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三、本院核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刑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因聲請人經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被告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五十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聲字卷第三頁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 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