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05號
NTDM,89,易,505,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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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原名張金錦)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痲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南 投縣埔里鎮○○路十一號前竊取乙○○所有之LNV─三0三號機車,得手後供 已代步之用;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不詳地點,竊取富山 車業商行所有LIL─一五三號機車車牌乙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LNV─三0 三號機車上,嗣於八十七年間將機車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售予不知情之甲○ ○,經甲○○轉售予不知情之丁○○,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在南投縣水里鄉 ○○路與民權路口查獲丁○○騎乘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機車係伊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在伊住 處向戊○○購買,購買時該機車即懸掛LIL─一五三號車牌云云;然經本院訊 問證人戊○○證稱,伊不知該部機車之來源,該部機車伊於八十五年底曾向被告 借用一次,惟因不慎發生車禍,乃交由被告持往機車行修理,需費八千元,而後 被告另案在押,伊乃將八千元交予被告兒子,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曾至伊受徒刑 執行之台中監獄與其會客,並告知機車出事了,擬請伊作證稱機車係別人牽至其 住處放的等語(參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而查被告雖一再堅稱機車係 購自戊○○,惟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至台中監獄與戊○○會客(參台灣台 中監獄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函附戊○○會客紀錄影本),其竟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四 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中謊稱未查獲戊○○之資料,而使本院無法 順利傳訊證人(嗣經本院職權查閱戊○○在監資料始查知證人所在地,並前往訊 問後得知上情),足見被告有故為隱匿證人之嫌,而被告關於其向戊○○購得機 車乙節,要屬虛構無訛。且查,車牌號碼LNV─三0三號機車係被害人乙○○ 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十一號前遺失,LIL─一五三 號機車係富山車業商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南投縣水里鄉不詳處所失竊乙節, 業據證人高敏偉、被害人富山車業商行負責人曾富春於警偵訊時指述在卷。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戊○○購買該部機車時LIL─一五三號車 牌即已懸掛在機車上云云。然查:LIL─一五三號機車車牌係富山車業商行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始失竊,有如前揭,足見被告所稱之購得機車時車牌已同時懸



掛於機車之上云云,亦不足採。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將該部機車經由案外人甲 ○○輾轉轉售予丁○○,其間曾經甲○○向被告請求提出證件供其辦理過戶,被 告稱機車證件已遺失,而交付其個人身分證及私章供甲○○辦過戶,經監理單位 以車主係女性證件不符退件後,被告乃向甲○○改稱係前妻鍾麗珍所有,惟未能 取得證件等情,業據證人丁○○、甲○○於警、偵訊中陳述綦詳;而鍾麗珍於警 、偵訊中亦證稱,其於八十年三月間即離開丙○○前往台北居住,其七十九年所 購買之機車,約在八十年間由被告騎去,其後八十三年間購買之機車則仍由其使 用中,嗣後亦未曾購買機車交由被告使用等語,且經警調閱鍾麗珍所有購買機車 資料顯示,鍾麗珍七十九年間購得而交由被告使用之機車為三陽牌,核與系爭贓 車車體為SUZUKI牌、車牌部分為鈴木牌機車所有等均不相符,足見被告為警查獲 之機車亦與其妻交與其使用之機車不符,而被告向甲○○所言,顯係虛構。而系 爭機車如確係被告自戊○○處購得,何以被告於轉售機車時不敢將實情告知案外 人丁○○及甲○○,反稱係其前妻所有,足見查獲之機車及車牌係被告所竊無誤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具保管單及機車照片等件為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痲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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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