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珍珠奶茶、果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七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信筆巷四十之 一號丙○○開設之綠屋坊小吃部,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以手及椅子毆打丙○○,致丙○○受有左枕部血腫(直徑約二公分) 、右肘外側面塊狀瘀血(直徑二公分)、右乳鏟方線狀紅斑(最長二公分)等傷 害,且於離去時,另基於毀損故意,損壞丙○○所有之珠珍奶茶、果醬等物,致 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丙○○開設之小吃部與之發生口角爭執 ,損壞其珍珠奶茶、果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丙○○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毆打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 有崇和診所出具之告訴人丙○○診斷證明書一件、珠珠奶茶、果醬等物被破壞之 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另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看見乙○○○拿椅子往丙○○ 身體毆打,我即離開,隔天早上送報,看見丙○○身體多處瘀傷等語(參偵查卷 第十頁),另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要去收報費,乙○○○叫我隔日才來收,隔三 分鐘,再去丙○○店裡,有看到他們吵架,看到乙○○○拿椅子打丙○○等語( 參偵查卷第二十頁),再參以證人即製作丁○○警訊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調 查中到庭證稱:依他(指丁○○)之陳述而制作筆錄等語在卷,而證人丁○○於 警偵訊之供述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丁○○於警偵訊中之所述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謝煥榮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未看見被告拿椅子 打告訴人一節,惟查,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證人丁○○,距本案發生已 逾二個月,自應以證人丁○○於本案發生未滿一月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僅 一月餘之同年七月十四日之警偵訊中對本案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證人丁○○ 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之供述,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謝煥 榮、謝煥榮之兄謝文寶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等資料,係 證人丁○○於偵審外之談話內容,亦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資料;末 查,證人即被告之夫吳世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吵了起來,我怕發 生衝突,就把被告拉開一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發生口角爭執,惟證人 既係被告之夫,另證稱:被告並未用椅子打告訴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
之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又其所犯傷害、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徐 奇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