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4年度,5號
SLDV,104,國,5,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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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受託運送,由臺塑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所承攬運送南亞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聚酯原餅」(下 稱系爭貨品)至彰化地區,由伊公司司機吳福元駕駛伊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臺塑 公司所有車號00-00 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運送系 爭貨品,行駛於由被告所管理養護之國道時,因系爭半拖車 捲入路面遺留之外物,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 駛至國道一號南下98公里380 公尺處,吳福元發現系爭半拖 車右側後方冒煙,疑似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故),遂緊急 將系爭曳引車及車輛停放於外側路肩,並通報警消。系爭事 故之發生,緣於被告未依公路法第6 條、第26條及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高速公司局組織條例第1 條規定,對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為行車安全及環境之管理維護,而致伊行駛中輪胎捲入 外物過熱導致,伊因系爭事故,而將臺塑公司之系爭半拖車 拖離,支出拖吊費及保管費73,500元、6,300 元,並支出修 復費用工資部分163,800 元,及賠償南亞公司之系爭貨品損 失1,143,092 元,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386,692 元之 財產上損害,自應由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386,692 元,及自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吳福元為職業駕駛,系爭曳引車並備燈光,詎其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遭鐵條外物捲入輪軸,而於行車過程



中,復未發現外物捲入之異狀,竟仍繼續行駛,始導致輪軸 過熱而引發系爭事故,則既係原告車輛所引燃,並無證據顯 示係於其所養護之國道一路高速公路上之異物,自無可歸責 於伊之事由。退步言之,原告所支出拖吊費部分雖不爭執, 惟其車輛維修費與一般車輛維修慣例不符,而系爭貨物價格 並未填載託運單,並如實申報,南亞公司間之賠償有違一般 商業談判,金額亦屬有疑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 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公共設施設置之管 理機關對於公共設施設置之管理無欠缺,與人民所受之損害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亦即在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 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 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事故係有鐵條捲入所致,並提出 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為憑(見卷第16-52 頁),惟查,該鑑定書就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略以:「現場 受燒後…國道公路警察恐有妨礙交通之虞及避免發生危險, 請吳姓駕駛將受燒車輛脫離現場,該名駕駛竟將該受燒車輛 拖離至桃園縣龜山鄉停放,致本局無法順利完成現場勘查作 業,本局遂派火災調查人員於102 年12月17日前往桃園縣實 地勘查…現場受燒後,車號000-00聯結車車頭並未有受燒情 形…檢視車號00-00 貨櫃車受燒情形,貨櫃車車頂蓬及二側 鋁製支架明顯受燒碳化、燒穿及燒失以靠近後側較為嚴重且 貨櫃車金屬地板受燒煙燻、變色以靠近右後側輪胎組附近較 為嚴重,顯示火流係來自右後輪組附近。檢視該貨櫃車底盤 受燒情形,比較左、右輪胎組受燒情形發現,右後前組車輪 輪軸附近明顯受燒煙燻、變色最為嚴重,板車下方木板受燒 煙燻、變色、碳化亦以靠近右後前組輪胎上方處附近最為嚴 重,顯示該處附近火勢最為猛烈,經重建、復原受燒後之右



側輪胎組發現該輪胎組受燒變色、碳化、燒失以前內側輪胎 受燒最為嚴重並僅剩輪圈,顯示火流係來自右側輪胎組內側 之輪胎附近。綜合現場勘查結果、現場燃燒狀況、火流延燒 方向及發現人所述,研判本案起火處為車號00-00 貨櫃車右 側前組輪胎內側附近為最先起火處。…⒈本火災案係屬聯結 貨櫃車火災,聯結車頭並未有火燒情形,起火處係位貨櫃車 右後方輪胎組附近,聯結車貨櫃車因可與車頭分離,故貨櫃 車部份並未有排氣系統,本案起火原因應可排除引擎系統及 排氣系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⒉檢視受燒之貨櫃車連接車頭 之高壓剎車氣管快速接頭並未發現有故障或異常情形,經現 場請修輪胎技師將起火處附近之剎車鼓拆下,發現該剎車鼓 尚可任意轉動並未鎖死,剎車來令片也未有異常磨損及變色 情形,另檢視剎車鼓內部發現並未有異常磨損及變色情形, …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因剎車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⒊本 案起火處係位貨櫃車底盤靠近內側輪胎處附近,該駕駛於行 駛途中即發現有冒煙情形,該駕駛也無抽煙習慣,若為外來 車輛駕駛亂丟煙蒂,起火處附近並無可備共煙蒂之蓄熱環境 ,起火處附近周圍也無易燃物,其燃燒火流跡象並不符煙蒂 燃燒痕跡,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因煙蒂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⒋本案起火車輛係為行駛中之載運貨櫃車,該名駕駛並無與 人有結怨情形,並自林口出發前往台中,路程中並未發現有 遭人破壞及縱火情形,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特殊燃燒 痕跡,本案起火原因應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⒌檢視起 火處附近並未有電源線經過情形,亦未設置有相關電氣設備 ,故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電氣設備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⒍詳勘車號00-00 貨櫃車受燒後情形,起火處係位右側前組 輪胎之內側處附近,該內側輪胎嚴重受燒碳化、燒失僅剩輪 圈,且該輪輪軸與剎車鼓間纏繞有鐵條,而該鐵條並非屬該 車所有,亦非為輪胎內之鋼絲,研判該鐵條係該車於路程中 所纏繞,於此,該車剎車系統並無故障情形,研判該車起火 處之輪軸纏繞鐵條後,該名駕駛並未發現之情形下,持續高 速行駛而摩擦產生高溫,並藉由輪圈熱傳導致輪胎,最終造 成內側輪胎起火,綜合現場燃燒跡象,火流延燒方向及關係 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外物捲入輪軸造成過熱引發火 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足見鑑定報告係詳就已駛離現場之 車體本身為檢查之結果,僅排除「車體本身」造成之火災, 並未判斷外物鐵條之來源、出處,且亦詳細載明勘查行車現 場即公務設備並無任何損壞,而被告復自陳其養護該國道路 段均無鐵條設備或有查得設施損壞之情形等語,原告亦未說 明有何被告公有公共設施本身之設備損害所致,足見該鐵條



本身實與國道之公有公共設施本身無關,自無設置欠缺,即 建造之初所存之瑕疵無涉,復與此公有公共設施本身之管理 保存及修護無關,而導致設施本身有何損壞、瑕疵所致,顯 與前述國家賠償法第3 條法條規定不符,尚難採信。㈢、原告雖主張鐵條外物存在係因被告未依公路法第6 條、第26 條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司局組織條例第1 條規定,對 國道行車安全及環境之管理維護,而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然查,上開法條不過係賦予被告有應及時清掃或排除國道上 障礙物之義務,惟仍需其有清掃可能者為限,始得判斷其有 無適時或及時排除之因果關係,復按道路之性質,係供大眾 交通往來,並無法於使用前限制管理往來之車輛掉落物,而 機關人力、物力復有其客觀上限制,無法於經往來通行之路 面隨時隨地自動排除障礙,如係遭他車輛或公路旁他人所屬 外物之入侵,自有可歸責之對象,而縱發生外物侵入,尚需 透過攝影監視畫面、事故現場處理、巡查清掃或最接近之使 用人之通報等等,始得知悉路面狀況而前往排除,更遑論如 係他人管理使用中之車輛之物品逕自掉落他人車輛,或入地 後進入他人車輛,被告均顯然無介入排除之可能,此種情形 ,顯已逾越前述法令所欲規範管理養護單位應負責任之範圍 ,則自無因有無先掉落地面而係經由地面捲入而有差別,其 理至明。而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並未接獲事故或通報 路面障礙物,包括實際使用者之原告司機亦表示未曾見到任 何路面異狀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交通路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交通控制中心105 年3 月25日北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卷第250 頁),而原告更 稱於失火前並未察覺車輛或路面有任何異狀,揆諸前揭說明 ,實難於此情況下,於現況掌握遠於原告之被告,有任何可 苛責其未能「及時」清掃或排除路面障礙物之義務應履行而 未履行,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查,原告車輛係先 由他處前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南亞公司工三廠載運貨物, 於102 年12月12日23時27分離開廠區暫停於桃園縣文明一街 及文明路口,並於102 年12月12日23時28分駛離上開路口, 嗣於102 年12月12日23時31分33秒進入國道一路林口交流道 ,期間保持時速在0 公里、4 至38公里不等,進入國道後, 則平均車速為80公里上下,固據其提出行車紀錄表、工三廠 駕駛員出車前暨作業中檢查表、Google地圖、救災照片為憑 (見卷第118-139 頁、第272-280 頁),惟查,上開檢查表 所列檢查之項目內容均屬車輛本體之檢查,並不包含本體外 有無其他外物存在;而行車紀錄表亦僅能說明其離開工三廠 後之時速,與其停放前、期間或行駛期間路面狀況或有無異



物侵入或掉落之狀況無關,此更與其車速顯然無關,是縱依 前開鑑定報告之判斷,其所纏繞鐵條亦非當然係於行駛中自 「路面」所捲入之外物,且縱有鐵條掉落,亦無證據顯示當 然會馬上因有發生「纏繞」而過熱狀態,是原告既表示並不 知悉鐵條係何時、何地、如何進入車體,即已不能就該鐵條 確係置於被告所管理維護之國道上,是其逕予認係被告應負 管理維護責任之範圍,洵屬無據,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無 法證明其事故發生與被告就國道管理維護有何因果關係,其 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至被告於原告指明係 於其管理路段所捲入,而請求國家賠償時,被告雖以104 年 6 月1 日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於縱有隨機散落物之 情況下應非由其負責等語,不過為重申前旨,於被告根本無 從知悉有何鐵條之情況下,業如前述,原告以此函覆內容即 認其已有承認之意,顯係曲解被告真意,而與被告所陳不符 ,而無可採。另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半拖車若捲入鐵條,因摩 擦產生高溫,須耗時多久,始能起火燃燒等語,惟被告並不 同意,而原告僅能找到當時事故之部分鐵條,系爭半拖車亦 已修復,則於此情況下,並無法以相同之狀況還原實際事故 發生之狀態,更無法於車輛駕駛員未曾見到鐵條係何處、何 時掉落或捲入之狀況下,縱得推估其開始因摩擦而生熱時間 ,尚無以此推論其進入輪軸而實際應屬被告所應負責清除之 所在地,是認尚無鑑定之必要,而其聲請傳訊系爭半拖車修 復後,即103 年2 月間維護車輛車體本身之工程師吳岳明, 亦與待證事項相去甚遠,而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賠 償責任,洵無足採。是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更遑論其所賠償臺塑公司之貨款 債權,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本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所 為,不得請求。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6,692 元,及自104 年5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 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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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