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花
王聖智
潘文郎
陳立鏞
陳碧慧
鍾石花
洪嘉駿
李庚睿
邱建銘
胡紅冰
吳苡溱(原名吳慈雲)
宋友平
曹書賢
李一明
林清珠
王瑞雄
蔡馬沙
王珊芬
金年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
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1
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花、陳立鏞、洪嘉駿、李庚睿、邱建銘、吳苡溱、曹書賢、王珊芬、金年梅、李一明、王瑞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智、潘文郎、陳碧慧、鍾石花、胡紅冰、宋友平、林清珠、蔡馬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花、王聖智、潘文郎、陳立鏞、 陳碧慧、鍾石花、洪嘉駿、李庚睿、邱建銘、胡紅冰、吳苡 溱、宋友平、曹書賢、李一明、林清珠、王瑞雄、蔡馬沙、 王珊芬、金年梅等人於本院之自白(分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71號卷第97頁、105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99、119 頁) 。
二、本案之賭博處所雖原為楊蒼龍(楊蒼龍所為犯行,由本院另 行依法判決)之住處,惟經楊蒼龍出租予陳龍輝(陳龍輝所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4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作為供不 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已失其私密性質,而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被告黃秀花、王聖智、潘文郎、陳立鏞、陳碧 慧、鍾石花、洪嘉駿、李庚睿、邱建銘、胡紅冰、吳苡溱、 宋友平、曹書賢、李一明、林清珠、王瑞雄、蔡馬沙、王珊 芬、金年梅等人在該場所賭博財物,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黃秀花、王聖智、潘文郎、陳立鏞、 陳碧慧、鍾石花、洪嘉駿、李庚睿、邱建銘、胡紅冰、吳苡 溱、宋友平、曹書賢、李一明、林清珠、王瑞雄、蔡馬沙、 王珊芬、金年梅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爰審酌上開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被告黃秀花、陳立鏞、洪嘉駿、李庚睿、邱建銘、 吳苡溱、曹書賢、王珊芬、金年梅等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 因犯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被告李一明、王瑞雄於本案犯 行前之最近5 年內,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被告 王聖智、潘文郎、陳碧慧、鍾石花、胡紅冰、宋友平、林清 珠、蔡馬沙於為本案犯行前之最近5 年內,各分有於102 年 2 、3 、5 、7 月間,因各自所為賭博犯行而分別為警查獲 ,嗣均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紀錄,此分別有被告黃秀花 、王聖智、潘文郎、陳立鏞、陳碧慧、鍾石花、洪嘉駿、李 庚睿、邱建銘、胡紅冰、吳苡溱、宋友平、曹書賢、李一明 、林清珠、王瑞雄、蔡馬沙、王珊芬、金年梅等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被告王聖智、潘文郎、陳碧 慧、鍾石花、胡紅冰、宋友平、林清珠、蔡馬沙等人另案犯 行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審酌上開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秀花、陳立鏞、洪嘉駿、李庚睿、邱 建銘、吳苡溱、曹書賢、王珊芬、金年梅、李一明、王瑞雄 等人,各均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王聖智、潘文郎、陳碧慧、鍾 石花、胡紅冰、宋友平、林清珠、蔡馬沙等人各均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40支、骰子110 顆、轉風牌3 個、賭客夾子55 支、抽頭金6,630 元、行動電話手機2 支,已於另案經本院 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424 號判決宣告沒收並依法執行,有上 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存卷可參,
是該等物品爰均不併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賭資4 萬 4,100 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02 年間以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沒入而確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檔案資料共3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145 頁以下),爰 不諭知沒收(司法院字第2832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等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應沒收物,自 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