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85號
SLDV,104,家聲抗,8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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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李顯德 
即相對人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相 對 人 李翊誠 
即抗告人       
     李建邦 
     李詩韻 
共  同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院於
民國104 年7 月1 日所為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46 號、104 年度
家親聲字第113 號第一審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丙○○(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抗告人甲○○、丁○○、乙○○(下稱相對人) 為抗告人之子女。抗告人已屆68歲高齡,為極重度身心障礙 人士,需定期前醫院洗腎,依此情形,抗告人找無工作,也 無法工作,一人獨自在外租屋生活,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聲請人除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700 元及103 年度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2,400 元外 ,其餘如中低收入戶之補助因無法排除子女列計而不符資格 遭駁回,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則尚待審理 中。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僅領有7,100 元,尚不足以負擔 房屋租金,生活入不敷出,遑論三餐,僅能依賴好友資助過 活,聲請人生活確實困頓,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甲○○、丁○ ○、乙○○按月各給付抗告人7,000 元,至抗告人死亡之日 止等語。
二、相對人即抗告人甲○○、丁○○、乙○○(下稱相對人)於 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之母結婚後外遇 不斷,甚至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中過夜,對相對人之母及相對 人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抗告人未盡婚姻應盡之責任與義務 ,於72年5 月12日與相對人之母協議離婚,約定抗告人應於 每月一日給付相對人之母5 萬元之贍養費,及將名下房產一



棟移轉予相對人之母,詎抗告人皆未依約履行。離婚後,相 對人暫居外祖父家,因抗告人未給付贍養費,相對人母親無 力扶養相對人,遂於76年將相對人交由抗告人扶養,然抗告 人僅將相對人獨自留在臺北租屋處,令相對人三餐不濟,且 動輒打罵相對人,相對人母親可憐相對人年幼,於79年將相 對人攜回娘家扶養,期間抗告人未曾給予相對人任何經濟援 助。兩造已多年無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抗告人狠心拋 棄相對人,未負起養育之責,已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三、原審認抗告人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無謀生能力,且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具受扶養之權利人,雖其對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 而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 北市102 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及衡量聲請人之實際生活醫療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與身分、抗告人實際扶養相對人之期間,認相對人每月應 各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500 元為適當。
四、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相對人居住苗栗時並未支付扶養費用一 節,惟抗告人藉返回苗栗探望相對人時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 之母戊○○為事實,為人父母者扶養子女,豈會要求開立收 據紙本,自是子女所需,便盡力滿足子女需求的無私付出。 又戊○○為抗告人之前妻,雙方婚姻最終以離婚收場,與抗 告人係相互對立之態度,於此之下,其證言恐有偏頗之虞, 原審僅以戊○○之陳述認抗告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即未 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抗告人殊難甘服。
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丁○○、乙○○北上臺北讀書時未完全盡 扶養義務一節,惟抗告人時任科見美語研發部經理,既帶丁 ○○、乙○○北上唸書,自是全力負擔丁○○、乙○○之生 活費及學費等,縱於該階段偶至大陸洽公,然抗告人前往大 陸時均有委請訴外人方珮芬代為照顧丁○○、乙○○,同時 將相關生活費用交付方珮芬用於丁○○、乙○○身上,絕非 丁○○、乙○○所稱未給予生活費或學費云云;且丁○○、 乙○○既稱其等自行負擔生活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等陳述實屬臨訟置辯,原審以此逕認抗告人未親自 照顧及給予生活費用,抗告人難以甘服。
抗告人現年已69歲,年老體衰,每週計有三天需至醫院定時 洗腎,於體力逐年衰弱之下,未來恐難以自行打理生活,實 有聘僱看護或是入住安養中心之必要,原審判決酌定相對人 每月僅需負擔合計7,500 元之扶養費,抗告人恐難以生活,



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抗告人已無在社會上繼續工作之 能力,重新核定扶養費用。
綜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甲○○、丁○○、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抗告人4, 500 元整,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 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甲○○、丁○○、乙○○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且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故其應不符合受扶養權利人之資格:
依原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102 年 度投資寶方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方公司) ,其財產總額為95萬元,且其自103 年3 月迄今每月向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 元,自 103 年4 月至12月迄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 補助2,400 元,是本件並無抗告人所諉稱生活困頓之情形 。雖抗告人辯稱其係以電子專長提供技術予寶方公司,並 非以金錢投資,此部分之投資難以變賣為金錢云云。惟抗 告人既係以技術入股寶方公司,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其 仍應得將其股份自由變賣,且得以其股份分配公司股利或 盈餘或自公司取得其他收入,並無其所諉稱難以變賣為金 錢之情事,此顯屬抗告人臨訟編飾之詞,與事實不符,委 無足採。
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最近數年自寶方公司之投資 獲得多少之股利或盈餘或自公司取得其他收入,亦有應調 查事項未予調查,裁定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 節重大,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應屬適法有據: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戊○○離婚後,未依協議書第三條約 定「每月無條件付伍萬元贍養費給女方即戊○○」,以致 戊○○必須向其母租賃房屋居住,且對外張羅金錢,以扶 養相對人。由於抗告人未履行離婚協議之約定,戊○○因 而無力扶養相對人,而於76年將相對人交付抗告人扶養。 然該期間相對人除三餐不濟外,更遭受抗告人暴力對待, 將塑膠水管打至斷裂再用皮帶抽打,遍體鱗傷,絕非僅是 以訓話或罰跪小懲以戒。又抗告人總是將相對人單獨留在 臺北租屋處,任其自生自滅。因抗告人未按時繳納房租, 常遭房東驅趕搬離。相對人與抗告人同往三年間,搬家次



數至少五次。戊○○憐其子女孤苦無依,在79年2 月將相 對人帶回苗栗扶養。抗告人於79年3 月與第三任妻子許綺 潔結婚,79年以後抗告人從未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或前往 苗栗探視相對人,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身為長子之甲○ ○,於81年就讀軍校,改由國家供養,並每個月約給付一 萬元助養兩名弟妹即丁○○、乙○○。86年7 月,抗告人 以臺北師資較佳為由,及承諾照顧長女乙○○及次子丁○ ○,戊○○為子女未來生涯規劃考量,同意乙○○自公立 苗栗高中二年級上學期轉學至臺北私立靜修女中。乙○○ 就讀靜修女中二年學費,抗告人僅繳付一學期學費即拒絕 支付任何費用。相對人三人之生活由戊○○負擔,但抗告 人要求丁○○必須打工分擔租屋費用,否則要脅將丁○○ 趕出租屋處,88年間丁○○尚未畢業即被迫搬回苗栗。另 乙○○時常遭受抗告人以「人渣」等不堪字眼辱罵,乙○ ○大學聯考前一天更遭抗告人家暴,心情嚴重受到影響之 下,因而落榜。其後抗告人仿若人間蒸發,音訊全無,至 今16年。是抗告人顯然未盡監護、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抗告人所提原審準備狀(二)、準備(三)、 言詞辯論 狀及於歷次筆錄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係 抗告人臨訟編飾、推諉卸責之詞,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應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原裁定未敘明相對人所提抗告人確於相對人之成長階段有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已屬重大 」之抗辯何以不足採,而違背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及論 理、經驗法則。退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給 付扶養費之義務,相對人亦得以其對抗告人之扶養費債權 ,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抵銷之。是抗告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即屬適法有據。
再查,抗告人另有一女李柔嫻,對抗告人亦應負扶養義務, 抗告人不得僅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原裁定於定本件扶 養費給付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時,仍應令李柔嫻於104 年8 月31日成年以後,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扶養抗告人之義務 ,而非完全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未令李柔嫻依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規定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相對人所提抗告則為有理 由,爰聲明:抗告人丙○○之抗告駁回。原裁定不利於 相對人部分廢棄。上列廢棄部分,請求裁定抗告人丙○○ 之聲請駁回、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丙○○之扶養義務。抗



告程序暨第一審聲請、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丙○○負 擔。
六、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 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 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 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 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 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 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 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持有寶方公司股份價值95萬元,可隨 時自由變賣,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云云。然查寶方公司 非上市櫃公司,無法隨時於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掛單買賣,且 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抗告人如欲出售寶方公司



股份,仍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始得為之,非隨時可得自由 處分。又抗告人雖持有上開股份,然其至104 年度止,皆未 取得寶方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報酬或其他收入,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持有之 該股份是否仍具有95萬元之價值,殊非無疑,自難僅憑抗告 人持有該股份,即認抗告人得以之維持生活。相對人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
抗告人雖稱79年2 月相對人之母戊○○將相對人三人帶回苗 栗後,伊前往探視相對人時有將相對人之扶養費交予戊○○ 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依戊○○所證:伊將相對人接 回苗栗後,抗告人另組家庭,未曾探視子女,亦未支付扶養 費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46 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88 頁筆錄),抗告人對此未進一步舉證,所稱即無可 採。
抗告人與戊○○婚後育有相對人三名子女,相對人自出生起 至抗告人與戊○○於72年5 月離婚止,及自76年2 月至79年 2 月止,有受抗告人扶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6 、187 頁筆錄)。相對人甲○○、 丁○○、乙○○分別為66、68、70年次生,是抗告人扶養其 三人之期間約為5 至9 年。另相對人丁○○高職畢業後曾在 臺北補習,與聲請人同住約八個月;相對人乙○○高二時亦 至臺北就學,與聲請人同住;此業據丁○○、乙○○於原審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筆錄)。堪認抗告人於相對人成 年前確曾扶養相對人數年,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原審因 認尚未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並無違 誤。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其等成長階段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抗告人否認此 情。證人戊○○雖證稱相對人曾遭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然證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為骨肉至親,所述不免維 護相對人,且其所證部分情節係聽聞自相對人所述,並非其 親自目睹,則其所證尚難遽採,而相對人別無其他證據,上 開主張即難憑採。
抗告人主張其年老體衰且需定時洗腎,未來恐難以自理生活 ,有聘僱看護或入住安養中心之必要,原審酌定金額過低, 應重新核定扶養費用云云。惟抗告人未來是否發生上揭無法 自理生活等情事,現尚無從肯認。且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每月4,700 元、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 2,400 元,合計7,100 元,加計原審裁定相對人每月給付之 扶養費7,500 元,合計14,600元,已逾新北市105 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12,840元,應足以維持抗告人之基本生活。是原 審以主計總處公布之102 年度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 為標準,並斟酌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認應減輕相對 人扶養義務之程度,並斟酌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維持自己生活開銷等情狀,依比例調整,認相對人三人應按 月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各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500 元,核 屬適當。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其等之義務,其等對 抗告人之扶養費債權,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抵銷之云云。 惟相對人均已成年,復均有工作及所得,自無請求抗告人扶 養之權利。又相對人於成年前,雖有部分期間未受抗告人扶 養,而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母戊○○扶養,致抗告人應分 擔之扶養費由戊○○墊付,然此亦僅得由戊○○依不當得利 規定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墊付之金額,殊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 有何扶養費之債權可言,自無依民法334 條主張抵銷之餘地 ,相對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李柔嫻為抗告人之女,對抗告人亦負有扶 養義務,抗告人不得僅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惟按 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可知扶養義務本屬個 別存在,並非無差別之同一。扶養權利人本可分別主張扶養 義務人負自身之扶養義務,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有無負擔扶 養義務無關。原審於104 年7 月1 日裁定時,李柔嫻尚未成 年,原審因認其對抗告人並無扶養義務,尚無違誤,相對人 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委不足採。又李柔嫻成年後,仍應視 其有無扶養能力而決定其是否應扶養抗告人,並非一屆滿成 年即認其當然應扶養抗告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如認李柔嫻亦應對其負扶養義務 ,本得另訴請求,此乃抗告人之權利,與相對人無涉,相對 人自無置喙之餘地。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應予減輕,乃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如原審主文所示 之扶養費用,核無違誤。兩造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於 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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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方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