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李紹智
被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建榮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周欣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 年7 月2 日由聶德誠變更為陳 卿偉,復於同年9 月25日由陳卿偉變更為周建榮,被告並具狀 由周建榮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恢復工 作之日止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104 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於104 年2 月6 日起至恢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 萬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 年10月9 日經被告第18屆第4 次委員 會議提案三決議聘用為馥記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 區)之代理總幹事,被告並於會議中要求伊辭去原擔任被告執 行副主委職務,及伊家屬於伊任職期間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及監 事等職務。兩造約定伊於同年月16日起上任,每月薪資為5 萬 元,兩造間因而定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又系爭 勞動契約訂立時,被告當時之主委林吉勝即知悉伊不具有公寓 大廈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下稱系
爭資格),經林吉勝要求伊盡速參加系爭資格有關培訓以取得 證照(下稱系爭資格證照),方可真除總幹事一職。其後,伊 於104 年1 月24日參加退輔會委外之系爭資格培訓班,並於10 4 年2 月1 日完成培訓課程,並通過考試,經內政部於104 年 3 月10日核發系爭資格證照。然被告竟於104 年2 月6 日第18 屆第8 次會議中(下稱系爭解僱會議),在未循往例通知伊陳 述意見,並在伊簽呈暫停工作之情形下,認定伊不適任而決議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終止),惟伊已於104 年2 月1 日取得系爭資格證照,系爭終止不合法應屬無效。伊不服系爭 解僱會議決議,乃於104 年4 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 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5 月6 日在勞工局 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伊向被告表示欲恢復工作提供勞 務,惟被告堅持伊係自請離職,調解不成立,顯屬可歸責被告 事由受領勞務遲延。是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恢復工作日止,按月 給付5 萬元薪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於104 年2 月6 日起至恢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自103 年10月16日起擔任代理總幹事後,至10 4 年1 月間,始終並未取得系爭資格證照,系爭社區所屬公寓 大廈主管機關新北市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即 通知被告指原告任職被告代理總幹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2條規定,須具備系爭資格證照始可,否則將對原告及伊依法 處以罰款。原告自知違法,亦即於104 年1 月20日向伊提出簽 呈(下稱系爭1 月20日簽呈),表明其將自104 年1 月20日起 暫停工作,並靜待伊於同年2 月6 日之系爭解僱會議議決處理 。未久,伊亦收受工務局來函以伊僱用未領有系爭資格證照之 原告係屬違法,限期伊以書面陳述意見,如未遵期辦理,則將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依法原告從事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 作,既然必須具備系爭資格證照,然於系爭解僱會議前,原告 始終尚未依法取得系爭資格證照,且原告尚以系爭1 月20日簽 呈表明暫停工作,系爭1 月20日簽呈中更未表明將參與培訓計 畫,亦未表明復職意願之情況下,系爭解僱會議因而認定原告 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不能勝任工作情 事,並決議為系爭終止,通知原告,發給資遣費,並無不法。 準此,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訴請恢復工作 及給付薪資,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合作金 庫銀行汐止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經被告第18屆第4 次委員會議提案三 決議聘用為系爭社區代理總幹事,且決議原告應辭去原擔任被 告執行副主委職務,並規定原告家人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不得擔 任社區委員及監事等職務,會議紀錄如本院104 年度湖勞調字 第17號卷(下稱湖調卷)第7 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原證、湖 調卷第49、50頁被證1 所示。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為每 月5 萬元,且於同年月16日開始上班。又原告亦為被告所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之一。
㈡系爭勞動契約訂立時,被告知悉原告不具有系爭資格證照。然 被告當時主委林吉勝請原告,盡速參加系爭資格培訓已取得系 爭資格證照,才可真除。故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應取得 系爭資格證照,始能認為得勝任系爭勞動契約所定工作。㈢被告之第18屆主委為林吉勝,至103 年12月13日請辭(任期本 應至104 年6 月30日),由聶德誠於同年月19日(即系爭解僱 會議主席)接任,任期至104 年6 月。屆期經改選後,被告主 委於104 年7 月1 日由陳卿偉接任,社區公函如湖調卷第27頁 、汐止區公所核備公函如湖調卷第48頁所示。又因陳卿偉工作 繁忙又請辭,管委會於104 年8 月14日改選主任委員,並於9 月份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經核准與報備,新任 主任委員為周建榮,報備公函如本院卷第25頁附件4 所示。㈣原告於到職後,辭去被告執行副主委職務。原告客觀上曾於10 3 年11月報名參加系爭資格證照培訓課程,受訓單位於11月份 已無課程可上,但於12月通知原告可於1 月上課。原告客觀上 曾於104 年1 月24日參加退輔會委外系爭資格培訓班,並於10 4 年2 月1 日完成系爭培訓,於104 年3 月10日經核發系爭資 格證照,原告之系爭資格證照證書、內政部認可證如湖調卷第 18、19頁、本院卷第38頁原證所示,其上記載認可日期為104 年3 月10日,有效期限至109 年3 月9 日。除103 年11月報名 參訓時,原告有無告知林吉勝,兩造有爭議外,原告參加系爭 培訓或取得公寓大廈資格證照,並未於系爭解僱會議之前通知 或告知被告,更未曾向被告提示原告之系爭資格證照,且迄今 亦未曾提示原告系爭資格證照正本。被告係於104 年5 月6 日 之系爭調解中,首度聽聞原告參訓及取得系爭資格證照之事, 於系爭調解會議進行當中,原告仍以個人隱私為由,向調解委 員表明拒絕讓被告檢視所取得之系爭資格證照。㈤於系爭終止後,被告於104 年3 月間重新招聘總幹事,約有3 至5 人報名候選,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解僱會議決議,然並未 告知被告已取得系爭原告證照,亦未表明復職意願或參與候選
。
㈥被告於系爭解僱會議曾決議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應予以資遣, 系爭解僱會議紀錄如湖調卷第54、55頁被證5 所示。相關整理 如下:
⒈會議紀錄記載:「監事會決議:1/26收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 文,社區總幹事資格有問題,監事提出決議文通知管委會,請 依勞基法予以資遣」、「社區總幹事未領有內政部管理證照, 決議遵照監事會決議文,依勞基法予以資遣」。⒉於系爭解僱會議前,被告所屬社區監事會曾決議:總幹事尚未 取得相關證照,請管委會依法辦理,並將總幹事依勞基法予以 資遣,決議如湖調卷第10頁。
⒊系爭解僱會議紀錄係於104 年2 月11日簽核,同年月14日經時 任主委聶德誠批准更正後發送,簽呈如本院卷第51頁原證所示 。
⒋系爭解僱會議當日,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出席。⒌系爭解僱會議後,被告曾將決議內容送達通知原告。依照被告 所屬社區規定管委會會議紀錄一般7 日內會送達住戶。於系爭 解僱會議開會後之隔日,與會委員已私下告知原告系爭解僱會 議之決議內容,即決議結論是解聘與資遣,並沒有討論留職停 薪之事。
⒎原告知悉以後,並未直接向被告表達不同意解僱而欲繼續提供 勞務之意思,直至申請系爭調解為止。
㈦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第18屆第9 次委員會議決:另行聘任總 幹事,後經決議委任具有公寓大廈資格證照之台業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趙有丁擔任,並決議自同年月16日開始聘 用,決議如湖調卷第11、12頁所示。後趙有丁辭職,被告又於 10 4年5 月6 日召開委員會議,決議遴選具有公寓大廈資格證 照之同物業管理公司余凱擔任。
㈧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不服系爭解僱會議決議,乃向勞工局 提請系爭調解申請,兩造於同年5 月6 日在進行系爭調解,調 解紀錄如湖調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6、37頁原證、湖調卷 第57頁被證6 所示。系爭調解會議中,原告方首度提出上開曾 參加系爭資格培訓,取得系爭資格證照之事,經被告要求原告 提出相關證件時,原告仍以個人隱私為由,向調解委員表明拒 絕讓被告檢視伊所取得之系爭資格證照。
㈨原告曾於104 年1 月2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1 月20日簽呈如湖調 卷第17頁原證、湖調卷第51頁被證2 所示。其中表明:原告因 接到新北市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職員來電,告知原告任職須 具公寓大廈資格證照,否則將對被告及原告個人處以罰款,望 原告能儘速妥善處理,原告考慮個人因素、府方立場,依管理
委員會規章規定,簽請自104 年1 月20日起暫停工作,靜待同 年2 月6 日管委會會議議決。故原告係知悉同年2 月6 日要召 開系爭解僱會議,對其總幹事問題做出決定,簽呈並經被告前 主委聶德誠批示同意,此後原告即停止提供勞務,而處於留職 停薪狀態。
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 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 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從事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42 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 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 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103 年12月間,工務局接獲民眾檢舉,發函被告,請其妥善處 理聘用總幹事不具系爭資格證照問題,公函如湖調卷第66頁原 證所示。104 年1 月19日工務局又發函被告、原告指出:原告 任職被告,然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並 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如未遵期辦理,則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等語,公函如湖調卷第52、53頁被證3 、被證4 所示。故依 現行公寓大廈相關法令規定,原告執行系爭勞動契約之職務內 容,必須取得系爭資格證照始可,否則被告將受罰。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 條規 定:「本條例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以下簡稱管理服務 人員)之類別如下:一、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以下簡稱事 務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 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二、公寓大廈技 術服務人員(以下簡稱技術服務人員):㈠公寓大廈防火避難 設施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指領有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防火避難設 施管理維護事務之人員。㈡公寓大廈設備安全管理人員(以下 簡稱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 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設備安全管理維護事務之人員」。於系爭解僱會議召開前,104 年1 月7 日原告曾有向被告提呈 簽呈如湖調卷第65頁原證所示,內載經查被告聘用人員10人只 有2 位有證照,其餘無證照。當時被告聘用之工作人員,人數 確為10人(含原告),其中確僅有2 位具備取得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規定應取得之服務人員證照。當時所聘用之人員,
除原告外之其餘九人中,兩人為清潔人員、兩人為園藝人員, 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稱管 理服務人員,毋須領有公寓大廈資格證照。其餘五人中,其中 負責水電機電幹事洪駿順、文教幹事陳秀桂、會計幹事廖月味 之三名幹事均領有系爭資格證照,另負責櫃台行政幹事、副總 幹事依規定皆需取得管理服務人員之認可證,於系爭解僱會議 前,文教幹事、會計幹事均已取得證照,水電機電幹事、櫃台 行政、副總幹事均尚未取得證照。管委會在當時客觀上並未對 上開人等為處置。副總幹事林俊修因未取得登記證或認可證, 104 年3 月10日遭人檢舉,5 月份已經亦自請離職,水電幹事 5 月份亦自請離職,6 月份櫃台行政也自請離職。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 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解僱會議時,未取得系爭資格證照,其 依約以系爭解僱會議決議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並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是否可採?系爭 勞動契約終止效力何時發生?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2 月6 日起給付違法解僱薪資,是否有 理?即原告何時表達願意復職或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解僱會議召開當時,客觀上並未取得系爭資格證照 ,且主觀上亦未就其參訓取得系爭資格證照之進度報告被告, 故系爭解僱會議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為系爭終止決議,應屬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 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 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 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 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均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此事由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因
此,若勞工對於依勞動契約對雇主所提供之勞務,依法需取得 相當證照始能為之,若不具備相關證照,雇主將遭主管機關裁 罰者,則因勞動契約經濟目的之考量,勞工客觀上自應具備此 項證照,始能謂符合其客觀上已符合勝任勞動契約所定勞務內 容之能力。且此項證照資格之取得與否,唯勞工自身始得知悉 ,其具備與否,自應由勞工主動提出證明,供雇主加以查驗。 若勞工明知雇主已表示要加以查驗時,竟爾仍不提出資料以供 查驗,致使雇主因而認定其不具備相關證照,因而評價其不能 勝任工作而解僱後經過相當時日,又提出相關證照,復而為主 張者,自無從溯及認定雇主解僱違法,更無由令雇主再回聘勞 工之可能。
⒉經查,103 年10月間,系爭勞動契約訂立時,被告雖知悉原告 不具有系爭資格證照,然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原告盡速參加 系爭資格培訓以取得系爭資格證照,故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原告應取得系爭資格證照,始能認為得勝任系爭勞動契約所定 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就職後 將近4 個月後,其時工務局已接獲民眾檢舉,發函被告,指摘 原告不具備系爭資格證照而擔任系爭勞動契約之工作已違法, 並警告將依法處罰時,原告均尚未取得系爭資格證照(見不爭 執事項㈣所示)。甚而,原告於知悉遭主管機關警告後,簽 具系爭1 月20日簽呈時,根本尚未參與培訓,客觀上遲至104 年1 月24日方才前往上課,2 月1 日完成培訓,至104 年3 月 10日始經核發系爭資格證照(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由此以 觀,於被告因主管機關警告裁罰,而決定於104 年2 月6 日召 開系爭解僱會議時,甚至召開會議時,原告客觀上均尚未能取 得系爭資格證照,以滿足法令之要求,甚為明確。是於系爭解 僱會議決議為系爭終止時,原告客觀上既未能符合系爭勞動契 約所要求之具備專業證照能力,而於當時,被告又處於將因原 告專業證照之不具備,而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窘境,被告因 而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且已不能達到系爭勞動契約所定經 濟目的而決定解僱原告,自無不當。
⒊原告雖以:其就職後,已積極報名參加有關系爭資格之培訓, 僅因主管機關課程拖延至104 年1 月始開課,而認其不可歸責 云云。然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解僱事由,係屬考量雇 主因勞動契約所期待之經濟目的滿足,此由第11條其他條款之 事由本身亦均為屬於社會性因素之解僱觀之,更甚灼然。是則 ,勞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傷病喪失工作能力,除職業災害 不得於醫療期間解僱外,其他情形,雇主除給予法律上必要之 補償照顧外,並無不得依本款解僱之限制。由此以觀,若屬客 觀上能力為評價者,並非以勞工本身具有可歸責性為必要,是
縱使勞工客觀上不能及時具備相關客觀勝任工作之能力係屬不 可歸責,然雇主有其勞動契約經濟目的之期待不能達成時,自 非不得依本款終止勞動契約,法律僅以資遣費作為補償不可歸 責勞工之手段而已。是縱使原告已經於就職後,報名參與系爭 資格培訓課程,然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能取得,被告於業務上 已亟需要系爭資格證照能力之具備,否則將遭主管機關裁罰, 而使系爭勞動契約之經濟目的(即必須使社區住戶信賴總幹事 之服務為合法有效)遭到減損,甚至喪失時,被告自非不得以 具備證照與否對原告客觀勝任工作能力加以評價。⒋更何況,原告於知悉被告已將因原告不具備系爭資格證照,而 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因而決定召開系爭解僱會議以決定原告 去留時,竟爾並未於系爭解僱會議之前,將其參與系爭資格證 照培訓之相關進度狀況通知或告知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被告係於104 年5 月6 日之系爭調解中,始首度聽聞原告 參訓及取得系爭資格證照之事,甚而於系爭調解會議進行當中 ,原告仍以個人隱私為由,向調解委員表明拒絕讓被告檢視所 取得之系爭資格證照(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甚者,原告於 系爭1 月20日簽呈中,尚表達:其考慮個人因素、府方立場, 依管理委員會規章規定,簽請自104 年1 月20日起暫停工作, 靜待同年2 月6 日管委會會議議決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 ),顯然完全未提及任何即將參訓以取得系爭資格證照之事實 。更甚者,於系爭終止後,被告於104 年3 月間重新招聘總幹 事,約有3 至5 人報名候選,原告當時雖已知悉系爭解僱會議 決議,然竟仍未告知被告已取得系爭資格證照(見不爭執事項 ㈤所示)。由此以觀,原告不但於知悉被告將召開系爭解僱會 議以討論是否繼續僱用原告時,仍未對其是否有可能取得系爭 資格證照或培訓進度對被告積極為說明、報告,甚且由系爭1 月20日簽呈內容觀之,其態度顯然傾向消極任由被告方面依法 加以處置,更甚者,於系爭終止後,原告本有機會向被告表達 其已於系爭終止後,已取得系爭資格證照,而可由亟需總幹事 職缺之被告重新僱用,卻仍未為任何作為,則原告主觀上是否 有積極提供符合勝任工作能力證明之說明報告義務,已有可疑 。且原告以其外觀不作為,顯然已引起被告信賴其已無意主張 其客觀上具有可勝任工作之情狀,是由行使權利誠實信用原則 觀點以論,亦不容許原告於系爭終止後數月,被告均已與管理 公司廠商另行訂約,聘用新任總幹事後(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 ),復而主張其具有工作能力,令雇主陷於兩難之境地。⒌又原告對於系爭解僱會議召開時間早已知悉,系爭解僱會議之 決議並經送達原告,且會議結束後,與會委員即已將會議結論 告知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則被告之系爭終止應已可
認到達原告,甚為明確。
㈡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解僱會議時,客觀上並未取得系爭資格 證照,而被告當時已遭主管機關警告裁罰,可認原告不具備系 爭資格證照,已達系爭勞動契約經濟目的不能達成程度;原告 甚且於外觀上並未向被告陳報其是否已參訓,將來有無可能取 得系爭資格證照,主觀上是否有主張具備系爭資格證照之工作 意願,亦有可議,則被告以召開系爭解僱會議當時之主客觀情 狀為衡量,因而決議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並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屬適當。職是,原告主張系爭 勞動契約仍屬存在,求予確認,並請求違法解僱期間薪資,自 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㈡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終 止後違法解僱薪資,應審究之原告何時表達願意復職或繼續提 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之爭點,自無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終止違法無效,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 ,其得依法請求確認,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 恢復工作日止,按月給付5 萬元薪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