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98號
SLDV,104,婚,298,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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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婚字第298 號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原     告 張佳莉 
即反聲請相對人       樓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被     告 沈士豪 
即反聲請聲請人       樓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定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附表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之反聲請駁回。
本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反聲請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 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第42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



相對人(下稱原告)具狀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請求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被告於民國 104 年12月25日當庭提起反聲請,訴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權,並聲請命原告返還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 386,769 元,及命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613 元。經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聲請,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 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請求及反聲請部分應予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聲請答辯略以:
兩造於100 年1 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被告為電子公司業務員,經常出差大陸,近年更派駐於大陸 ,故兩造聚少離多,且自103 年1 月春節過後,原告即與被 告失去聯繫,迄今約有1 年半之時間未與被告見面、通話, 蓋原告並無被告大陸手機號碼,而撥打被告臺灣手機號碼亦 無人接聽,原告透過公婆請被告連絡,亦未獲回應,被告宛 若人間蒸發。又被告本將提款卡交由原告保管,並請原告代 為繳納房屋貸款及提領生活費,然被告於103 年1 月春節另 尋藉口請求原告返還提款卡,原告不疑而返還,惟此後被告 不但失聯,更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單方失去聯繫 ,應已對原告構成惡意遺棄之狀態。
原告難忍長期遭受被告如此對待,於103 年6 月2 日向戶政 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竟發現被告記事欄中載有「103 年5 月16日認領大陸地區人民沈意晴為長女」,方知被告於大陸 與其他女子通姦並育有非婚生子女。而被告之非婚生子女係 於102 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行為 之時間點顯然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顯已構成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離婚事由;如認上開 事實並不構成上揭離婚事由,亦請考量兩造實際上分居已1 年半,目前正處於事實上之分居狀態,難以維持婚姻,且分 居後未曾連絡,久未共處,感情已趨冷漠,形同陌路,婚姻 基礎顯然已經動搖。而分居之情形係被告單方拋家棄子,片 面中斷與原告之聯繫,處於長久失聯之狀態,且被告於大陸 與其他女子通姦並育有非婚生子女,顯然已違反婚姻忠誠義 務,並欺瞞原告,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可見兩 造婚姻已明顯發生破綻,破綻之發生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兩 造婚姻既然已生破綻,參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



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
另被告長期冷落原告母子,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恐已 於大陸另組家庭,顯然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是為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原告單獨任之:
甲○○患有白斑症,其白斑症乃後天性皮膚色素異常現象 ,可能因日曬傷所致,與日常生活是否處於日曬之環境相 關,臨床之治療為藥物塗抹及醫療照光,須避免艷陽照射 ,依被告父母之住所地澎湖離島與原告居所地臺北市之氣 候相較,澎湖離島之平均氣溫及濕度皆較臺北市為高,不 適宜讓患有白斑症之甲○○繼續居住。
被告雖稱甲○○已在澎湖中醫診所治療而逐漸好轉,惟甲 ○○於澎湖之醫療院所治療病名為全身性溼疹,似未見甲 ○○因澎湖醫療院所診治而好轉,且以臺灣本島臺北市與 澎湖離島之醫療資源相較,臺北市之醫療資源較為豐富, 依甲○○之健康、醫療考量,甲○○應居住於臺北為宜。 又甲○○僅4 歲,係需母親照護陪伴之年紀,且被告與大 陸女子因通姦而育有非婚生子女,被告需居住於大陸照顧 非婚生子女,自無暇照護甲○○,僅得由其父母隔代教養 暫為照護甲○○;依「幼兒從母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人格 發展之需要,原告自較隔代教養之被告父母適宜擔任甲○ ○之主要照顧者。
原告之工作為業務人員,工作時間彈性,而原告之父母係 在板橋工作,居住在桃園,並非如被告所稱皆無法照料甲 ○○。又原告家庭支援系統亦為充足,工作休假彈性,自 能悉心照護甲○○。
縱被告出示搭機證明及甲○○之大陸簽證,尚不得證明其 對於甲○○具有照顧之事實,僅係被告需返臺簽證,及與 甲○○有短暫探視之行為。且被告攜甲○○至大陸時,並 未事先告知原告,使得原告於該期間皆無從得知甲○○之 詳細生活情況,內心著實擔憂不已。況原告亦時常搭機至 澎湖幼稚園探視子女,並非如被告所言之置之不理。 被告與他人通姦育有非婚生子女,其家庭成員關係較為複 雜,依甲○○之人格發展、價值觀及家庭觀念影響衡量, 原告最適任為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者。 甲○○雖對被告之非婚生子女表達好感,惟應僅係幼兒同 儕情感關係,未來被告非婚生女到被告家一同居住後,其 非婚生身分、家人如何說明與教導,是否會分散甲○○目 前的關注照顧,被告的婚外情及同父異母妹妹的存在,都



將影響甲○○自身心成長,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與甲○○ 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均遭被告拒絕,致原告與甲○○之 互動不多,使得甲○○對原告不熟悉;另被告非婚生子女 之母亦可能與之同住,甲○○將會因此感到混淆,而不知 「媽媽」及「媽咪」的差別。現甲○○尚屬年幼,正需父 母悉心呵護、照顧,學習父母之言行舉止或人際互動,使 身心健全發展,而被告之兩性關係及家中成員複雜,將影 響甲○○之身心發展,依「幼兒從母原則」及未成年子女 人格發展之需要,原告自較被告父母之隔代教養適宜擔任 甲○○之親權擔任及主要照護者。
原告工作時間彈性,能配合甲○○之作息,父母亦居住桃 園市,能照護甲○○,可見原告之家庭支援系統亦為充足 。另就兩造住所居住之成員相較,被告有非婚生子女且未 來欲申請非婚生子女母親來臺居住,原告住所成員較為單 純,若甲○○與原告同住相處,情感連結與緊密程度應較 與被告非婚生子女之母親為佳,且以照顧適當順位而言, 原告應較甲○○之祖父母優先,故甲○○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子 女之最佳利益。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並長期失聯,未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惡意遺棄原告母子,兩造離婚事由顯然係被告行 為所造成,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精神賠償。
未成年子女甲○○之國泰人壽保險費用及健保費等生活開支 ,皆為原告所負擔,被告主張原告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甲○○自出生時起,原告即為甲○○投保兩份國泰人壽人 身保險,其保險費及健保費皆由原告負擔,被告稱原告均 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即為不實。
原告會購買尿布、衣物等物品予甲○○,且會給予被告母 親金錢,以作為撫育甲○○之費用,並非皆未負擔甲○○ 扶養之費用,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自屬無據。 又被告所定之會面交往條件為原告得於每月第1 、3 週之 週六上午9 時將甲○○接回臺灣本島同住,惟需於隔日晚 間7 時前送回離島澎湖,此會面交往扣除飛機交通或乘船 時間,原告與甲○○之相處時間著實減少,對原告之經濟 亦將造成負擔,影響子女與父母親間之會面交往權利,難 謂為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之利益,亦非為合作父母之作為 。
綜上,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暨反聲請略以:
原告所述被告103 年1 月春節過後即失去聯繫,未給付家庭 生活費,惡意遺棄原告母子等節不實:
兩造於103 年1 月吵架,原告將被告從北投泉源路租屋處趕 出,因原告持有被告提款卡,被告每月收入均由原告領用, 被告僅留極少之生活費,原告亦不給付被告父母及子女生活 費,且被告於本島暫時無處可居,故被告向原告請求歸還被 告提款卡,被告始得給付被告父母及甲○○之生活費,並於 桃園公司附近租屋居住;又被告自103 年即從大陸調回臺灣 ,1 年多來均居住於臺灣,並非原告所述,被告失去聯繫, 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惡意遺棄原告母子。又甲○○滿月後, 即與被告父母居住於澎湖,由被告父母與被告扶養,原告甚 少返回澎湖探視幼子,何來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母子?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甲○○滿月後,即與被告父母居住於澎湖,由被告父母與 被告扶養至今,依「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 」,甲○○應由被告監護,並繼續居住於澎湖為宜。 甲○○患有免疫力失調之白斑症,需有乾淨之生活環境, 且須持續治療,其從小均於澎湖三總澎湖分院追蹤看診, 病情已獲得控制,白斑不再擴大,被告父母並求診澎湖松 安堂中醫診所,輔以中醫療法,須定期看診,其病情逐漸 好轉,故甲○○仍需留在澎湖持續就醫,應由被告監護。 甲○○曾因原告姨母生日,返回臺灣2 週,參加生日宴會 ,惟原告於北投隆美窗簾行擔任店員,每日上班為上午11 時至晚上9 時,或上午12時至晚上10時,例假日或國定假 日無法休假,僅得於平日排休,無法照顧甲○○,均將甲 ○○寄於其父母位於板橋江子翠檳榔攤照顧,因原告父母 夜間亦住在該檳榔攤內,甲○○該均睡於檳榔攤內沙發上 ,嗣甲○○表示住不習慣,且白斑症惡化擴大,返回澎湖 治療後,始得控制病情。
原告因工作時間無法親自照顧甲○○,其父母經營檳榔攤 生意,亦無法代其照料,且原告95年11月28日與前夫離婚 ,與前夫生有2 子,監護權亦由前夫擔任,原告無力扶養 甲○○;再者,甲○○居於澎湖4 年來,原告僅農曆年至 澎湖探視甲○○,未曾以電話聯絡甲○○,甲○○生日時 ,以電話或line聯絡原告,原告亦不曾接聽,甲○○已習 慣居於澎湖,由被告與被告父母照顧。




被告前數年雖派任大陸,惟103 年起已調回臺灣,經常返 回澎湖探視照顧甲○○,甲○○亦曾與被告前往大陸居住 ,父子關係融洽;又被告父母身體健康,得於被告忙碌時 ,照料甲○○,故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充足,最適監護。 原告應給付被告有關甲○○扶養之不當得利費用386,769 元 :
甲○○從小由被告扶養至今,原告均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澎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自100 年度至103 年度分別為14,178元至17,226元, 以原告每月支付甲○○2 分之1 扶養費,被告得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自甲○○100 年8 月 1 日出生至104 年8 月31日止,共計386,769 元之扶養不當 得利。又甲○○年幼,距離其成年尚有16年,至成年前須花 費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及醫療費用等,如裁定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任之,惟為使甲○○有更妥善之照顧 ,以及受更好之教育,請求原告應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有關 甲○○之扶養費每月8,613 元,至甲○○20歲成年止,如有 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倘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請准被告依 下列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住:
時間:
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被 告得於每月第1 、3 週星期六上午9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 在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7 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每年寒假期間,被告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10日;暑假 期間,得接回同宿30日,並均得分割數次為之。 方式:
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 探視前被告應於事前1 日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原告 不得拒絕。
被告家人得陪同或單獨會面。
原告請求100 萬元損害賠償,實屬過高:
被告為上班族,收入及家境並非富裕,須扶養雙親及甲○○ ,故請判予較低之賠償金額,且法院對類似案件之判決金額 ,多介於10萬元至25萬元間。
有關訪視報告之內容,意見如下:
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原告之報告書: 原告提供其弟蘆竹區電梯大樓作為居所被訪視,實際上,



原告於北投隆美窗簾行擔任店員,租小套房居住,無足夠 空間及良好環境供甲○○成長,且其父母於板橋江子翠開 設檳榔攤,原告父母夜間亦住在該檳榔攤內,無法協助原 告照顧甲○○。
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該報告書已敘明被告及其父母善於照顧幼子,提供良好環 境供幼子成長。
有關甲○○罹患白斑症部分,因反被證1 有關榮總皮膚科發 表日期為81年,年代久遠,與近代研究有差距,且內容與甲 ○○所患之白斑症類型不同;又書田醫院報告對白斑症敘述 很少,只有141 個字而已,原告被斷章取義,甲○○所患部 位在腹部,有衣物遮擋,與溫度濕度無關。至被告簽證及探 視部分,關於回臺簽證之指摘,大陸於104 年7 月1 日開始 對臺灣人免簽,免簽之前臺灣人在大陸簽證都是落地簽,且 不需要出境,只要在當地派出所就可以辦理,每次可辦3 個 月,不限次數,且被告簽證都是長簽,足認原告所述不實。 關於被告外遇生女一情:
原告係準備提起離婚訴訟,始至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發 現被告外遇生女。顯見兩造早已準備離婚,並非被告外遇生 女,原告才要離婚,事實上兩造自102 年就已經說好在不驚 動、隱瞞雙方家人朋友之下離婚,因原告離過一次婚,所以 不想讓父母知道再度離婚,並各過各的日子,自此後彼此就 無過問行程,被告只請原告幫忙代繳各項費用,託原告寄錢 回澎湖扶養甲○○,且被告的物品還存放在原告住處,也有 幫原告補貼房租支用,故一直沒有收回提款卡。惟被告103 年初發現原告都沒有將被告提供之金錢寄回澎湖作為甲○○ 養育金,且許多費用都是被告母親代墊,被告才決定藉故收 回提款卡,但原告卻不滿,憤怒下要求被告將物品移出原告 租屋處並歸還鑰匙。
綜上,就本請求部分,爰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就反聲請部分,爰聲明: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 之。原告應給付被告386,769 元,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甲○○20歲成年止,於每月5 日前給 付被告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8,613 元,如有一期不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 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
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0 年1 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10 0 年8 月1 日生)。
被告戶籍欄上載明103 年5 月16日認養大陸地區人民沈意 晴(西元2013年12月20日生)為長女。 被告就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理由及同條第 2 項婚姻破綻為理由請求離婚同意且無意見。
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包括是否有為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及未給付家庭費用之情形?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究竟由誰擔任或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如何計算以及金額? 就未成年子女甲○○交往方案究竟應如何訂立?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有關離婚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大陸地區與 其他女子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並生有1 名子女沈意晴,復於 103 年5 月16日認領沈意晴為長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298 號卷第54頁、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卷第66頁),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大陸地區與其他女子 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等情為真正,而被告亦同意兩造離婚(見 家事答辯及反訴一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已自行表示被告因工作於103 年起派駐大陸地區( 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亦自承因工作關係長期往來大陸地 區等語,已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之情事;且原告依上開理 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為100 年8 月1 日生,有卷附 之戶籍謄本可參,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未有協議,則原告及被告均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 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提出報告,分別據復略以:「結論建議:被告部分:被 監護人從小就由被告父母照顧長大,被告對被監護人也非常 關心,雖然之前因工作外派無法在身邊照顧,但仍時常探視 及注意被監護人的生活狀況。被告父母與被監護人因共同生 活而建立深厚情感基礎與經驗,全家人都有強烈扶養照顧被 監護人的意願與共識。在親職能力、家庭資源、被監護人的 照顧經驗及個人意願等各方面,被告都具有優勢資源及準備 。若監護權歸屬被告,被告的兩性關係處理方式及能力,與 非婚生女兒的問題,被告需思考如何降低對被監護人的身心 不當影響程度。原告部分:就被告所陳述,原告和被監護 人互動、探視、視訊的次數不多,則原告對被監護人的生活 作息、身體疾病、喜好、習慣等等是否理解,而又是如何在 平時維持和被監護人之間的關係,建請對原告及被監護人之 間的關係、情感、互動做詳細評估。被監護人部分:被監 護人表現出喜歡被告及被告父母,對於未來將要共同生活的 被告女兒,也充滿期待,但被監護人目前正在成長階段,對 於外在事物感受較為敏感,如:被監護人很喜歡被告母親, 或許是被監護人將被告母親替代為原告之角色;因此,在未



來部份,不管是兩造那方取得監護權,建議要注意被監護人 身心發展。綜合評估:被告有強烈的監護意願,被告家人 也表示願意幫忙照顧被監護人,被監護人也對於被告及被告 家人感到信任及喜歡,但在未來照顧方面,是否會因被告女 兒的出現,使得被告家中的生態平衡遭破壞,造成被監護人 受到影響,恐需較為注意。原告部分,原告與被監護人是否 關係疏離,原告的生活環境、生活作息、往後照顧計畫以及 家庭支持系統狀況,會是評估原告是否適任被監護人之重點 。建請參考被監護人實際意願及受照顧情形,再依兒童之最 佳利益裁定。為被監護人日後權益,建請提醒兩造勿因訴訟 關係,而影響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與被監護人情感依附關係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親權能力評估:過去對 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經驗或分工:聲請人(即原告)表 示過去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即被告)之母親,聲請人偶而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同住數天,聲請人表示未來將會協助準備 早晚餐的準備。未成年子女之衣服鞋襪之購買、洗滌及整 理部份未來均將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人表示未來家中尚有 兩個姪子同住,聲請人工作時間未成年子女將由聲請人父母 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返家後將接手陪伴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聲請人表示住家環境皆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 共同整理。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由聲請人支付,未來未 成年子女之就醫陪伴也將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人表示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禮貌及常規教導未來將均為其負責教育,聲請 人認為教育正確的禮貌與觀念相當重要。對親子衝突的處 理:聲請人表示會先等氣消才進行討論。扶養費用及金額 與支付方式:聲請人表示希望未來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並同 住,扶養費用部份其希望相對人每月支應8,000 元。父母 教養子女態度問卷:聲請人對於教養子女方面,有基礎且 良好的概念,例如認為自己應需花時間陪伴孩子、與孩子溝 通及和孩子應有親密互動等。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父母照顧,自己會去探視未成年子女,最近因本案的關 係,覺得探視有些受阻,上一次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是去年11 月20日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陪未成年子女上學並買玩具給孩 子。聲請人表示因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中為長孫,因此 聲請人父母親皆很寵愛未成年子女,故有點擔憂是否有溺愛 之議題。綜合評估: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希望聲請人配合 讓將未成年子女留在相對人父母身邊可陪伴相對人父母,故 聲請人妥協,但聲請人表示思念未成年子女之情甚重,也對 於未成年子女太被溺寵的舉止行為感到擔憂,而相對人也一 直在中國大陸工作,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聲請人期望



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身旁照顧並負擔教養的責任,在親權能力 之行使負擔,目前評估聲請人之現況能力良好。親職時間 評估:陪同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其臥病時之看護:聲請人表 示未來若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陪伴之需求,聲請人將陪同照顧 ,若時間無法協調將與家人分配照顧時間。親子互動之觀 察與對照:因聲請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無親子互動觀 察資訊。綜合評估:過往於婚姻狀態完整時,相對人均在 中國工作,聲請人表示過往因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維持在臺灣 的工作,表示兩人要一起努力工作存錢購買房屋,也希望聲 請人在未成年子女滿月時交給相對人父母親照顧,聲請人有 放假時便會到澎湖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 與聲請人家人相處互動,聲請人認為自己過去很割捨不下未 成年子女但為家庭願意妥協,但相對人卻在中國大陸與他人 婚外情並組家庭,聲請人認為過往已犧牲的天倫之時間已無 法挽回,現在只想要爭取回來盡母責。評估聲請人對陪伴未 成年子女及提供親值時間之意願與安排均已規劃良好。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娘家人居住於聲請人大弟購買之房屋 ,位於蘆竹區,共有40坪空間,為電梯大樓,已購買10餘年 ,社區設有警衛,電梯上下樓也需要刷卡,安全性高,附近 為學區,補習班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也相當便利。綜合 評估:評估聲請人欲提供之照護環境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 探視規劃為:期望每月能與未成年子女有一次會面互動的機 會。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照顧子女意願:非 常高。爭取擔任監護人原因:聲請人認為自己的經濟能力 良好穩定且過往有照顧經驗,加上親友資源均願意協助,故 希望爭取監護權促進親子互動。照顧子女優勢:聲請人認 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並有過往照顧子女之經驗。 照顧子女可能遇到的困難及解決方式:聲請人表示一開始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母親可能會有不捨之情,但聲請人表示 若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之父母要求探視或經常見面,聲請 人會盡量安排假期陪伴未成年到澎湖進行會面。有無善意 父母之消極內涵:無。教育規劃評估:本案件聲請人有高 度取得親權之意願,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亦能夠提供想 法及計畫,並表示成長過程參與、陪伴及適當的管教教導為 必要的。社工評估聲請人有充足的能力與高度的意願取得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親權:親權指父與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責任與義務的權 力,雖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父母照顧多年,但以照顧適當順 位而言,聲請人或相對人較兩造之祖父母優先,本案聲請人



表示當初為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父母 照顧才會兩地相隔,聲請人經常有假便前往探視,但表示很 少見到相對人,且相對人已另組家庭,在未成年子女幼年需 要父母陪伴的時間雖已即將錯過,但聲請人有意爭取並彌補 ,故建議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幼年發展及 親情維繫均較為妥適。聲請人表示提出訴訟後,相對人父母 便避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探視,故此部份建議 應先安排暫時會面交往。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會面探視方式:陪伴未成年子女或一同外出遊玩,或用餐、 居住等。會面探視時間:每月一個週末攜未成年子女外出 或同住、暑假增加30天、寒假增加15日的會面探視時間。 會面探視地點:兩造家中或出外遊玩地點等。會面探視條 件:聲請人表示澎湖訂票在假期、春節及特殊節日的機票訂 購困難,故希望探視能因訂票的時間有些彈性。」等語,有 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4 年12月29日臺基 長(60)財平字第798 號函、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105 年3 月8 日助人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並均具 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可認兩造均具獨立監護未成年 子女甲○○之能力及意願。雖依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被告 與未成年之子甲○○之互動關係、依附關係及照顧經驗似較 原告為優,及甲○○迄今仍由被告家人照顧,亦未見被告一 方照顧有何不適當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兩造於100 年1 月20 日結婚,100 年8 月1 日生下未成年之子甲○○,本應努力 共同經營圓滿之家庭,卻與不詳姓名之女子通姦致於102 年 12月20日生下未成年之女沈意晴,並於103 年5 月16日辦理 認領,因而導致兩造之婚姻關係破滅及未成年之子甲○○於 年幼之時即須面臨父母離婚而須被迫選擇與一造共同居住之 處境,對其未來之心理層面確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且未 成年之子甲○○雖與被告及家人同住澎湖縣,其之前因兩造 工作之關係,多委由被告之家人照顧,因而較適應於被告家 人之照顧方式,惟因其目前僅4 歲餘,尚屬年幼,就兩造離 婚後究由何人行使監護權之意義亦尚未能完全理解,其個人 意願自須予以較少之考量,惟因兩造已經判准離婚,而未成 年之子甲○○因年幼,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尚有賴父母之一 方予以較多之生活上之照顧,故其與周遭環境(包括社區環 境、學校、友人等)之連結亦尚未穩固,因而依幼子從母原 則,仍宜由身為母親之原告親自照顧為宜,而依上開關於原 告之訪視報告中亦明確建議由原告為單獨之監護,再參以兩



造目前分居居住於臺北市及澎湖縣,以臺北市之生活、教育 、醫療資源均遠優於澎湖縣,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且罹 有皮斑症之皮膚疾病,若平日居住於臺北市自更有助於其醫 療上之須求,另參酌兩造居住地相距甚遠,居住環境、生活 模式均屬不同,且被告因通姦而認領另一未成年之子沈意晴 ,兩造似已不可能再行重組家庭,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生 活上規畫上有頗大之歧異,就未成年之子甲○○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已不適合共同任之,因認由未成年之子甲○○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之子甲○ ○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未成年之子甲○○雖未能與被告同住,惟其亦需父 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 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子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 ,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甲○○因兩造離異而無法 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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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