽區房屋係陳湘瑜以退休金全額 購買,原告並無購買該屋之資力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憑信。再經本院審酌朝陽區房屋係於93年間購入,款項 亦於同年11月間付清,與被告丁○○另稱:原告因此於100 年4 月25日匯款700 萬元至陳湘瑜戶頭云云,時間上相距甚 遠,又欠乏其他證據可為憑佐,自難認定被告丁○○此部分



之所辯為可信。
被告丁○○辯稱: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至6 月27日間,自 陳湘瑜上開帳戶中盜領近300 萬元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認屬實,既係發生於陳湘瑜過世前,仍難認如附表一 編號15之存款數額為被告丁○○所稱之316 萬4,597 元。 被告丁○○末辯稱:陳湘瑜尚有在美國之基金、大陸交通銀 行之基金,及向郵局購買之保險等遺產云云,均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且泛稱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云云,卻未具體指明調 查證據之方法,難為採信。
綜上,陳湘瑜之遺產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財產,堪以 認定。
八、原告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何?
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 共50萬3,558 元一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憑證所在欄所示之 支出憑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費用之性質確與管理 遺產相關,數額上亦無明顯不合理支出之情事,自堪認定屬 實。被告丁○○空言辯稱:陳湘瑜喪葬費中之20萬元已於10 0 年4 月25日預先支付,其他費用則係原告裝闊支出,另附 表二編號14之停車費係原告擅自使用該汽車,不願交伊使用 及停放在毋須停車費之路邊云云,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 為憑信。
原告另主張其尚有支付運送陳湘瑜陪葬物之計程車費1,600 元、教會參與安息聚會之遊覽車租車費及見證奉獻2 萬6,00 0 元,僅據提出安息聚會照片(見卷一第225-232 頁),惟 未見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為佐,亦為被告丁○○所否認。本院 審酌計程車開立收據制度已行之有年,如確有支出,應無取 得憑證之困難,另原告所提前開照片雖可證明陳湘瑜過世後 曾舉行安息聚會,卻無法證明原告曾為此支出遊覽車租車費 及見證奉獻,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其已將附表一編號2 房屋之押租金3 萬2,000 元 返還承租人,應將此列為遺產管理費用等語,雖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李學華簽字收訖證明等為證(見卷一第 63-65 頁)。然查,附表一編號2 房屋雖為陳湘瑜之遺產, 惟參原告所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係被告戊○○, 而非陳湘瑜(見卷一第63頁),可見縱原告已有返還前開押 租金之事實,仍屬為被告戊○○清償債務,尚非屬於管理遺 產或為遺產支付之必要費用,其理甚明。
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 有所明文。查原告已支付上開管理遺產費用50萬3,558 元, 業如上述,又原告主張其中14萬6,408 元,係自如附表一編



號3 、4 、5 、8 、9 、10、12、13之存款中,各自提出90 0 元、1 萬8,000 元、4 萬2,137 元、9,100 元、1 萬0,17 0 元、1,296 元、4 萬3,641 元、1 萬0,164 元,及以附表 一編號26汽車報廢後得款1 萬1,000 元支付等語,業據提出 前引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為憑,亦堪認屬實。從而,於 本件遺產分割時,自應將原告代墊之35萬7,150 元(計算式 :503,558元-146,408元=357,150元)扣還。九、陳湘瑜遺產應如何分割?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亦未見陳湘瑜之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 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 割遺產,自屬有據。被告丁○○辯稱:附表一編號2 之房屋 為公寓之單一樓層,其客廳、飯廳、廚房、陽台及浴室等, 依使用方法無法分割,更僅有單一出入口,無界牆得為分割 ,且於兩造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未經全體共有人處分同意 前,不得分割云云,均係對於法律之誤解,核與前揭民法第 1164條明文規定迥 不相符,無從採取。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有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抑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原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35萬7,150 元,應由遺產中支付, 業如上述,經考量原告係以現金代墊支出,應盡可能以現 金或具有變現可能性之基金、投資等遺產支付,始較能保 護原告之權益一情,爰將附表一編號3 至11之存款、編號 12至15之基金、編號16至17之投資,及編號22投資中之1, 213.5 股,先分割為原告所有,作為以遺產支付原告代墊 遺產管理費用之方式。
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經衡酌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尚不至造成因應有部分過度細分而妨礙不 動產利用之情形,且兩造尚可依共有關係或土地法之規定 利用或予以處分,反觀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則可能因 目前不動產價值已過度上漲所生之交易遲滯現象,使兩造



面臨無法順利變現或需降價求售而蒙受不利益之疑慮,難 認對兩造為有利等情後,本院認為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 平性及經濟效用,應按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由兩造分別共有。
編號18至21之投資、編號22投資中之3,227.5 股、編號23 至25投資,性質均為可分,分割後亦可由兩造各自處分收 益,自應按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編號26之汽車既已報廢,且報廢後款項全部用於遺產管理 ,業如上述,可見此部分遺產於起訴時已不存在,不另為 分割。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陳湘瑜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為有理由,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十二、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 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事件所 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另共同訴訟人 間之利害關係亦有差異。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 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 即三分之一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一:陳湘瑜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名稱 │ 遺產之數額及價值 │ 分割方法 │
│ │ ├────────┬──────┤ │
│ │ │ 繼承開始時 │ 起訴時 │ │




│ │ │(原告提領金額)│ │ │
├──┼───────────┼────────┴──────┼──────┤
│  │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翠山段│面積:1,506平方公尺 │編號、之│
│ │一小段360 地號土地 ├───────────────┤不動產,按兩│
│ │ │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 │造各三分之一│
├──┼───────────┼───────────────┤之比例分割為│
│  │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翠山段│面積:102.92平方公尺 │分別共有。 │
│ │一小段10263 建號房屋(│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 │
│ │中社路2 段185 巷2 弄4 │權利範圍:全部 │ │
│ │號3 樓)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存│ 927 元│1 萬7,657 元│編號至所│
│ │款 │ (900 元)│ │示存款,均分│
├──┼───────────┼────────┼──────┤割為原告所有│
│  │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 1 萬8,076 元│ 1,268 元│。 │
│ │款 │(1 萬8,000 元)│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 4 萬2,137 元│ 3,191 元│ │
│ │存款 │(4 萬2,137 元)│ │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 69 元│ 69 元│ │
│ │行存款 │ (0 元)│ │ │
├──┼───────────┼────────┼──────┤ │
│ 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 76 元│ 6,071 元│ │
│ │款 │ (0 元)│ │ │
├──┼───────────┼────────┼──────┤ │
│  │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存款 │ 9,114 元│ 15 元│ │
│ │ │ (9,100 元)│ │ │
├──┼───────────┼────────┼──────┤ │
│  │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外幣存│ 美金355.1 元│ 美金0 元│ │
│ │款 │(1 萬0,170 元)│ │ │
├──┼───────────┼────────┼──────┤ │
│ 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存款 │ 1,296 元│ 2 元│ │
│ │ │ (1,296 元)│ │ │
├──┼───────────┼────────┼──────┤ │
│ 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外幣存│ 美金0.53 元│ 美金0.53元│ │
│ │款 │ (0 元)│ 新臺幣16 元│ │
├──┼───────────┼────────┼──────┼──────┤
│ 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摩富JF│ 4 萬3,641 元│ 0 元│編號至之│




│ │基金 │(4 萬3,641 元)│ │基金,均分割│
├──┼───────────┼────────┼──────┤為原告所有。│
│ 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第一金│ 1 萬0,164 元│ 0 元│ │
│ │全球大趨基金 │(1 萬0,164 元)│ │ │
├──┼───────────┼────────┼──────┤ │
│ 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華頓中│ 8,411 元 │ 9,203 元│ │
│ │小基金(單位:425.1) │ │ │ │
├──┼───────────┼────────┼──────┤ │
│ 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日盛上│ 12萬2,503 元 │12萬2,966 元│ │
│ │選基金(單位:5622.6)│ │ │ │
├──┼───────────┼────────┼──────┼──────┤
│  │中華航空投資 │ 3,000 股│ 3,000 股│編號、之│
│ │ │ 5 萬9,400 元│4 萬5,600 元│股份,均分割│
├──┼───────────┼────────┼──────┤為原告所有。│
│  │國泰金控投資 │ 2,050 股│ 2,460 股│ │
│ │ │ 8 萬9,790 元│13萬6,530 元│ │
├──┼───────────┼────────┼──────┼──────┤
│  │凱基證券投資 │ 2,000 股│ 0 股│編號至之│
│ │ │ 2 萬9,900 元│ 0 元│股份,均由兩│
│ │ │ │ │造按各三分之│
├──┼───────────┼────────┼──────┤一比例分配之│
│  │宏遠證券投資 │ 3,000 股 │ 3,000 股│。 │
│ │ │ 2 萬3,010 元 │2 萬5,8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康和證券投資 │ 1,000 股 │ 1,015 股│ │
│ │ │ 9,080 元 │ 8,039 元│ │
├──┼───────────┼────────┼──────┤ │
│  │大慶證券投資 │ 200 股 │ 220 股│ │
│ │ │ 3,160 元 │ 3,300 元│ │
├──┼───────────┼────────┼──────┼──────┤
│  │大眾證券投資 │ 4,441 股 │ 4,441 股│其中1,213.5 │
│ │ │ 4 萬9,739 元 │5 萬3,292 元│股,先分配為│
│ │ │ │ │原告所有,其│
│ │ │ │ │餘股份再由兩│
│ │ │ │ │造按各三分之│
│ │ │ │ │一比例分配之│




│ │ │ │ │。 │
├──┼───────────┼────────┼──────┼──────┤
│  │臺灣茂矽投資 │ 16 股│ 9 股│編號至之│
│ │ │ 144 元│ 28 元│股份,均由兩│
├──┼───────────┼────────┼──────┤造按各三分之│
│  │華邦電子投資 │ 5 股│ 5 股│一比例分配之│
│ │ │ 42 元│ 50 元│。 │
├──┼───────────┼────────┼──────┤ │
│  │開發金控投資 │ 4 股│ 2,450 股│ │
│ │ │ 46 元│3 萬0,380 元│ │
├──┼───────────┼────────┼──────┼──────┤
│  │車號00-0000 號汽車 │1 輛(原告報廢銷│ 0 元│已用於管理遺│
│ │ │售後,得款1 萬1,│ │產之費用而不│
│ │ │000 元) │ │存在,毋須分│
│ │ │ │ │割。 │
└──┴───────────┴────────┴──────┴──────┘

附表二:原告主張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
┌──┬────────────┬───────┬─────┬───────┐
│編號│ 名 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 憑證金額 │ 憑證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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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