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951號
SLDM,105,聲,951,201606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逸
具 保 人 朱科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朱科翰因受刑人即被告邱駿逸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保工字第51號), 爰依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具保之 被告逃匿,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此項保證金如係被告以 外之具保人所繳納,沒入之裁定則係剝奪該具保人之財產權 ,於沒入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 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此項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始符正當程 序。
三、復按刑事案件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 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邱駿逸前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朱科翰於103 年 4 月19日出具現金5 萬元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刑保工字第



5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稽之卷內本件具保人於103 年 4 月19日提出5 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具保時,所陳報之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既與具保人自78年7 月19 日起即設籍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4 樓」有異,聲請人對具保人付郵寄送被告之應到案通知書 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時,自應對具保人上開住居所, 亦即具保人具保時所陳報之上開地址以及戶籍址而為送達, 始稱適法,此有戶政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按, 則聲請人未依戶籍址為送達,具保人自無從收受上開文書, 使具保人無以獲知該通知書內容,該通知書即屬未合法送達 於具保人,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被告到 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