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67號
SLDV,104,家訴,67,2016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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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汪詠聆 
      汪詠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汪曦恩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陳怡蓓與被告陳怡蕾蕭如蘭間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為輔助被告陳怡蕾而聲明參加訴訟,經原告聲請駁回,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參加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 駁回」,亦為同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詠聆汪詠旭為被告陳怡蕾之子, 及被繼承人陳湘瑜之孫,依陳湘瑜生前最後意思表示,對陳 湘瑜之遺產有繼承權,由法律、東方習慣以法定代理人汪曦 恩為其等爭取,為輔助被告陳怡蕾,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三、經查,陳湘瑜過世後,係以其配偶即被告蕭如蘭,子女即原 告、被告陳怡蕾為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6 、、11-12 、14頁)。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 承人時,以親等近者優先,參諸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 39條等規定自明,而聲請人既為被告陳怡蕾之子,且陳湘瑜 另有1 名子女即原告,可見聲請人之親等較遠,顯非陳湘瑜 遺產之法定繼承人甚明。另聲請人既自稱:依陳湘瑜生前最 後意思表示云云,可見陳湘瑜並未依法定方式書立有效遺囑 指定由聲請人繼承遺產,或對聲請人為遺贈,益徵無從認定 聲請人對於陳湘瑜之遺產有何繼承權。從而,聲請人就本件 遺產分割之訴,尚不至於因被告陳怡蕾敗訴而受不利影響, 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明為輔助被告陳怡 蕾而參加訴訟,為無理由,爰依原告聲請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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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