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怡蓓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蕭如蘭
訴訟代理人 蕭光渝
被 告 陳怡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湘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後,被告與 訴外人即被告丁○○之子女乙○○、甲○○於105 年2 月2 日,亦具狀提起分割遺產之反請求(下稱系爭反請求),並 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補字第116 號受理在案,惟本院審酌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已歷經多次審理及言詞辯論,而達可裁判之 程度,反觀系爭反請求部分,則因被告戊○○未在反請求書 狀上簽名,嗣更具狀陳明從無提起反請求之意思,難認其提 起反請求之部分為合法,另被告丁○○、乙○○及甲○○所 提反請求部分,因其等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 致迄今尚未完成補費程序,無法進入實質審理等情,故為避 免程序延滯造成當事人利益之損害,本院業於105 年5 月20 日言詞辯論時,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當庭裁定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與系爭反請求分別審理及裁 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與被告丁○○為被繼承人陳湘瑜之女,被告戊○○為陳湘 瑜之配偶,陳湘瑜於100 年6 月29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6所示財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 一。
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等遺產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56萬3,158 元,其中14萬6,408 元,係由附表一編號3 、4 、5 、8 、9 、10存款中提領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 13基金贖回後提領部分清償,其餘41萬6,750 元則由伊代墊 ,應於分割遺產時,先由遺產中償付伊代墊部分。 被告丁○○於94年間買受中國北京市○○區○○村○街00號 A4041商舖(下稱海淀區商舖),惟該屋價金含稅捐、費用 共人民幣27萬1,672 元,全由陳湘瑜代墊支付,被告迄未返 還,可見遺產中尚有對被告丁○○之債權人民幣27萬1,672 元,應在分割遺產時,自被告丁○○之應繼部分中扣還。 被告丁○○於98年間要求陳湘瑜借款買受中國湖南省長沙市 ○○區○○○○○○○○0 ○0000號房屋(下稱長沙房屋) ,惟價金人民幣44萬5,294.54元均由陳湘瑜支付,被告丁○ ○迄未償還,應認此為被告丁○○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而 於遺產分割時扣還。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本件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陳湘瑜之遺產,且因 被告丁○○之應繼分扣還後仍有不足,並主張:附表一編 號1 、2 之不動產,應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戊○○按各二分之 一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 、4 、6 、10、12、13、 16至24、26之財產,應分配為被告戊○○所有;附表一編 號5 、7 至9 、11、14、25之財產,及扣還後陳湘瑜對被告 丁○○所餘債權,應分配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戊○○答辯意旨略以:伊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式, 不爭執原告曾代墊上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同意按 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陳湘瑜之遺產。
四、被告丁○○則以:
陳湘瑜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已於102 年12 月31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已透過登記取得物權,可 見並非遺產,且附表一編號2 之房屋為公寓之單一樓層,其 客廳、飯廳、廚房、陽台及浴室等,依民法823 條第1 項之 使用方法無法分割,該房屋亦僅有單一出入口,無界牆得為 分割,復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 ,未經全體共有人處分同意前,不得分割。
被告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長期無法處理財產,且可能 遭人詐騙,曾簽署信託財產管理授權書予伊,另原告與胡姓
已婚男子交往,又未歸還陳湘瑜以退休金為其購買北京房產 之款項,陳湘瑜已多次明言絕不讓家產流向無血緣關係之胡 姓男子及其兒子,要將財產留給具有血緣關係之孫輩。為此 ,陳湘瑜曾於99年12月28日晚間及該晚之前,數次對伊之子 女乙○○及甲○○稱:「都給你,都給你」,伊及配偶丙○ ○、原告均在場聽聞,陳湘瑜更多次要求原告應將繼承權保 留給乙○○。再陳湘瑜於100 年4 月25日將其在第一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內之存款,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時,特意分為2 筆各95萬元、5 萬元,並向在場之丙○○表示帳戶內所餘款 項分給5 個人,可見乙○○、甲○○為陳湘瑜遺產之繼承人 ,故遺產中之動產應由兩造與乙○○、甲○○平均分配。若 認陳湘瑜生前之上開遺言無效,則動產部分應由兩造均分。 編號26之轎車係陳湘瑜於88年間以50萬至60萬元購入,陳湘 瑜過世後,伊本欲用於代步,豈料原告卻未經同意,擅以停 車費為理由報廢,無視該車如停在伊住處附近之馬路上不需 停車費,係因原告使用始產生停車費。抑且,該車目前市價 尚有8 萬8,000 元,原告私自報廢既不合法,應將等值金錢 列入遺產,或購買同年份、同款汽車交伊使用。 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將700 萬元之欠款匯入陳湘瑜在第一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兩造當天各得100 萬元,原告另 多得50萬元,其中30萬元為長沙房屋之裝潢費,20萬元則為 陳湘瑜之預備喪葬費。豈料原告竟於同年5 月31日至6 月27 日間,自陳湘瑜上開帳戶中盜領近300 萬元,已屬侵占之犯 罪行為,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5之存款數 額應為316 萬4,597 元,且原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 ,亦曾侮辱陳湘瑜,依民法第1163條及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應已喪失繼承權,更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 原告提出伊聲明拋棄繼承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之字據, 係原告使伊誤信陳湘瑜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尚有 300 萬元之存款,且乙○○、甲○○可獲得原告之繼承權, 實施詐術後後騙得,伊已以存證信函撤銷之,況該字據未經 法院公證,應屬無效。
陳湘瑜生前以退休金出資購買中國北京市○○區○○路○○ ○○○○○○里000000000 號房屋(下稱朝陽區房屋),價 值高達1,388 萬3,183 元,登記為陳湘瑜與原告各半所有, 此亦為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匯款700 萬元至陳湘瑜戶頭之 緣由,原告絕無出資購買上開房屋之能力。若原告否認有上 開700 萬元之匯款,則朝陽區房屋應全部列為陳湘瑜之遺產 ,若原告承認有此匯款,則該屋所有權之一半應列為陳湘瑜 之遺產,並由兩造與乙○○、甲○○均分。另伊否認原告所
提陳湘瑜聲明該房屋為原告所有之真正,且該聲明書上並非 使用陳湘瑜之印鑑章,應係偽造或變造,原告就此提出經公 證之張台箴證述書,則屬串證。
伊否認原告曾支出遺產管理費用,此多為原告之詐欺行為, 陳湘瑜之喪葬費用已於104 年4 月25日預先自其上開帳戶內 支領20萬元,其他費用支出則為原告自行裝闊,其中更有若 干無單據可憑部分,不得要求伊負擔。
海淀區商舖為陳湘瑜出資購買,但已贈與伊,陳湘瑜生前從 未要求伊還款,此與原告曾匯款700 萬元償還陳湘瑜對於朝 陽區房屋之出資不同。原告主張陳湘瑜遺產中有對伊之債權 ,自非事實,更嚴重侵害伊之個人財產所有權。再陳湘瑜以 出售另筆北京房產之得款半數,在原告慫恿下購買長沙房屋 ,卻不同意登記在原告名下,授權伊與丙○○前往處理,並 登記在伊名下,可見陳湘瑜對伊之信任及愛護,原告卻對此 隻字不提。
除附表一所示財產外,陳湘瑜尚有在美國及大陸交通銀行之 基金,及向郵局購買之保險等遺產,原告卻刻意隱匿。 伊已獲得被告戊○○之同意,且為乙○○、甲○○之法定代 理人,既有繼承人五人中之四人支持,依民法第1152條應為 陳湘瑜遺產之當然管理人。
原告應將原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不動產返還被告戊○○ ,並公布陳湘瑜為被告戊○○購買之保險受益人是否已遭變 更,被告戊○○在原告逼迫下簽署之各項文件均無效,另張 台箴經公證之陳述侵害伊之名譽,伊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涉及偽證部分則應由檢察官主動偵辦。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嚴重圖利自己,罔顧伊之利益,更捏造伊 對陳湘瑜負有債務,又隱匿遺產,爰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不得分割,應維持兩造公同共有,另陳湘瑜之 其餘遺產,包括動產、朝陽區房屋、原告盜領之存款、在美 國及大陸之基金,及向郵局購買之保險等,則應由兩造及乙 ○○、甲○○均分,或由兩造均分等語。
五、被繼承人陳湘瑜於100 年6 月29日死亡,被告戊○○為其配 偶,原告及被告丁○○則為其全體子女一情,為兩造不爭執 (見卷一第155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等在卷為證(見卷一第6 、11-12 頁),堪認 屬實。惟原告主張陳湘瑜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財產, 及對於被告丁○○之債權等遺產,應依上開方式分割,雖為 被告戊○○同意,但為被告丁○○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應為:陳湘瑜遺產之繼承人為何?陳湘 瑜之遺產範圍為何?原告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數額為何?
陳湘瑜之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以下分論之。六、陳湘瑜遺產之繼承人為何?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遺囑人因生命 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 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 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 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 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 、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 第1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之作成如欠缺法定方式,依 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認為無效。被告丁○○雖辯稱:陳湘 瑜曾於99年12月28日晚間及該晚之前,數次對乙○○及甲○ ○稱:「都給你,都給你」,當時伊及、丙○○、原告均在 場聽聞,陳湘瑜也多次要求原告應將繼承權保留給乙○○, 嗣於100 年4 月25日匯款予原告時,更特意分為2 筆、並向 丙○○表示帳戶內餘款要分給5 個人,可見乙○○、甲○○ 為陳湘瑜遺產之繼承人云云。惟查,陳湘瑜未曾書立自書遺 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或代筆遺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縱認被告丁○○之上開所辯為真,仍未見被告丁○○舉 證陳湘瑜為前開表示時,有何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 而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情形,併參被告丁○○就此提出 之見證書面上,僅見丙○○一人之簽名(見卷二第14頁), 顯不符合上揭法文規定之口授遺囑程式,要難認陳湘瑜生前 有書立任何指定由乙○○、甲○○繼承其遺產,或對其二人 為遺贈之有效遺囑。從而,被告丁○○辯稱:乙○○、甲○ ○應為陳湘瑜遺產之繼承人云云,洵無可採。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或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 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固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 5 款之規定可參。但查,被告丁○○未能證明陳湘瑜生前曾 有書立遺囑之事實,已如上述,另其空言辯稱:原告曾有侮 辱陳湘瑜之行為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見陳湘瑜曾 有何關於原告不得繼承之表示,足認被告丁○○辯稱:原告 應喪失繼承權云云,同無可信。
繼承人縱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者,僅係不得依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規定,主張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清償責任,尚非因此喪失繼承權,觀諸民法第1163條第
1 款之規定自明。準此,被告丁○○另辯稱:原告有隱匿遺 產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163條喪失繼承權云云,顯屬誤解法 律,毫無可採。
綜上,被告戊○○為陳湘瑜之配偶,原告及被告丁○○則為 陳湘瑜之全體子女,既為兩造不爭執,另被告丁○○辯稱: 乙○○、甲○○應為繼承人,且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則 均無可採,堪認兩造為陳湘瑜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三分之一。
七、陳湘瑜遺產之範圍為何?
陳湘瑜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遺產,且上開 遺產於本件起訴時即104 年5 月28日之數額及價值,亦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集保股票庫存融資融券餘額 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歷史收盤價資料查詢等在卷 為證(見卷一第14、15、16、17-25 、26-27 、28頁,卷二 第139-147 頁),堪為認定。原告就此主張附表一編號3 之 存款於起訴時為1 萬7,654 元,另編號16、17、19、22、23 、24投資於起訴時之價值,分別為4 萬2,900 元、11萬0,70 0 元、2 萬5,230 元、5 萬0,627 元、42元、47元、2 萬9, 032 元,編號20投資之股數及價值為1000股、7,907 元,暨 編號21投資之股數及價值為200 、3,212 元云云(見卷二第 80頁頁),核與上揭事證不符,難以採取。被告丁○○辯稱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兩造透 過登記取得物權,自非遺產云云,顯屬對於法律之誤解,要 難採取。被告丁○○又辯稱:附表一編號26汽車市價仍有8 萬8,000 元云云,雖據提出中古汽車銷售網頁資料為憑(見 卷一第179 頁)。惟本院審酌中古汽車之售價,與個別車輛 之車況、使用里程等條件有關,不能僅以車型及出廠年份一 概而論,況參附表一編號26汽車因出廠逾10年,核定價值已 為0 元(見卷一第14頁),尚難認原告以1 萬1,000 元報廢 為不合理等情,難認被告丁○○之上開辯稱為可採。 海淀區商舖現登記被告丁○○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中華人 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7-69 頁),又 原告主張海淀區商舖係由陳湘瑜出資人民幣27萬1,672 元購 入一情,業提出發票、收據、稅收繳款書、北京市商品房預 售合同等附卷為證(見卷一第70、71、72-84 頁),且為被 告所是認,均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陳湘瑜係為被告丁○○ 代墊支付海淀區商舖之前開款項,且被告丁○○尚未返還, 故陳湘瑜之遺產中尚有對被告丁○○之債權人民幣27萬1,67
2 元云云,則為被告丁○○否認,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丁○ ○對於陳湘瑜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然查,觀諸原告就 此提出其與北京不動產公司員工來往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卷 一第85頁),雖可證明上述海淀區商舖係由陳湘瑜出資購買 之事實,但無從認定陳湘瑜與被告丁○○間曾成立關於上開 商舖價金之消費借貸契約。另證人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到庭 具結陳述,始得採其證述作為證據,不得逕以訴訟外之書面 陳述代之,故原告提出訴外人張台箴之證明書,縱經公證而 可認係張台箴於訴訟外簽名製作,但既為被告丁○○否認, 仍無從將其內容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此,原告既未能舉 證之責任,自難僅憑海淀區商舖係由陳湘瑜出資購買,並登 記在被告丁○○名下一情,即推論被告丁○○負有對陳湘瑜 之上開借款債務。
長沙房屋現登記被告丁○○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商品房屋 買賣合同在卷為證(見卷一第90-101頁),又原告主張長沙 房屋係由陳湘瑜出資人民幣44萬5,294.54元元購入一情,則 據提出陳湘瑜之交通銀行銀聯卡、中國農業銀行交易簽單、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完稅證、湖南省 長沙市往來結算統一憑據、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 (見卷一第102 、103 、104 、105 頁),亦為被告丁○○ 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陳湘瑜係為被告丁○○代墊 支付長沙房屋之前開款項,且被告丁○○尚未返還,故陳湘 瑜之遺產中尚有對被告丁○○之債權人民幣44萬5,294.54元 云云,則為被告丁○○否認,而原告就此提出之前引張台箴 書立之證明書,既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復未見原告就 此另為舉證,同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朝陽區房屋現登記為原告與陳湘瑜共有之事實,有中華人民 共和國房產所有權證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22-124 頁),堪 認為真。又原告主張該屋價金係由其支付等語,已據提出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卷一第125 頁),且經核算原告 匯出款項之日期及數額,均與原告提出之商品房買賣合同中 之付款方式記載相符(見卷一第121 頁),應值採信。從而 ,原告主張朝陽區房屋實質上為其所有,僅將其中產權一半 借名登記於陳湘瑜名下,尚非陳湘瑜之遺產等語,堪為採取 。被告丁○○就此辯稱:朝陽區房屋係陳湘瑜以退休金全額 購買,原告並無購買該屋之資力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憑信。再經本院審酌朝陽區房屋係於93年間購入,款項 亦於同年11月間付清,與被告丁○○另稱:原告因此於100 年4 月25日匯款700 萬元至陳湘瑜戶頭云云,時間上相距甚 遠,又欠乏其他證據可為憑佐,自難認定被告丁○○此部分
之所辯為可信。
被告丁○○辯稱: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至6 月27日間,自 陳湘瑜上開帳戶中盜領近300 萬元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認屬實,既係發生於陳湘瑜過世前,仍難認如附表一 編號15之存款數額為被告丁○○所稱之316 萬4,597 元。 被告丁○○末辯稱:陳湘瑜尚有在美國之基金、大陸交通銀 行之基金,及向郵局購買之保險等遺產云云,均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且泛稱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云云,卻未具體指明調 查證據之方法,難為採信。
綜上,陳湘瑜之遺產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財產,堪以 認定。
八、原告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何?
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 共50萬3,558 元一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憑證所在欄所示之 支出憑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費用之性質確與管理 遺產相關,數額上亦無明顯不合理支出之情事,自堪認定屬 實。被告丁○○空言辯稱:陳湘瑜喪葬費中之20萬元已於10 0 年4 月25日預先支付,其他費用則係原告裝闊支出,另附 表二編號14之停車費係原告擅自使用該汽車,不願交伊使用 及停放在毋須停車費之路邊云云,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 為憑信。
原告另主張其尚有支付運送陳湘瑜陪葬物之計程車費1,600 元、教會參與安息聚會之遊覽車租車費及見證奉獻2 萬6,00 0 元,僅據提出安息聚會照片(見卷一第225-232 頁),惟 未見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為佐,亦為被告丁○○所否認。本院 審酌計程車開立收據制度已行之有年,如確有支出,應無取 得憑證之困難,另原告所提前開照片雖可證明陳湘瑜過世後 曾舉行安息聚會,卻無法證明原告曾為此支出遊覽車租車費 及見證奉獻,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其已將附表一編號2 房屋之押租金3 萬2,000 元 返還承租人,應將此列為遺產管理費用等語,雖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李學華簽字收訖證明等為證(見卷一第 63-65 頁)。然查,附表一編號2 房屋雖為陳湘瑜之遺產, 惟參原告所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係被告戊○○, 而非陳湘瑜(見卷一第63頁),可見縱原告已有返還前開押 租金之事實,仍屬為被告戊○○清償債務,尚非屬於管理遺 產或為遺產支付之必要費用,其理甚明。
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 有所明文。查原告已支付上開管理遺產費用50萬3,558 元, 業如上述,又原告主張其中14萬6,408 元,係自如附表一編
號3 、4 、5 、8 、9 、10、12、13之存款中,各自提出90 0 元、1 萬8,000 元、4 萬2,137 元、9,100 元、1 萬0,17 0 元、1,296 元、4 萬3,641 元、1 萬0,164 元,及以附表 一編號26汽車報廢後得款1 萬1,000 元支付等語,業據提出 前引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為憑,亦堪認屬實。從而,於 本件遺產分割時,自應將原告代墊之35萬7,150 元(計算式 :503,558元-146,408元=357,150元)扣還。九、陳湘瑜遺產應如何分割?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亦未見陳湘瑜之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 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 割遺產,自屬有據。被告丁○○辯稱:附表一編號2 之房屋 為公寓之單一樓層,其客廳、飯廳、廚房、陽台及浴室等, 依使用方法無法分割,更僅有單一出入口,無界牆得為分割 ,且於兩造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未經全體共有人處分同意 前,不得分割云云,均係對於法律之誤解,核與前揭民法第 1164條明文規定迥 不相符,無從採取。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有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抑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原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35萬7,150 元,應由遺產中支付, 業如上述,經考量原告係以現金代墊支出,應盡可能以現 金或具有變現可能性之基金、投資等遺產支付,始較能保 護原告之權益一情,爰將附表一編號3 至11之存款、編號 12至15之基金、編號16至17之投資,及編號22投資中之1, 213.5 股,先分割為原告所有,作為以遺產支付原告代墊 遺產管理費用之方式。
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經衡酌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尚不至造成因應有部分過度細分而妨礙不 動產利用之情形,且兩造尚可依共有關係或土地法之規定 利用或予以處分,反觀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則可能因 目前不動產價值已過度上漲所生之交易遲滯現象,使兩造
面臨無法順利變現或需降價求售而蒙受不利益之疑慮,難 認對兩造為有利等情後,本院認為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 平性及經濟效用,應按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由兩造分別共有。
編號18至21之投資、編號22投資中之3,227.5 股、編號23 至25投資,性質均為可分,分割後亦可由兩造各自處分收 益,自應按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編號26之汽車既已報廢,且報廢後款項全部用於遺產管理 ,業如上述,可見此部分遺產於起訴時已不存在,不另為 分割。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陳湘瑜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為有理由,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十二、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 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事件所 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另共同訴訟人 間之利害關係亦有差異。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 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 即三分之一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一:陳湘瑜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名稱 │ 遺產之數額及價值 │ 分割方法 │
│ │ ├────────┬──────┤ │
│ │ │ 繼承開始時 │ 起訴時 │ │
│ │ │(原告提領金額)│ │ │
├──┼───────────┼────────┴──────┼──────┤
│ │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翠山段│面積:1,506平方公尺 │編號、之│
│ │一小段360 地號土地 ├───────────────┤不動產,按兩│
│ │ │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 │造各三分之一│
├──┼───────────┼───────────────┤之比例分割為│
│ │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翠山段│面積:102.92平方公尺 │分別共有。 │
│ │一小段10263 建號房屋(│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 │
│ │中社路2 段185 巷2 弄4 │權利範圍:全部 │ │
│ │號3 樓)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存│ 927 元│1 萬7,657 元│編號至所│
│ │款 │ (900 元)│ │示存款,均分│
├──┼───────────┼────────┼──────┤割為原告所有│
│ │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 1 萬8,076 元│ 1,268 元│。 │
│ │款 │(1 萬8,000 元)│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 4 萬2,137 元│ 3,191 元│ │
│ │存款 │(4 萬2,137 元)│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 69 元│ 69 元│ │
│ │行存款 │ (0 元)│ │ │
├──┼───────────┼────────┼──────┤ │
│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 76 元│ 6,071 元│ │
│ │款 │ (0 元)│ │ │
├──┼───────────┼────────┼──────┤ │
│ │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存款 │ 9,114 元│ 15 元│ │
│ │ │ (9,100 元)│ │ │
├──┼───────────┼────────┼──────┤ │
│ │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外幣存│ 美金355.1 元│ 美金0 元│ │
│ │款 │(1 萬0,170 元)│ │ │
├──┼───────────┼────────┼──────┤ │
│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存款 │ 1,296 元│ 2 元│ │
│ │ │ (1,296 元)│ │ │
├──┼───────────┼────────┼──────┤ │
│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外幣存│ 美金0.53 元│ 美金0.53元│ │
│ │款 │ (0 元)│ 新臺幣16 元│ │
├──┼───────────┼────────┼──────┼──────┤
│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摩富JF│ 4 萬3,641 元│ 0 元│編號至之│
│ │基金 │(4 萬3,641 元)│ │基金,均分割│
├──┼───────────┼────────┼──────┤為原告所有。│
│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第一金│ 1 萬0,164 元│ 0 元│ │
│ │全球大趨基金 │(1 萬0,164 元)│ │ │
├──┼───────────┼────────┼──────┤ │
│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華頓中│ 8,411 元 │ 9,203 元│ │
│ │小基金(單位:425.1) │ │ │ │
├──┼───────────┼────────┼──────┤ │
│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日盛上│ 12萬2,503 元 │12萬2,966 元│ │
│ │選基金(單位:5622.6)│ │ │ │
├──┼───────────┼────────┼──────┼──────┤
│ │中華航空投資 │ 3,000 股│ 3,000 股│編號、之│
│ │ │ 5 萬9,400 元│4 萬5,600 元│股份,均分割│
├──┼───────────┼────────┼──────┤為原告所有。│
│ │國泰金控投資 │ 2,050 股│ 2,460 股│ │
│ │ │ 8 萬9,790 元│13萬6,530 元│ │
├──┼───────────┼────────┼──────┼──────┤
│ │凱基證券投資 │ 2,000 股│ 0 股│編號至之│
│ │ │ 2 萬9,900 元│ 0 元│股份,均由兩│
│ │ │ │ │造按各三分之│
├──┼───────────┼────────┼──────┤一比例分配之│
│ │宏遠證券投資 │ 3,000 股 │ 3,000 股│。 │
│ │ │ 2 萬3,010 元 │2 萬5,8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康和證券投資 │ 1,000 股 │ 1,015 股│ │
│ │ │ 9,080 元 │ 8,039 元│ │
├──┼───────────┼────────┼──────┤ │
│ │大慶證券投資 │ 200 股 │ 220 股│ │
│ │ │ 3,160 元 │ 3,300 元│ │
├──┼───────────┼────────┼──────┼──────┤
│ │大眾證券投資 │ 4,441 股 │ 4,441 股│其中1,213.5 │
│ │ │ 4 萬9,739 元 │5 萬3,292 元│股,先分配為│
│ │ │ │ │原告所有,其│
│ │ │ │ │餘股份再由兩│
│ │ │ │ │造按各三分之│
│ │ │ │ │一比例分配之│
│ │ │ │ │。 │
├──┼───────────┼────────┼──────┼──────┤
│ │臺灣茂矽投資 │ 16 股│ 9 股│編號至之│
│ │ │ 144 元│ 28 元│股份,均由兩│
├──┼───────────┼────────┼──────┤造按各三分之│
│ │華邦電子投資 │ 5 股│ 5 股│一比例分配之│
│ │ │ 42 元│ 50 元│。 │
├──┼───────────┼────────┼──────┤ │
│ │開發金控投資 │ 4 股│ 2,450 股│ │
│ │ │ 46 元│3 萬0,380 元│ │
├──┼───────────┼────────┼──────┼──────┤
│ │車號00-0000 號汽車 │1 輛(原告報廢銷│ 0 元│已用於管理遺│
│ │ │售後,得款1 萬1,│ │產之費用而不│
│ │ │000 元) │ │存在,毋須分│
│ │ │ │ │割。 │
└──┴───────────┴────────┴──────┴──────┘
附表二:原告主張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
┌──┬────────────┬───────┬─────┬───────┐
│編號│ 名 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 憑證金額 │ 憑證所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