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3年度,16號
SLDV,103,醫,16,2016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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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醫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嚴淑貞 
被上訴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石化 
被上訴人  花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本文亦有規定。另在第一審委任 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授與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無須 再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包含代受送達 在內,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2號判 例、82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委任盧天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載明授 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本院卷一第16頁),盧天成律師顯有受委任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依上開說明,即有代上訴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本院應 向盧天成律師送達判決。又本件依盧天成律師所陳報位在臺 北市之地址,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送達第一審判決予盧天 成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三第56頁),上訴期 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至同年月31日止,即已屆 滿,上訴人遲至同年6 月9 日始具狀不服第一審判決,顯逾 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 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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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