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蔡嘉芳
被 告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政欽
被 告 梁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 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 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 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 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本件係因原告受讓自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之債權,而該授信約定書第18條 業已約定以借款人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合意管 轄約定之效力自及於原告。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 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昱陞, 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為陳勝宏、張書銘、林志亮,原告
均依法具狀陳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107 頁、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11頁),是原告法定代 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維成公司)業於民國 96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東維成公司業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為梁政欽,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影本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依法應由梁 政欽代表東維成公司為本件訴訟。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151,250元,及自93年8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4%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51,250元,及自93年8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4%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二 第35至36頁),查原告變更聲明,係基於本件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 許。
五、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維成公司於93年4 月7 日、93年4 月 27日邀同被告梁政欽、梁玉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訴外人 陽信銀行借款10,000,000元、10,000,000元,總計20,000,0 00元,約定按月繳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 計算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 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算 加付違約金,並簽立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3年8 月6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利息及原 本,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陽信銀行本金16,151 ,250元及自93年8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計算之利息 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又陽信銀行業於96年10月25日 將其對被告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22頁、第25至26頁 、第10頁、第11至12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4,408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4,208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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