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婚字第298 號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原 告 張佳莉
即反聲請相對人 樓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被 告 沈士豪
即反聲請聲請人 樓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定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附表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之反聲請駁回。
本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反聲請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 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第42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
相對人(下稱原告)具狀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請求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被告於民國 104 年12月25日當庭提起反聲請,訴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權,並聲請命原告返還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 386,769 元,及命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613 元。經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聲請,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 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請求及反聲請部分應予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聲請答辯略以:
兩造於100 年1 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被告為電子公司業務員,經常出差大陸,近年更派駐於大陸 ,故兩造聚少離多,且自103 年1 月春節過後,原告即與被 告失去聯繫,迄今約有1 年半之時間未與被告見面、通話, 蓋原告並無被告大陸手機號碼,而撥打被告臺灣手機號碼亦 無人接聽,原告透過公婆請被告連絡,亦未獲回應,被告宛 若人間蒸發。又被告本將提款卡交由原告保管,並請原告代 為繳納房屋貸款及提領生活費,然被告於103 年1 月春節另 尋藉口請求原告返還提款卡,原告不疑而返還,惟此後被告 不但失聯,更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單方失去聯繫 ,應已對原告構成惡意遺棄之狀態。
原告難忍長期遭受被告如此對待,於103 年6 月2 日向戶政 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竟發現被告記事欄中載有「103 年5 月16日認領大陸地區人民沈意晴為長女」,方知被告於大陸 與其他女子通姦並育有非婚生子女。而被告之非婚生子女係 於102 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行為 之時間點顯然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顯已構成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離婚事由;如認上開 事實並不構成上揭離婚事由,亦請考量兩造實際上分居已1 年半,目前正處於事實上之分居狀態,難以維持婚姻,且分 居後未曾連絡,久未共處,感情已趨冷漠,形同陌路,婚姻 基礎顯然已經動搖。而分居之情形係被告單方拋家棄子,片 面中斷與原告之聯繫,處於長久失聯之狀態,且被告於大陸 與其他女子通姦並育有非婚生子女,顯然已違反婚姻忠誠義 務,並欺瞞原告,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可見兩 造婚姻已明顯發生破綻,破綻之發生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兩 造婚姻既然已生破綻,參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
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
另被告長期冷落原告母子,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恐已 於大陸另組家庭,顯然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是為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原告單獨任之:
甲○○患有白斑症,其白斑症乃後天性皮膚色素異常現象 ,可能因日曬傷所致,與日常生活是否處於日曬之環境相 關,臨床之治療為藥物塗抹及醫療照光,須避免艷陽照射 ,依被告父母之住所地澎湖離島與原告居所地臺北市之氣 候相較,澎湖離島之平均氣溫及濕度皆較臺北市為高,不 適宜讓患有白斑症之甲○○繼續居住。
被告雖稱甲○○已在澎湖中醫診所治療而逐漸好轉,惟甲 ○○於澎湖之醫療院所治療病名為全身性溼疹,似未見甲 ○○因澎湖醫療院所診治而好轉,且以臺灣本島臺北市與 澎湖離島之醫療資源相較,臺北市之醫療資源較為豐富, 依甲○○之健康、醫療考量,甲○○應居住於臺北為宜。 又甲○○僅4 歲,係需母親照護陪伴之年紀,且被告與大 陸女子因通姦而育有非婚生子女,被告需居住於大陸照顧 非婚生子女,自無暇照護甲○○,僅得由其父母隔代教養 暫為照護甲○○;依「幼兒從母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人格 發展之需要,原告自較隔代教養之被告父母適宜擔任甲○ ○之主要照顧者。
原告之工作為業務人員,工作時間彈性,而原告之父母係 在板橋工作,居住在桃園,並非如被告所稱皆無法照料甲 ○○。又原告家庭支援系統亦為充足,工作休假彈性,自 能悉心照護甲○○。
縱被告出示搭機證明及甲○○之大陸簽證,尚不得證明其 對於甲○○具有照顧之事實,僅係被告需返臺簽證,及與 甲○○有短暫探視之行為。且被告攜甲○○至大陸時,並 未事先告知原告,使得原告於該期間皆無從得知甲○○之 詳細生活情況,內心著實擔憂不已。況原告亦時常搭機至 澎湖幼稚園探視子女,並非如被告所言之置之不理。 被告與他人通姦育有非婚生子女,其家庭成員關係較為複 雜,依甲○○之人格發展、價值觀及家庭觀念影響衡量, 原告最適任為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者。 甲○○雖對被告之非婚生子女表達好感,惟應僅係幼兒同 儕情感關係,未來被告非婚生女到被告家一同居住後,其 非婚生身分、家人如何說明與教導,是否會分散甲○○目 前的關注照顧,被告的婚外情及同父異母妹妹的存在,都
將影響甲○○自身心成長,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與甲○○ 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均遭被告拒絕,致原告與甲○○之 互動不多,使得甲○○對原告不熟悉;另被告非婚生子女 之母亦可能與之同住,甲○○將會因此感到混淆,而不知 「媽媽」及「媽咪」的差別。現甲○○尚屬年幼,正需父 母悉心呵護、照顧,學習父母之言行舉止或人際互動,使 身心健全發展,而被告之兩性關係及家中成員複雜,將影 響甲○○之身心發展,依「幼兒從母原則」及未成年子女 人格發展之需要,原告自較被告父母之隔代教養適宜擔任 甲○○之親權擔任及主要照護者。
原告工作時間彈性,能配合甲○○之作息,父母亦居住桃 園市,能照護甲○○,可見原告之家庭支援系統亦為充足 。另就兩造住所居住之成員相較,被告有非婚生子女且未 來欲申請非婚生子女母親來臺居住,原告住所成員較為單 純,若甲○○與原告同住相處,情感連結與緊密程度應較 與被告非婚生子女之母親為佳,且以照顧適當順位而言, 原告應較甲○○之祖父母優先,故甲○○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子 女之最佳利益。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並長期失聯,未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惡意遺棄原告母子,兩造離婚事由顯然係被告行 為所造成,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精神賠償。
未成年子女甲○○之國泰人壽保險費用及健保費等生活開支 ,皆為原告所負擔,被告主張原告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甲○○自出生時起,原告即為甲○○投保兩份國泰人壽人 身保險,其保險費及健保費皆由原告負擔,被告稱原告均 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即為不實。
原告會購買尿布、衣物等物品予甲○○,且會給予被告母 親金錢,以作為撫育甲○○之費用,並非皆未負擔甲○○ 扶養之費用,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自屬無據。 又被告所定之會面交往條件為原告得於每月第1 、3 週之 週六上午9 時將甲○○接回臺灣本島同住,惟需於隔日晚 間7 時前送回離島澎湖,此會面交往扣除飛機交通或乘船 時間,原告與甲○○之相處時間著實減少,對原告之經濟 亦將造成負擔,影響子女與父母親間之會面交往權利,難 謂為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之利益,亦非為合作父母之作為 。
綜上,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暨反聲請略以:
原告所述被告103 年1 月春節過後即失去聯繫,未給付家庭 生活費,惡意遺棄原告母子等節不實:
兩造於103 年1 月吵架,原告將被告從北投泉源路租屋處趕 出,因原告持有被告提款卡,被告每月收入均由原告領用, 被告僅留極少之生活費,原告亦不給付被告父母及子女生活 費,且被告於本島暫時無處可居,故被告向原告請求歸還被 告提款卡,被告始得給付被告父母及甲○○之生活費,並於 桃園公司附近租屋居住;又被告自103 年即從大陸調回臺灣 ,1 年多來均居住於臺灣,並非原告所述,被告失去聯繫, 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惡意遺棄原告母子。又甲○○滿月後, 即與被告父母居住於澎湖,由被告父母與被告扶養,原告甚 少返回澎湖探視幼子,何來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母子?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甲○○滿月後,即與被告父母居住於澎湖,由被告父母與 被告扶養至今,依「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 」,甲○○應由被告監護,並繼續居住於澎湖為宜。 甲○○患有免疫力失調之白斑症,需有乾淨之生活環境, 且須持續治療,其從小均於澎湖三總澎湖分院追蹤看診, 病情已獲得控制,白斑不再擴大,被告父母並求診澎湖松 安堂中醫診所,輔以中醫療法,須定期看診,其病情逐漸 好轉,故甲○○仍需留在澎湖持續就醫,應由被告監護。 甲○○曾因原告姨母生日,返回臺灣2 週,參加生日宴會 ,惟原告於北投隆美窗簾行擔任店員,每日上班為上午11 時至晚上9 時,或上午12時至晚上10時,例假日或國定假 日無法休假,僅得於平日排休,無法照顧甲○○,均將甲 ○○寄於其父母位於板橋江子翠檳榔攤照顧,因原告父母 夜間亦住在該檳榔攤內,甲○○該均睡於檳榔攤內沙發上 ,嗣甲○○表示住不習慣,且白斑症惡化擴大,返回澎湖 治療後,始得控制病情。
原告因工作時間無法親自照顧甲○○,其父母經營檳榔攤 生意,亦無法代其照料,且原告95年11月28日與前夫離婚 ,與前夫生有2 子,監護權亦由前夫擔任,原告無力扶養 甲○○;再者,甲○○居於澎湖4 年來,原告僅農曆年至 澎湖探視甲○○,未曾以電話聯絡甲○○,甲○○生日時 ,以電話或line聯絡原告,原告亦不曾接聽,甲○○已習 慣居於澎湖,由被告與被告父母照顧。
被告前數年雖派任大陸,惟103 年起已調回臺灣,經常返 回澎湖探視照顧甲○○,甲○○亦曾與被告前往大陸居住 ,父子關係融洽;又被告父母身體健康,得於被告忙碌時 ,照料甲○○,故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充足,最適監護。 原告應給付被告有關甲○○扶養之不當得利費用386,769 元 :
甲○○從小由被告扶養至今,原告均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澎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自100 年度至103 年度分別為14,178元至17,226元, 以原告每月支付甲○○2 分之1 扶養費,被告得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自甲○○100 年8 月 1 日出生至104 年8 月31日止,共計386,769 元之扶養不當 得利。又甲○○年幼,距離其成年尚有16年,至成年前須花 費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及醫療費用等,如裁定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任之,惟為使甲○○有更妥善之照顧 ,以及受更好之教育,請求原告應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有關 甲○○之扶養費每月8,613 元,至甲○○20歲成年止,如有 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倘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請准被告依 下列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住:
時間:
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被 告得於每月第1 、3 週星期六上午9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 在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7 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每年寒假期間,被告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10日;暑假 期間,得接回同宿30日,並均得分割數次為之。 方式:
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 探視前被告應於事前1 日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原告 不得拒絕。
被告家人得陪同或單獨會面。
原告請求100 萬元損害賠償,實屬過高:
被告為上班族,收入及家境並非富裕,須扶養雙親及甲○○ ,故請判予較低之賠償金額,且法院對類似案件之判決金額 ,多介於10萬元至25萬元間。
有關訪視報告之內容,意見如下:
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原告之報告書: 原告提供其弟蘆竹區電梯大樓作為居所被訪視,實際上,
原告於北投隆美窗簾行擔任店員,租小套房居住,無足夠 空間及良好環境供甲○○成長,且其父母於板橋江子翠開 設檳榔攤,原告父母夜間亦住在該檳榔攤內,無法協助原 告照顧甲○○。
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該報告書已敘明被告及其父母善於照顧幼子,提供良好環 境供幼子成長。
有關甲○○罹患白斑症部分,因反被證1 有關榮總皮膚科發 表日期為81年,年代久遠,與近代研究有差距,且內容與甲 ○○所患之白斑症類型不同;又書田醫院報告對白斑症敘述 很少,只有141 個字而已,原告被斷章取義,甲○○所患部 位在腹部,有衣物遮擋,與溫度濕度無關。至被告簽證及探 視部分,關於回臺簽證之指摘,大陸於104 年7 月1 日開始 對臺灣人免簽,免簽之前臺灣人在大陸簽證都是落地簽,且 不需要出境,只要在當地派出所就可以辦理,每次可辦3 個 月,不限次數,且被告簽證都是長簽,足認原告所述不實。 關於被告外遇生女一情:
原告係準備提起離婚訴訟,始至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發 現被告外遇生女。顯見兩造早已準備離婚,並非被告外遇生 女,原告才要離婚,事實上兩造自102 年就已經說好在不驚 動、隱瞞雙方家人朋友之下離婚,因原告離過一次婚,所以 不想讓父母知道再度離婚,並各過各的日子,自此後彼此就 無過問行程,被告只請原告幫忙代繳各項費用,託原告寄錢 回澎湖扶養甲○○,且被告的物品還存放在原告住處,也有 幫原告補貼房租支用,故一直沒有收回提款卡。惟被告103 年初發現原告都沒有將被告提供之金錢寄回澎湖作為甲○○ 養育金,且許多費用都是被告母親代墊,被告才決定藉故收 回提款卡,但原告卻不滿,憤怒下要求被告將物品移出原告 租屋處並歸還鑰匙。
綜上,就本請求部分,爰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就反聲請部分,爰聲明: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 之。原告應給付被告386,769 元,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甲○○20歲成年止,於每月5 日前給 付被告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8,613 元,如有一期不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 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
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0 年1 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10 0 年8 月1 日生)。
被告戶籍欄上載明103 年5 月16日認養大陸地區人民沈意 晴(西元2013年12月20日生)為長女。 被告就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理由及同條第 2 項婚姻破綻為理由請求離婚同意且無意見。
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包括是否有為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及未給付家庭費用之情形?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究竟由誰擔任或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如何計算以及金額? 就未成年子女甲○○交往方案究竟應如何訂立?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有關離婚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大陸地區與 其他女子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並生有1 名子女沈意晴,復於 103 年5 月16日認領沈意晴為長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298 號卷第54頁、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卷第66頁),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大陸地區與其他女子 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等情為真正,而被告亦同意兩造離婚(見 家事答辯及反訴一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已自行表示被告因工作於103 年起派駐大陸地區( 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亦自承因工作關係長期往來大陸地 區等語,已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之情事;且原告依上開理 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為100 年8 月1 日生,有卷附 之戶籍謄本可參,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未有協議,則原告及被告均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 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提出報告,分別據復略以:「結論建議:被告部分:被 監護人從小就由被告父母照顧長大,被告對被監護人也非常 關心,雖然之前因工作外派無法在身邊照顧,但仍時常探視 及注意被監護人的生活狀況。被告父母與被監護人因共同生 活而建立深厚情感基礎與經驗,全家人都有強烈扶養照顧被 監護人的意願與共識。在親職能力、家庭資源、被監護人的 照顧經驗及個人意願等各方面,被告都具有優勢資源及準備 。若監護權歸屬被告,被告的兩性關係處理方式及能力,與 非婚生女兒的問題,被告需思考如何降低對被監護人的身心 不當影響程度。原告部分:就被告所陳述,原告和被監護 人互動、探視、視訊的次數不多,則原告對被監護人的生活 作息、身體疾病、喜好、習慣等等是否理解,而又是如何在 平時維持和被監護人之間的關係,建請對原告及被監護人之 間的關係、情感、互動做詳細評估。被監護人部分:被監 護人表現出喜歡被告及被告父母,對於未來將要共同生活的 被告女兒,也充滿期待,但被監護人目前正在成長階段,對 於外在事物感受較為敏感,如:被監護人很喜歡被告母親, 或許是被監護人將被告母親替代為原告之角色;因此,在未
來部份,不管是兩造那方取得監護權,建議要注意被監護人 身心發展。綜合評估:被告有強烈的監護意願,被告家人 也表示願意幫忙照顧被監護人,被監護人也對於被告及被告 家人感到信任及喜歡,但在未來照顧方面,是否會因被告女 兒的出現,使得被告家中的生態平衡遭破壞,造成被監護人 受到影響,恐需較為注意。原告部分,原告與被監護人是否 關係疏離,原告的生活環境、生活作息、往後照顧計畫以及 家庭支持系統狀況,會是評估原告是否適任被監護人之重點 。建請參考被監護人實際意願及受照顧情形,再依兒童之最 佳利益裁定。為被監護人日後權益,建請提醒兩造勿因訴訟 關係,而影響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與被監護人情感依附關係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親權能力評估:過去對 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經驗或分工:聲請人(即原告)表 示過去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即被告)之母親,聲請人偶而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同住數天,聲請人表示未來將會協助準備 早晚餐的準備。未成年子女之衣服鞋襪之購買、洗滌及整 理部份未來均將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人表示未來家中尚有 兩個姪子同住,聲請人工作時間未成年子女將由聲請人父母 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返家後將接手陪伴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聲請人表示住家環境皆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 共同整理。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由聲請人支付,未來未 成年子女之就醫陪伴也將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人表示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禮貌及常規教導未來將均為其負責教育,聲請 人認為教育正確的禮貌與觀念相當重要。對親子衝突的處 理:聲請人表示會先等氣消才進行討論。扶養費用及金額 與支付方式:聲請人表示希望未來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並同 住,扶養費用部份其希望相對人每月支應8,000 元。父母 教養子女態度問卷:聲請人對於教養子女方面,有基礎且 良好的概念,例如認為自己應需花時間陪伴孩子、與孩子溝 通及和孩子應有親密互動等。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父母照顧,自己會去探視未成年子女,最近因本案的關 係,覺得探視有些受阻,上一次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是去年11 月20日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陪未成年子女上學並買玩具給孩 子。聲請人表示因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中為長孫,因此 聲請人父母親皆很寵愛未成年子女,故有點擔憂是否有溺愛 之議題。綜合評估: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希望聲請人配合 讓將未成年子女留在相對人父母身邊可陪伴相對人父母,故 聲請人妥協,但聲請人表示思念未成年子女之情甚重,也對 於未成年子女太被溺寵的舉止行為感到擔憂,而相對人也一 直在中國大陸工作,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聲請人期望
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身旁照顧並負擔教養的責任,在親權能力 之行使負擔,目前評估聲請人之現況能力良好。親職時間 評估:陪同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其臥病時之看護:聲請人表 示未來若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陪伴之需求,聲請人將陪同照顧 ,若時間無法協調將與家人分配照顧時間。親子互動之觀 察與對照:因聲請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無親子互動觀 察資訊。綜合評估:過往於婚姻狀態完整時,相對人均在 中國工作,聲請人表示過往因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維持在臺灣 的工作,表示兩人要一起努力工作存錢購買房屋,也希望聲 請人在未成年子女滿月時交給相對人父母親照顧,聲請人有 放假時便會到澎湖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 與聲請人家人相處互動,聲請人認為自己過去很割捨不下未 成年子女但為家庭願意妥協,但相對人卻在中國大陸與他人 婚外情並組家庭,聲請人認為過往已犧牲的天倫之時間已無 法挽回,現在只想要爭取回來盡母責。評估聲請人對陪伴未 成年子女及提供親值時間之意願與安排均已規劃良好。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娘家人居住於聲請人大弟購買之房屋 ,位於蘆竹區,共有40坪空間,為電梯大樓,已購買10餘年 ,社區設有警衛,電梯上下樓也需要刷卡,安全性高,附近 為學區,補習班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也相當便利。綜合 評估:評估聲請人欲提供之照護環境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 探視規劃為:期望每月能與未成年子女有一次會面互動的機 會。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照顧子女意願:非 常高。爭取擔任監護人原因:聲請人認為自己的經濟能力 良好穩定且過往有照顧經驗,加上親友資源均願意協助,故 希望爭取監護權促進親子互動。照顧子女優勢:聲請人認 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並有過往照顧子女之經驗。 照顧子女可能遇到的困難及解決方式:聲請人表示一開始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母親可能會有不捨之情,但聲請人表示 若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之父母要求探視或經常見面,聲請 人會盡量安排假期陪伴未成年到澎湖進行會面。有無善意 父母之消極內涵:無。教育規劃評估:本案件聲請人有高 度取得親權之意願,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亦能夠提供想 法及計畫,並表示成長過程參與、陪伴及適當的管教教導為 必要的。社工評估聲請人有充足的能力與高度的意願取得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親權:親權指父與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責任與義務的權 力,雖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父母照顧多年,但以照顧適當順 位而言,聲請人或相對人較兩造之祖父母優先,本案聲請人
表示當初為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父母 照顧才會兩地相隔,聲請人經常有假便前往探視,但表示很 少見到相對人,且相對人已另組家庭,在未成年子女幼年需 要父母陪伴的時間雖已即將錯過,但聲請人有意爭取並彌補 ,故建議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幼年發展及 親情維繫均較為妥適。聲請人表示提出訴訟後,相對人父母 便避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探視,故此部份建議 應先安排暫時會面交往。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會面探視方式:陪伴未成年子女或一同外出遊玩,或用餐、 居住等。會面探視時間:每月一個週末攜未成年子女外出 或同住、暑假增加30天、寒假增加15日的會面探視時間。 會面探視地點:兩造家中或出外遊玩地點等。會面探視條 件:聲請人表示澎湖訂票在假期、春節及特殊節日的機票訂 購困難,故希望探視能因訂票的時間有些彈性。」等語,有 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4 年12月29日臺基 長(60)財平字第798 號函、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105 年3 月8 日助人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並均具 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可認兩造均具獨立監護未成年 子女甲○○之能力及意願。雖依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被告 與未成年之子甲○○之互動關係、依附關係及照顧經驗似較 原告為優,及甲○○迄今仍由被告家人照顧,亦未見被告一 方照顧有何不適當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兩造於100 年1 月20 日結婚,100 年8 月1 日生下未成年之子甲○○,本應努力 共同經營圓滿之家庭,卻與不詳姓名之女子通姦致於102 年 12月20日生下未成年之女沈意晴,並於103 年5 月16日辦理 認領,因而導致兩造之婚姻關係破滅及未成年之子甲○○於 年幼之時即須面臨父母離婚而須被迫選擇與一造共同居住之 處境,對其未來之心理層面確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且未 成年之子甲○○雖與被告及家人同住澎湖縣,其之前因兩造 工作之關係,多委由被告之家人照顧,因而較適應於被告家 人之照顧方式,惟因其目前僅4 歲餘,尚屬年幼,就兩造離 婚後究由何人行使監護權之意義亦尚未能完全理解,其個人 意願自須予以較少之考量,惟因兩造已經判准離婚,而未成 年之子甲○○因年幼,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尚有賴父母之一 方予以較多之生活上之照顧,故其與周遭環境(包括社區環 境、學校、友人等)之連結亦尚未穩固,因而依幼子從母原 則,仍宜由身為母親之原告親自照顧為宜,而依上開關於原 告之訪視報告中亦明確建議由原告為單獨之監護,再參以兩
造目前分居居住於臺北市及澎湖縣,以臺北市之生活、教育 、醫療資源均遠優於澎湖縣,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且罹 有皮斑症之皮膚疾病,若平日居住於臺北市自更有助於其醫 療上之須求,另參酌兩造居住地相距甚遠,居住環境、生活 模式均屬不同,且被告因通姦而認領另一未成年之子沈意晴 ,兩造似已不可能再行重組家庭,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生 活上規畫上有頗大之歧異,就未成年之子甲○○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已不適合共同任之,因認由未成年之子甲○○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之子甲○ ○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未成年之子甲○○雖未能與被告同住,惟其亦需父 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 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子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 ,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甲○○因兩造離異而無法 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